北京瑞茂金属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瑞茂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崇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4714

原告:北京瑞茂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科中路1714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817468329

法定代表人:陈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霞,女,198024日出生,汉族,北京瑞茂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新崇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宣庄户村中街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83984244Y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江,男,19801112日出生,汉族,北京新崇基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瑞茂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崇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瑞茂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霞、被告北京新崇基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瑞茂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21 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57 950元为基数,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3 050元为基数,自201910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726日原、被告签订了《顺义区李遂镇温泉酒店及会所项目北区会所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顺义区李遂镇温泉酒店及会所入户门项目, 工程款结算价格3 261 000 (原合同金额为330 000 )。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 货到现场安装验收合格且工程移交甲方后30日内, 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 被告支付结算总价的95%, 3 097 950元。质保金额已到期, 被告支付结算总价的5 %, 163 050 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91日开工, 2015930日完工, 被告于201791日验收完毕。迄今为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 640 000,拖欠工程款621 000元。工程完工至今将近2,期间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新崇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621 000元并同意给付。第二,不同意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被告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5%;原告申请付款时需要先向被告提供正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双方于2019819日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书,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621 000元的发票,所以被告不构成违约,不需要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7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顺义区李遂镇温泉酒店及会所项目北区会所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顺义区李遂镇温泉酒店及会所项目北区会所入户门制作、供货和安装工程委托乙方负责,甲方负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总承包管理和施工配合;本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移交甲方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申报结算,双方完成结算手续并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甲方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从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退还乙方;每次乙方申请支付相应款项时,乙方必须先向甲方提交正规的工程发票。如果乙方未提交合格发票的,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由乙方提出申请并填报甲方提供的《工程(材料)付款申请审批表》,并同时提交该请款节点经现场甲方主管人员确认的现场照片,按表格规定的先后顺序办理审批手续,并出具前述约定的正式发票。乙方违反前述各项约定导致未能按本条前述各款支付相应款项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保修期自工程通过本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并与甲方办理完正式的交接手续之日起计算,免费保修期为两年;质保金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待整个工程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余款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非因乙方原因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7911日,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涉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2019819日,双方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确定涉诉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3 261 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621 000元,但以辩称理由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认可本案主张的621 000元尚未开具发票,但解释称此前付款均是被告通知原告付款数额后,原告据此开具相应发票;原告此前向被告负责人提出要开具本案的621 000元发票事宜,被告以财务无钱暂时无法付款为由告知原告先不开发票。对此解释,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顺义区李遂镇温泉酒店及会所项目北区会所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及本院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顺义区李遂镇温泉酒店及会所项目北区会所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同意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621 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利息一节,根据《顺义区李遂镇温泉酒店及会所项目北区会所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现原告认可尚未就621 000元开具发票,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开具发票系被告恶意阻碍所致,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崇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茂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21 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瑞茂金属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原告北京瑞茂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9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崇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立忠

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倪晓铭
书  记  员   苏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