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茂金属装饰有限公司

河南硕果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瑞茂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2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硕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北九九绿墅园1号办公楼1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苏江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锋,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科中路17号14幢2层101。
法定代表人:陈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疆,北京市昊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硕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36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硕果公司支付给**公司的8万元经销商货物订金予以扣除,硕果公司的8万元不应任由**公司以不当得利之实予以占有。若8万元不予抵扣货款,则**公司占用硕果公司的8万元订金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硕果公司。二、**公司的铜门样品款的追诉期已过诉讼时效,**公司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因此,也应以此理由驳回**公司铜门样品款的诉讼请求。硕果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是2013年4月6日,根据**公司出具的数额明细中显示的铜门样品款日期为2013年5月8日,**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三、硕果公司与**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之后签订的三份合同,硕果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50%的货款,而非**公司自认的22000元,硕果公司在这三份合同中共向**公司支付42900元。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硕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硕果公司给付**公司货款16388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硕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公司提供《区域经销商合同》,该合同甲方为**公司,乙方为硕果公司,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5日就乙方承接甲方河南省平顶山区域销售总代理事宜,在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签订本区域销售总代理合同书,具体条款如下,甲方授予乙方平顶山区域的销售总代理权,由其全权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售后服务。乙方接受甲方授权后,甲方不得以乙方总代理的区域内另设其他代理商或经销商。乙方承诺每年的订单总金额不低于100万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订货及供货。经双方协定及认可,甲方接下乙方订单后,甲方应积极为乙方组织生产,保证及时向乙方提供货源,尤其是甲方生产及原材料紧张时,更必须优先保证乙方的订单。乙方下单时,应预付订单金额的50%给甲方作为订金,发货前结清余款。签署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硕果公司加盖公章。
2.**公司提交三份产品订货合同书,第一份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合同金额为18385元,供货时间2015年11月。第二份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合同金额为28000元,供货时间2015年12月30日。第三份签订时间2015年11月11日,金额为49500元,供货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以上总金额为95885元。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50%,发货前结清余款。**公司称上述订货合同书均通过传真方式发送,硕果公司对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的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公司称该合同虽然没有硕果公司的公章,但已由法定代表人的兄弟苏江学签字。**公司提交货运单,第一份显示2016年5月4日由北京装货,2016年5月8日到平顶山卸货,卸货地址为平顶山市建设路与凌云路交叉口,第二份显示2016年1月3日由北京装货,2016年1月6日到平顶山卸货,卸货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第三份显示2016年4月26日由北京装货,2016年4月30日到平顶山卸货,卸货地址为平顶山市建设路与凌云路交叉口,证明**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到硕果公司,硕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无法显示运输货物的名称,不能证明运输的是涉案货物。
关于诉讼请求的数额,**公司提交明细,明细中显示2013年5月8日铜门样品款为17万元,当日硕果公司付款8万元。另外三份合同的货款分别为18385元、28000元、49500元,硕果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付款9000元,11月16日付款5000元,12月付款8000元,故**公司认为硕果公司拖欠货款总计163885元。硕果公司称在2013年4月19日通过银行向**公司付款8万元,**公司称其公司财务记载收到日期为2013年5月8日。硕果公司认为其在2013年支付的8万元并非样品货款,而是对后续订货的订金,**公司提供的样品是**公司放在硕果公司处作为展示使用的,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如果**公司需要可以取走样品,后续硕果公司又付款共计42900元,硕果公司认为包含8万元在内其付款的金额已经超出了三份合同的总价款95885元,故不同意再向**公司支付货款。**公司称该8万元付款发生2013年《区域经销合同》之后,针对的是该合同的对应的样品,而非针对后续合同的订货。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的货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样品款17万元,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样品的价值为17万元,故对**公司主张样品款9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后续的三批货款的总金额为95885元,**公司自认硕果公司已经付款22000元,硕果公司称已经付款429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硕果公司付款的金额为22000元,故硕果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货款73885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硕果公司在2013年向**公司付款8万元,硕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8万元系针对2015年三份合同的预付款或订金,且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其该部分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硕果公司所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硕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公司货款73885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硕果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用以证明除2013年硕果公司向**公司支付的8万元外,硕果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55166元。
**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部分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3年双方签订《区域经销合同》后,硕果公司一共向**公司下了六次订单,并分别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书》,硕果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是针对这六份《产品订货合同书》,而不是全部针对本案项下的三份《产品订货合同书》。六份《产品订货合同书》及《产品供货合同书》的货款总额为129953元,已付款为55166元,尚欠74967元,其中双方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书》项下尚欠11082元未在本案中提出诉请。
**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8月11日《产品订货合同书》、托运单、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产品订货合同书》合同金额为7540元,增项金额为180元,共计7720元,硕果公司于2015年7月9日付款7720元,货物已交付,双方就该份合同已结清。第二组证据,《产品订货合同书》、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第二份《产品订货合同书》合同金额为16082元,硕果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付款5000元,硕果公司尚欠此合同项下11082元未付,**公司就该款项未在本案中主张。第三组证据,2016年8月16日《产品订货合同书》、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第六份《产品订货合同书》合同金额为10446元,硕果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付款5000元,2016年9月29日付款5446元,双方就该合同已结清。
硕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中,硕果公司认可**公司主张的实际供货情况,但是**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与各订货之间对应性不认可,双方之间未就付款顺序以及每份合同项下的已付款进行具体明确约定,**公司不能单方认定付款针对哪份合同。
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双方之间的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区域经销商合同》中载明:“五、订货及供货(2)乙方下订单时,应预付订单金额的50%给甲方作为订金,发货前结清余款”。2013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书》,合同记载金额为7540元,**公司主张增项180元,合同总金额为7720元。此后,双方第二次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书》,合同金额为16082元。2015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书》及《产品供货合同书》,合同金额为18385元。2015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书》,合同金额为49500元。2015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书》,合同金额为28000元。2016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书》,合同金额为10446元。本案中,**公司诉请仅针对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三份《产品订货合同书》及《产品供货合同书》项下合同款项。
2.六份合同均已供货完毕。
3.**公司的付款情况:2013年,支付80000元;2015年3月11日支付5000元;2015年7月9日支付7720元;2015年10月10日支付9000元;2015年11月16日支付5000元;2015年12月11日支付8000元;2016年8月19日支付5000元;2016年9月24日支付10000元;2016年9月29日支付5446元。
4.双方均认可未约定付款顺序,付款后也未对付款金额与合同对应性进行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硕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公司货款73885元。硕果公司主张,双方并未就样品约定买卖关系故80000元不应认定为样品价款而系定金应予抵扣货款;硕果公司已支付55166元,故硕果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货款。**公司不予认可,其称80000元系支付样品价款不应抵扣货款,虽收到55166元,但并非全部针对案涉三份《产品订货合同书》及《产品供货合同书》。
一、关于硕果公司主张的2013年支付的80000元应系货款是否成立。第一,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区域经销商合同》,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第一份《产品订货合同书》。硕果公司称在2013年4月19日通过银行向**公司付款80000元,**公司称其公司财务记载收到日期为2013年5月8日。根据双方上述陈述,该80000元付款行为发生在签订《区域经销商合同》之后,但在签订第一份《产品订货合同书》之前,此时双方之间还未发生实际供货关系,支付大额定金不符合常理。其次,经询,双方均认可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书》及实际供货情况,六份合同涉及总价款为129953元,若该80000元如硕果公司所述应抵扣货款,那么,硕果公司已付货款数为135166元,高于全部合同总价,硕果公司并未对已付款高于总价作出合理解释。再则,关于订金的支付方式,《区域经销商合同》中载明“五、订货及供货(2)乙方下订单时,应预付订单金额的50%给甲方作为订金,发货前结清余款”,由此,2013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产品订货合同书》合同总价款远低于80000元,硕果公司主张该80000元系付订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硕果公司主张该笔80000元应予抵扣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硕果公司尚欠货款数额。针对案涉《区域经销商合同》项下共签订六份《产品订货合同书》及《产品供货合同书》,本案中,**公司诉请仅针对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三份《产品订货合同书》及《产品供货合同书》项下合同款项,而双方均认可未约定付款顺序,付款后也未对付款金额与合同对应性进行确认。**公司主张,硕果公司付款中的32000元系针对案涉三份《产品订货合同书》及《产品供货合同书》,故本案项下硕果公司尚欠货款数额为63885元。硕果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付款并无对应性。
(一)关于硕果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的5000元及2015年7月9日支付的7720元。第一,硕果公司2015年3月11日支付的5000元和2015年7月9日支付7720元,付款时间早于本案诉争第一份《产品订货合同书》的签订日期2015年10月10日,且金额与《区域经销商合同》约定的订金金额不符。第二,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书》合同金额为7540元,**公司主张加上增项180元后,合同金额实际为7720元,而2015年7月9日付款金额7720元与该金额一致。第三,在2015年10月10日本案诉争第一份《产品订货合同书》签订前,还有两份《产品订货合同书》货款未结清,那么,在双方未约定付款顺序的情况下,以硕果公司2015年3月11日支付的5000元及2015年7月9日支付的7720元抵扣在后发生的2015年10月10日《产品订货合同书》中的货款,不符合常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情况,硕果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的5000元及2015年7月9日支付的7720元,不应认定为系本案项下合同付款。
(二)关于硕果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的5000元及2016年9月29日支付的5446元。**公司主张,硕果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的5000元及2016年9月29日支付的5446元系针对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书》中的合同总额10446元。对此,第一,硕果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的5000元及2016年9月29日支付的5446元,合计10446元,付款金额与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书》中的合同总额完全一致。第二,该份《产品订货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29日,付款发生在合同签订时间后,亦具有一定合理性。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于**公司主张的硕果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的5000元及2016年9月29日支付的5446元系针对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书》而非本案项下的合同,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双方签订合同、实际供货、付款情况,**公司诉请的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书》及《产品供货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95885元,硕果公司已付款32000元,故本案项下硕果公司尚欠货款数额为63885元。
另,对于硕果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硕果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硕果公司的不能成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36109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硕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货款63885元;
三、驳回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183元(已交纳),由河南硕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河南硕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河南硕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24元(已交纳),由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茜倩
法官助理  张倩倩
书 记 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