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83民初2855号
原告:福建省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解放街(金源小区)。统一信用代码:9135072473248840R。
法定代表人:周晖,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麟,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建瓯市。
被告: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西路141号,组织机构代码:1135078300398173XK。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男,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原告福建省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昊盛公司)与被告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下称建瓯市规建旅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麟、被告建瓯市规建旅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瓯市规建旅局给付昊盛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307760元。事实与理由:昊盛公司经招投标取得建瓯市芝城公园后续工程的施工资格。2015年1月15日,昊盛公司与建瓯市规建旅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决算方式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下的工程款,待竣工结算经审计后28天内凭全额发票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等。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经昊盛公司与监理单位、建瓯市规建旅局、实际管理人单位建瓯市园林市政处验收合格。2017年5月23日,工程经建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核,结算价款为550533元,建瓯市规建旅局盖章确认。扣除施工过程中建瓯市规建旅局拨付的工程进度款242773元,还应给付昊盛公司剩余工程价款307760元。2017年6月10日,昊盛公司依约开具了工程价款307760元的正式发票,建瓯市园林市政处工作人员在发票上签字同意支付。然建瓯市规建旅局至今未将该款给付昊盛公司,无故拖欠不付。
建瓯市规建旅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事实,但认为,涉诉工程结算价款550533元超出中标价款数额太多,违反了《建瓯市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工程招标及变更管理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建瓯市规建旅局才按照财务制度不予支付。涉案工程属于市政建设工程,应参照市政建设相关的制度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昊盛公司质证认为,对《建瓯市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工程招标及变更管理的意见(试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份文件系被告的内部制度规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建瓯市规建旅局承认昊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昊盛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昊盛公司与建瓯市规建旅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昊盛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交付的义务,建瓯市规建旅局理应履行给付相应对价的义务,且对于工程结算价款307760元亦经建瓯市规建旅局确认;故其以工程结算价款超出中标价款数额大多,参照市政工程建设相关财务制度规定不予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结欠原告福建省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307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4元,减半收取计2992元,由被告建瓯市规划和旅游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丽君
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