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民终4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城市矿产循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园区十号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蓉,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电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悦秀路99号1单元620室。
法定代表人:向满青,经理。
上诉人***(天津)城市矿产循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电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城市矿产循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天津)城市矿产循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城市矿产循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90元,减半收取17745元,由上诉人***(天津)城市矿产循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晶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汤建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