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3615号
原告: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4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5751578851。
法定代表人:张胜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芬,安徽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荆湘,安徽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老街项目DK09-1#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836687852。
法定代表人:李茂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英,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芬、刘荆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635349.23元工程款,并以5635349.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8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2、(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可就《芜湖新华联鸠兹古镇14-5#块红线内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芜湖新华联鸠兹古镇14-5#块红线内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鸠兹古镇14-5#地块项目的永久用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为17490300.99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优化诉求,减少成本及建筑面积,被告承诺将给予原告奖励。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延后至2018年上半年实施,该时期材料价款涨价,导致工程造价增加约106万元。上述工程已于2018年8月6日竣工验收,被告一直怠于办理结算。经原告核对最终结算价为19199518.76元,尚欠5635349.23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未支付。上述工程已完工且验收合格,然被告均一直怠于办理结算、怠于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于上述合同第15条第15.1款中均约定了5%余款作为质保金,被告在2年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被告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内由原告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原告结清。现上述工程均已验收合格满2年,被告未退还任何质保金,其应当予以退还。同时,原被告于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一直怠于结算,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全履行其施工义务。现,经原告催告,被告仍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涉案合同是总价包干合同,并非是固定单价合同。在该合同项下涉及到的有关工程款的结算,应当以总价包干价来确定。对于总价包干合同以外的增量部分,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有变更总价合同以内其他工程项目的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施工,并完成了合同外项目的结算,但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然不能反映出这些问题;2、根据双方合同第15.3条有关于先票后款的约定,结合本案的付款情况被告已经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78%,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所以根据该约定,原告对于全案价款的请求权尚不能成就;3、对于其主张的优先权,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芜湖新华联鸠兹古镇14-5#块红线内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鸠兹古镇14-5#地块项目的永久用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17490300.99元,其中增值税为1733273元。合同第15.1条约定(1)合同签定且供配电方案经电力部门无修改审查通过,在乙方提交履约保函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2)专变电房、开闭所内的土建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等相关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3)专变电房、开闭所内的高低压设备、变压器全部进场后,经甲方、监理等相关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50%;(4)高、低压综合管网电缆进场后,经甲方、监理等相关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5)本工程全部施工、调试完成并通电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6)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乙方应开具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余款作为质保金,甲方在2年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8)以上付款,甲方将以转账支票或电汇方式支付;(9)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工程所在地区有效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合同第20.1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8月6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564169.53元(达约77.55%,未达应付款80%,相差424071.27元)。工程交由被告使用后,原告自行制作了结算资料,但被告并未在该结算资料上签字盖章确认。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累计向被告出具1398824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约达应开票数80%)。余款票未开约占总额20%,庭审后,202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剩余的3502060.1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芜湖新华联鸠兹古镇14-5#块红线内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包干、《关于芜湖新华联鸠兹古镇1#一5#块红线内永久用电工程结算诉求》、《芜湖新华联鸿兹古镇14-5#地块竣工验收冲刺决策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芜湖新华联鸠兹古镇14-5#块红线内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分述如下:一、关于结算总价问题。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为固定合同包干总价17490300.99元,虽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存在对施工方案进行优化,解约成本等问题进行商讨,承诺给予奖励,具体数额未定。施工成本降低,结算时应少于合同包干总价,2020年9月11日原告提出结算诉求“申请相关优化部分及节省建筑面积的奖金100万元整或按照原合同金额给予结算”,本次诉讼原告在原合同包干价基础上另行增加100万元,提出自己的结算价减去已付款,诉讼请求包含该100万元,为5635349.23元。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另行奖励100万元,坚持按固定总价包干处理,包干总价之外的不予认可。对此,综合双方意见,本工程虽有原因未决算,但双方对按包干总价结算应为意见基本一致,不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3564169.53元,尚欠剩余工程款3926131.46元(含质保金),付款条件已具备应予支付。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合同第15.1条第(8)项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工程所在地区有效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按照竣工验收最后时间2018年9月18日之次日起算被告少付款424071.27元,该部分符合约定付款条件而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余未付款因原告未提供尚欠工程款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原告在未开具约定发票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存在欠缺,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表示立即开具。于2022年7月5日将对应发票交至法院。当日,本院通知被告取票。被告对发票无异议,并于2022年7月5日取走发票原件。至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全部成就,该部分款项被告应于2022年7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辩称在原告开具发票前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符合双方的特别约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不符合双方合同特别约定,未提供发票不需被告承当责任,且现已不存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即未开票前的不予支持,自开票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该工程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新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可就《芜湖新华联鸠兹古镇1#-5#块红线内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后,原告于2022年7月21日重新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不再主张该项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在庭审中的该项新增请求不再审理。另,关于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承担问题。对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将依法依职权决定各方具体的承担数额。对财产保全担保费问题,系对原告自身申请的信用担保问题,不属案件必须支出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26131.46元,并支付以424071.2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和以3502060.1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分别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3347元,由原告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47元,由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000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德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欣
书 记 员 向 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