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3613号
原告: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4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5751578851。
法定代表人:张胜克,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芬,安徽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荆湘,安徽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老街项目DK09-1#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836687852。
法定代表人:李茂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英,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芬、刘荆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86232.20元工程款,并以88623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支付自2019年7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为120324.48元,暂合计1006556.68元);2、【当庭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可就《芜湖新华联二期红线外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富强变至环湖新建环网柜)》项下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芜湖新华联二期红线外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富强变至环湖新建环网柜)》,约定由原告完成富强变电站至环湖地块新建环网柜供电施工(路径约4.5公里),合同总价为2079078.89元。上述工程已于2019年7月7日竣工验收,被告一直怠于办理结算。经原告核对最终结算价为2124229.18元,被告尚欠886232.20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未支付。上述工程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然被告均一直怠于办理结算、怠于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于上述合同第15条第15.1款中均约定了5%余款作为质保金,被告在2年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被告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内由原告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原告结清。现上述工程均已验收合格满2年,被告未退还任何质保金,其应当予以退还。同时,原被告于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一直怠于结算,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全履行其施工义务。现,经原告催告,被告仍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为合同当事人共同所遵守。这份合同是一份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款是2079078.89元。原告所主张的价款已经超越了合同包干总价的范畴,并且没有举证证明产生了涉案合同图纸以外的工程量,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2、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结算是事实,导致没有办理结算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使用不正当的手段来承揽涉案的工程。具体为原告向被告的原总经理,在承揽该项工程时进行行贿,行贿金额达现金17万元,该事实已经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2**刑初131号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所以在此情况之下,被告要求原告据实结算。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15.3条关于发票的特别约定,约定为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有效的等值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即使本案的涉案工程已经办理了结算,原告也没有尽到合同项下的开票义务,被告有权顺延付款,当然地不构成违约。综合以上三点,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显然已经超出了法定的时间期限,也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应当由原被告先办理相关的结算手续,再明确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具体多少数额的工程款,由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具相应的票据,然后被告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目前所有的诉请尚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全部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芜湖新华联二期红线外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富强变至环湖新建环网柜)》,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完成富强变电站至环湖地块新建环网柜供电施工(路径约4.5公里),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的方式,即包工包料、包税费(含增值税)、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及为完成该工序所需的全部费用的综合总价形式由乙方承包本工程。本合同总价为2079078.89元。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中第14条合同价款及调整方式:14.1合同价款(除非有特别约定,本合同所示的所有价格均应理解为含增值税价格)(1)本合同总价包干,除图纸设计变更外,不因任何因素调整包干总价。……。14.2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8)如因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导致包干价变动,应及时办理经济签证手续并附预算书及其计算方式,并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第15条工程款支付。15.1支付进度甲方按照以下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工程款:…(5)工程经供电局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6)通电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乙方应开具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余款作为质保金,甲方在2年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9)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工程所在地区有效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15.3关于发票的特别约定,作了详细约定。第16条工程设计变更与工程签证。就签证范围、流程、要求等进行约定。16.1.8工程签证必须及时办理,做到一事一签、一单一签,防止积压和过时追加。禁止事后补办,凡超过一个月的过时签证无效并不予结算。第17条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17.2(1)保修期自工程通过本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并与甲方办理完正式的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免费保修期为两年。(2)质保金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待整个工程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余款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18条工程竣工结算。18.1结算方式结算总价=合同包干总价+设计变更签证-违约金-罚款-甲方代付代扣费用;第20条违约责任。20.1()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尚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2019年7月7日竣工,随后,甲方组织进行了工程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最后签字日期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2日同意办理结算。因其他刑事案件的原因,双方未能办理最终决算,原告至起诉时亦未开具齐主张工程款的发票。
另查明,施工过程中,被告按合同约定已付款1237996.98元,约占合同价60%,原告亦开具同等金额发票。庭审中,被告对按合同包干总价2079078.89元结算本案工程无异议,但需原告按约定开出等额发票,并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对包干合同价外的45150.29元,原告未提供任何签证资料或图纸设计变更予以证实,被告不予承认。
庭审后,经本院释明,之前原告已开具1548913.78元增值税发票(2019.1.15票号02248999、2019.4.24票号02271941、2019.5.17票号02271965、2019.7.24票号02283980)原告于2022年7月1日按固定总价合同开具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530165.11元(票号28441777),购买方名称均为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将上述票据于2022年7月5日交至法院,当日,本院通知被告取票。被告对发票无异议,并于2022年7月5日取走发票原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芜湖新华联二期红线外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富强变至环湖新建环网柜)》、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汇总表(单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部分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芜湖新华联二期红线外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富强变至环湖新建环网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分述如下:一、关于工程款总价问题。双方所签《芜湖新华联二期红线外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富强变至环湖新建环网柜)》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2079078.89元,双方均无异议,该工程虽未最终结算,但按合同18.1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总价=合同包干总价+设计变更签证-违约金-罚款-甲方代付代扣费用,被告庭审中未提出任何扣款证据和抗辩主张,被告亦愿意按该包干总价进行结算付款。现原告提出尚有合同外的45150.29元应一并结算,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按双方合同第16条约定增加工程量需图纸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的签证资料,因原告庭审中无法提供该部分工程量的任何施工资料和签证资料,即使申请鉴定亦无法解决该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合同外增加的价款45150.29元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寻找到相关资料等证据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部分按合同包干总价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37996.98元,该工程竣工已超两年质保期限,被告庭审中并未提出因该工程须维修的任何扣除款项,在支付剩余工程款时质保金应一并支付,经计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41081.91元。
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芜湖新华联二期红线外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富强变至环湖新建环网柜)》第15条约定,15.1支付进度,含质保金在内合同内剩余工程款被告均应支付,但,合同15.1.(9)条又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工程所在地区有效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15.3关于发票的特别约定,作了详细规定,双方在工程款前期结算中均严格予以遵守,庭审查明,原告主张的款项未按要求开具约定的发票,已开具的超过付款额的310916.8元增值税发票,应在2019年9月3日验收结束后付款(大约达75%),故该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开始计算。其余530165.11元工程款,原告在未开具约定发票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与约定不符,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表示立即开具。于2022年7月5日将对应发票交至法院。当日,本院通知被告取票。被告对发票无异议,并于2022年7月5日取走发票原件。至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全部成就,该部分款项被告应于2022年7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辩称在原告开具发票前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符合双方的特别约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不符合双方合同特别约定,未提供发票不需被告承当责任,且现已不存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即未开票前的不予支持,自开票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该工程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新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可就《芜湖新华联二期红线外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富强变至环湖新建环网柜)》项下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后,原告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不再主张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再审理。另,关于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承担问题。对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将依法依职权决定各方具体的承担数额。对财产保全担保费问题,系对原告自身申请的信用担保问题,不属案件必须支出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1081.91元,并支付以3109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和以530165.1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分别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59元,由原告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9元,由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890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德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欣
书 记 员 向 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