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3641号
原告: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4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5751578851。
法定代表人:张胜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芬,安徽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荆湘,安徽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老街项目DK09-1#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836687852。
法定代表人:李茂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英,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芬、刘荆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53318.06元工程款,并以353318.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2、(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可就《新华联二期红线外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普庆变至5#地块电房)》项下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新华联二期红线外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普庆变至5#地块电房)》,约定由原告完成普庆变电站至鸠兹古镇5#地块专变电房供电施工(全长约4公里),合同总价为1691590.29元。上述工程已于2018年7月25日竣工验收,被告尚欠353318.06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未支付。上述工程已完工且验收合格,然被告均一直怠于办理结算、怠于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于上述合同第15条第15.1款中均约定了5%余款作为质保金,被告在2年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被告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内由原告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原告结清。现上述工程均已验收合格满2年,被告未退还任何质保金,其应当予以退还。同时,原、被告于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一直怠于结算,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全履行其施工义务。现,经原告催告,被告仍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第15.3条约定原告在请款前应当向被告出具相应的等值发票,否则被告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没有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所以其付款请求权截止开庭日尚未能成就,所以基于各方面的考量,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新华联二期红线外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普庆变至5#地块电房)》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被告将芜湖新华联二期红外线的相关永久用电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1691590.29元。工程内容包括专变电房供电施工以及外线供电方案报批、报建直至项目的专变电房发电的全过程工作。合同第15.1条约定(1)乙方完成外线施工图审查并获取施工蓝图后,甲方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10%;(2)本合同内的供电土建作业完成,经甲方、监理等相关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20%;(3)本合同内所有供电设备到场且经甲方、监理等相关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60%;(4)本工程全部施工、调试完成并通电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5)工程经供电局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6)通电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乙方应开具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余款5%作为质保金,甲方在2年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8)以上付款,甲方将以转账支票或电汇方式支付;(9)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工程所在地区有效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15.3关于发票的特别约定,作了详细约定。第16条工程设计变更与工程签证。就签证范围、流程、要求等进行约定。16.1.8工程签证必须及时办理,做到一事一签、一单一签,防止积压和过时追加。禁止事后补办,凡超过一个月的过时签证无效并不予结算。第17条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17.2(1)保修期自工程通过本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并与甲方办理完正式的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免费保修期为两年。(2)质保金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待整个工程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余款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18条工程竣工结算。18.1结算方式结算总价=合同包干总价+设计变更签证-违约金-罚款-甲方代付代扣费用;第20条违约责任。20.1()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尚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7月2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38272.23元,尚欠353318.06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未支付。验收时,验收单中存在罚款15000元。工程交由被告使用后,原告自行制作了结算资料,但被告并未在该结算资料上签字盖章确认。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累计向被告出具1338272.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剩余的353318.0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新华联二期红线外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普庆变至5#地块电房)》、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款支付节点形象进度确认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华联二期红线外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普庆变至5#地块电房)》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分述如下:1、关于结算问题。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为固定合同包干总价1691590.2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338272.23元,尚有剩余工程款353318.06元未付。因其他刑事案件原因,双方一直未进行决算,但按合同18.1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总价=合同包干总价+设计变更签证-违约金-罚款-甲方代付代扣费用,庭审中,被告愿意按该包干总价进行结算付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具体为余款353318.06元-15000元罚款=338318.06元。2、关于支付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第15.1条第(8)项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工程所在地区有效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因原告未提供尚欠工程款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因而被告在2022年7月5日前不存在支付违约金。被告在2022年7月5日之后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辩称在原告开具发票前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符合双方的特别约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现已不存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即未开票前的不予支持,自开票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该工程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新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可就《新华联二期红线外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普庆变至5#地块电房)》项下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后,原告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不再主张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审理。另,关于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承担问题。对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将依法依职权决定各方具体的承担数额。对财产保全担保费问题,系对原告自身申请的信用担保问题,不属案件必须支出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8318.06元,并支付以338318.0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6801元,由原告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1元,由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20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德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欣
书 记 员 向 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