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8448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电工,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北京利元鸿祥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2号院7号楼7层0717。
法定代表人:田宝元,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总经理,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黔,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458室。
法定代表人:张胜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俭良,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女,200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龚某,男,2008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甘肃省镇原县。
法定代理人:**(系被告龚某之母),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甘肃省镇原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利元鸿祥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元鸿祥公司)、被告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岛菱电公司)、被告**、被告**、被告龚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1964号即原告***与被告利元鸿祥公司、被告松岛菱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利元鸿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7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99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京0115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利元鸿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宝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黔,松岛菱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俭良、刘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龚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元鸿祥公司、松岛菱电公司、**、**、龚某向***支付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2月6日的工资4790元(含沙子、电焊材料款3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判由利元鸿祥公司、松岛菱电公司、**、**、龚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我们十几人通过利元鸿祥公司的项目经理龚希前招聘到利元鸿祥公司工作,后利元鸿祥公司派遣我们到松岛菱电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金星桥东200米处一号工地为北京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榴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装10千伏临电工程,工作内容为架设电杆、安装临时用电箱、变压器工程、放电缆、工地看护等;双方约定工资:安装电缆500元/天、看工地400元/天。我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2月6日一直在利元鸿祥公司、松岛菱电公司工作,松岛菱电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当保障工资的支付,利元鸿祥公司、松岛菱电公司、龚希前尚欠我4790元,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我得知龚希前已去世,**系龚希前之妻、**系龚希前之女、龚某系龚希前之子。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利元鸿祥公司、松岛菱电公司、**、**、龚某给付我劳务费。
利元鸿祥公司辩称,我公司和***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支付给劳动报酬缺乏事实依据。龚希前是松岛菱电公司的实际分包施工人,***是龚希前雇佣为松岛菱电公司施工,***曾做代表起诉过我公司,***亦多次当庭承认受雇于龚希前,龚希前亦是包工头属于实际施工人,***与龚希前之间是雇佣的法律关系应由龚希前承担责任。***提交全部要帐证据都是针对龚希前和松岛菱电公司的微信通话、电话录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7年7、8月份的时候,龚希前来找我公司,说因其在松岛菱电公司干工程需要结账无法开具发票,让我公司给其开发票结账。我公司与松岛菱电公司签订的所谓《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仅是应龚希前的要求开具发票结账用,所有事宜均是龚希前办理。我公司没有参与包括合同的签订及工程的施工的任何事宜,签完合同开完发票后,松岛菱电公司付款至利元鸿祥公司的所有款项扣除税金后按照龚希前的要求将钱分三次共九笔支付给了龚希前且均有银行流水对应。龚希前妻子**于2019年9月10日用北京华泰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富祥公司)发票结付最后一笔款项,龚希前所签合同结款已全部完成。龚希前虽然已经去世,***应该找龚希前直接受益人妻子、第一顺序继承人索要劳务费。涉案工程是松岛菱电公司承包的石榴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松岛菱电公司作为总包施工单位有义务来承担劳务人员工资结算及监管。故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松岛菱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和龚希前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提出的我公司前员工张海涛为该项目的执行人负责项目施工的监督工作,但张海涛与龚希前不存在上下级领导关系。我公司与利元鸿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真实有效。龚希前与利元鸿祥公司的关系确定,工程结束后我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结算完毕,有利元鸿祥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故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龚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松岛菱电公司(甲方)与利元鸿祥公司(乙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大兴开发区北区1#地临电箱变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给乙方,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特签订以下协议条款。一、工程名称:大兴开发区北区1#地临电箱变工程。二、承包方式:轻工及辅料,工程承包内容:2座箱变的基础制作、高压电缆的敷设、电缆头的制作、开关的安装、电缆实验、设备实验、电缆管沟的开挖和回填。合同价款:115800元。付款方式:预付款40%,工程验收发电完毕付至100%。十一、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松岛菱电公司盖章、乙方利元鸿祥公司盖章。
经法庭询问,***称:2017年10月龚希前打电话叫其去干活的,龚希前是利元鸿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受龚希前的雇佣。具体工作是外线电工:安装临时变压器、立杆、挖沟、放电缆,座头打压试验、发电完成,具体时间从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2月6日。工资每天500元,实际干了9天,但因为验收其中一天是400元,买沙子、电焊材料款390元,合计4790元。松岛菱电公司的张海涛接待给其钥匙,干完活之后把钥匙交给张海涛,有松岛菱电欠工程款明细说明、照片为证。
诉讼中,***提交包括***在内的8名工人签名捺印的《松岛菱电欠工程款明细说明》、***与龚希前的录音、***与松岛菱电公司负责施工的张海涛的录音、***与周立军的录音以及照片打印件。证明龚希前认可欠款。针对上述证据,利元鸿祥公司表示涉案工程是松岛菱电公司的,索要劳务费对象应为龚希前或其妻子,与利元鸿祥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据只是单方的单子无法证明欠款的来源,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欠款应由利元鸿祥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如果龚希前认可的欠款利元鸿祥公司认可,***自己说出的欠款没有依据。松岛菱电公司则表示***与张海涛的录音没有任何内容表明张海涛承认涉案款项与松岛菱电公司有关,录音内容只是让张海涛提供利元鸿祥公司分包人及**的电话;对于其他证据,因与松岛菱电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利元鸿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施工合同、收付款凭证、电话录音,证明利元鸿祥公司收到松岛菱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金后将款项如数支付给龚希前,利元鸿祥公司仅仅是代开发票,实际施工人为龚希前。
第一组证据:1利元鸿祥公司与松岛菱电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大兴开发区北区1#地临电箱变安装工程)、唐山浭阳新城四区工程以及唐山浭阳新城四区外线和配电室工程签订的三份《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利元鸿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龚希前作为承包方就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四区配电工程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款人显示为龚希前的两张收据;利元鸿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龚希前作为承包方就将台安置房613西地块电力切改工程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元鸿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龚希前作为承包方就泛海东风项目1#地块及姚家园中街电力拆改工程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元鸿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龚辉作为承包方就泛海东风项目1#地块及姚家园中街电力拆改工程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利元鸿祥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与华泰富祥公司就劲松二区配套商业及车棚电表改造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款人显示为华泰富祥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二组证据:**证词1份、录音光盘1张及书面文字稿,证明**认可该事是**和龚希前的事,和利元鸿祥公司没有关系。
针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利元鸿祥公司将钱给了龚希前,**领取的款项是在河北的工程款与其无关,***是在大兴干的临电变压器安装工程。松岛菱电公司则表示其已经和利元鸿祥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结清全款。
诉讼中,松岛菱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资金审批表、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发票,证明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第二组证据:松岛菱电公司与利元鸿祥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就涉案工程与利元鸿祥公司签订合同与***没有关系;结合付款凭证均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针对上述第一组证据,***及利元鸿祥公司均表示没有意见。针对上述第二组证据,***表示认可,且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利元鸿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向其支付劳务费;利元鸿祥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由于龚希前没有资质要求利元鸿祥公司与松岛菱电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出具发票,该份合同只是形式上的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查取证及双方当事人确认,龚希前于2019年8月30日死亡,于2019年9月5日注销户口。龚希前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7月23日协议离婚。龚希前的父亲龚金林于2019年3月20日死亡;龚希前的母亲兰秀英于2019年8月25日死亡;龚希前的法定继承人现有其女**及其子龚某。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与龚希前口头约定安装临时变压器、立杆、挖沟、放电缆、座头打压试验、发电完成的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提交的松岛菱电欠工程款明细说明、录音等可以认定***按约定履行了为龚希前的劳务义务,龚希前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龚希前已去世,龚希前的法定继承人**、龚某应在其继承龚希前的遗产范围内偿还龚希前欠付***的相关劳务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松岛菱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松岛菱电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利元鸿祥公司且已经将涉案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利元鸿祥公司,故松岛菱电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利元鸿祥公司虽辩称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只是由于龚希前没有资质,故与松岛菱电公司签订形式上的合同且所有款项从松岛菱电公司拨款扣除税金后按照龚希前的要求给了龚希前,但利元鸿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龚希前不具备相应的施工及用工资质,利元鸿祥公司对于龚希前尚欠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劳务费主张的买沙子、电焊材料款390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龚某在其继承龚希前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劳务费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北京利元鸿祥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利元鸿祥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被告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家杰
审判员  万 盈
审判员  赵燕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海利
书记员  李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