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8447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元鸿祥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2号院7号楼7层0717。
法定代表人:田宝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黔,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458室。
法定代表人:张胜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俭良,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张鱼华,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男,2008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女,200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甘肃省镇原县。
原告***诉被告北京利元鸿祥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元鸿祥公司)、被告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岛菱电公司)、被告张鱼华、被告**、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1967号即***诉利元鸿祥公司、松岛菱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后利元鸿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7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2021)京02民终99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被告利元鸿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黔、被告松岛菱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俭良、刘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鱼华、被告**、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我支付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2月6日的工资70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通过利元鸿祥公司的员工龚希前招聘到利元鸿祥公司处工作,形成劳动关系。后我由利元鸿祥公司派遣到松岛菱电公司处工作,约定工资:安装电缆500元/天、看工地400元/天。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2月6日我一直在二被告处工作。由于龚希前已去世,故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其妻张鱼华和两个孩子**、**为本案被告。现五被告拖欠我工资7000元,我一直催要工资无果,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利元鸿祥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1.龚希前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劳务关系,***在诉状中称利元鸿祥公司负责人龚希前的说法不成立。2.龚希前是实际承包工程的施工队,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龚希前让我公司给代开发票。我公司跟***不认识,我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所有款项都是从松岛菱电公司拨款后扣除税金按照龚希前的要求将钱给了龚希前,没有收取管理费,只收取了税额差价。***是龚希前雇佣的,二人是雇佣关系。所以我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第二,从***的证据上可以看到全部要帐的过程。***都是针对龚希前和松岛菱电公司,微信往来、电话录音等都是和龚希前及松岛菱电公司发生的,跟我公司没有关系。松岛菱电公司将全部工程款给了我公司,我公司扣除税点之后给了龚希前。龚希前已经去世,应追加龚希前的合法继承人。***要款没有证据证明是哪一部分的工程款项,干了多少天的活,怎么计算的,***应说明。如果说不清楚,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实际欠款依据。最后一笔款项是2019年9月10日龚希前的妻子张鱼华领取的。据我公司了解,张鱼华称跟龚希前已经离婚,领取款项是在龚希前和张鱼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起诉后,我公司接到法院电话联系了张鱼华,张鱼华称跟龚希前已经离婚,跟她没有关系。我公司再跟张鱼华联系时就联系不上了。第三,宋秀栋作为施工小组头,是他拿到工程后雇佣的***,他应当是雇主。***等其他三位原告应当找宋秀栋要钱起诉宋秀栋。宋秀栋再找龚希前起诉龚希前。如果我公司没有把钱给龚希前,龚希前才有权利起诉我公司。第四,我公司已经将钱都给了龚希前及其爱人张鱼华。我公司认为本案与我公司及松岛菱电公司均没有关系。涉案工程是龚希前承包的,龚希前是实际施工人,后龚希前又将工程包给了宋秀栋。后宋秀栋在另案起诉我公司时,我公司才知晓的这件事儿。至于龚希前和宋秀栋之间有没有分包合同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没有任何获利,只是将开票的税金拿到后就将所有的钱给了龚希前和其妻子。涉案工程是以我公司名义和松岛菱电公司签署的合同,但是我公司与龚希前说好,我公司只提供票据,一切均由龚希前负责。
松岛菱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和***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工作地点的涉案工程是我公司和利元鸿祥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跟***没有关系。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将工程款如数支付给利元鸿祥公司,有发票为证,故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鱼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松岛菱电公司(甲方)与利元鸿祥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大兴开发区北区1#地临电箱变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给乙方,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特签订以下协议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工程名称:大兴开发区北区1#地临电箱变工程。承包方式:轻工及辅料,工程承包内容:2座箱变的基础制作、高压电缆的敷设、电缆头的制作、开关的安装、电缆实验、设备实验、电缆管沟的开挖和回填。合同价款:115 800元。付款方式:预付款40%,工程验收发电完毕付至100%。
经法庭询问,***称:1.其通过利元鸿祥公司员工龚希前到涉案工程处工作。宋秀栋与其系老乡关系,并非雇佣关系。2.其负责外线电工,每天500元,共干了14天,工资共7000元,一分钱没人支付。
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包括***在内的八名工人签名捺印的《松岛菱电欠工程款明细说明》、宋秀栋与龚希前的录音、宋秀栋与松岛菱电公司负责施工的张海涛的录音、宋秀栋与周立军的录音以及照片打印件。
针对上述证据,利元鸿祥公司表示涉案工程是松岛菱电公司的,讨款对象是龚希前或其妻子,与利元鸿祥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性。如果龚希前认可钱款数额的话,利元鸿祥公司予以认可,***自己说的欠款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松岛菱电公司则表示宋秀栋与张海涛的录音没有任何内容表明张海涛承认涉案款项与松岛菱电公司有关,录音内容只是让张海涛提供利元鸿祥公司分包人及张鱼华的电话;对于其他证据,因与松岛菱电公司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利元鸿祥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两组证据,以证明利元鸿祥公司收到松岛菱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金后将款项如数支付给龚希前:
第一组证据包括:
1.利元鸿祥公司与松岛菱电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唐山浭阳新城四区工程以及唐山浭阳新城四区外线和配电室工程签订的三份《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2.利元鸿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龚希前作为承包方就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四区配电工程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款人显示为龚希前的两张收据;利元鸿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龚希前作为承包方就将台安置房613西地块电力切改工程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元鸿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龚希前作为承包方就泛海东风项目1#地块及姚家园中街电力拆改工程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元鸿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龚辉作为承包方就将泛海东风项目1#地块及姚家园中街电力拆改工程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利元鸿祥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与北京华泰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富祥公司)就劲松二区配套商业及车棚电表改造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款人显示为华泰富祥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二组证据包括四段录音的录音光盘1张及书面文字稿,证明张鱼华认可该事是张鱼华和龚希前的事,和利元鸿祥公司没有关系。
针对上述两组证据,***不认可利元鸿祥公司将钱给了龚希前,且***不是录音的两方主体,对于利元鸿祥公司是否将钱给了张鱼华跟本案亦没有关联性。松岛菱电公司则表示其已经和利元鸿祥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结清全款。
松岛菱电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资金审批表、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发票,证明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向利元鸿祥公司支付完毕;
第二组证据:松岛菱电公司与利元鸿祥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就涉案工程与利元鸿祥公司签署的合同与宋秀栋没有关系;结合付款凭证均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
针对上述第一组证据,***及利元鸿祥公司均表示没有意见。针对上述第二组证据,***表示认可,且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利元鸿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向其支付劳务费;利元鸿祥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由于龚希前没有资质,故要求利元鸿祥公司与松岛菱电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出具发票,该份合同只是形式上的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查取证及双方当事人确认,龚希前于2019年8月30日死亡,于2019年9月5日注销户口。龚希前与张鱼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7月23日协议离婚。龚希前的父亲龚金林于2019年3月20日死亡;龚希前的母亲兰秀英于2019年8月25日死亡;龚希前的法定继承人现有其女**及其子**。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陈述其系龚希前介绍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根据***提交的明细说明、录音以及利元鸿祥公司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龚希前作为雇主理应支付其尚欠的劳务费。现龚希前已去世,龚希前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龚希前的遗产范围内偿还龚希前欠付***的相关劳务费。
根据松岛菱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松岛菱电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利元鸿祥公司且已经将涉案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利元鸿祥公司,故松岛菱电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利元鸿祥公司虽辩称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只是由于龚希前没有资质,故与松岛菱电公司签订形式上的合同且所有款项从松岛菱电公司拨款扣除税金后按照龚希前的要求给了龚希前,但利元鸿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龚希前不具备相应的施工及用工资质,利元鸿祥公司对于龚希前尚欠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龚希前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劳务费7000元,北京利元鸿祥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利元鸿祥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盈
审判员 赵燕华
审判员 申家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