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利***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2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2号院7号楼7层071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45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1,男,2008年8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 法定代理人:**(**1之母),住甘肃省。 原审被告:**3,女,2002年5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 上诉人北京利***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松岛菱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岛菱电公司)、原审被告**1、**3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8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松岛菱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1、**3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利***公司与***之间并非实质上的劳务关系。**2与利***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2系实际施工人,因不具备相应的施工及用工资质,无法开具发票,故让利***公司代开发票,并与松岛菱电公司签订合同。***亦为实际施工人,***系***雇佣。2.一审判决认定利***公司连带给付***7000元劳动报酬的证据不足。利***公司在收到松岛菱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税金,已将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2及其妻子**,**2虽已与**离婚,但工程承包系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利***公司仅是应**2的要求代开发票,不应承担给付责任。3.一审法院未查清**2与松岛菱电公司及利***公司之间的关系。4.**曾电话联系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2病重时曾给案外人打电话,今后涉及工程由案外人完成,工人工资亦由案外人计算。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是包工头,其没有拿过我们的钱,也没有给过我们钱。 松岛菱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我方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相关义务已履行完毕。 **、**1、**3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公司、松岛菱电公司、**、**1、**3支付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2月6日的工资70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松岛菱电公司(甲方)与利***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大兴开发区北区1#地临电箱变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给乙方,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特签订以下协议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工程名称:大兴开发区北区1#地临电箱变工程。承包方式:轻工及辅料,工程承包内容:2座箱变的基础制作、高压电缆的敷设、电缆头的制作、开关的安装、电缆实验、设备实验、电缆管沟的开挖和回填。合同价款:115800元。付款方式:预付款40%,工程验收发电完毕付至100%。 经询问,***称:1.其通过利***公司员工**2到涉案工程处工作。***与其系老乡关系,并非雇佣关系。2.其负责外线电工,每天500元,共干了14天,工资共7000元,一分钱没人支付。 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包括***在内的八名工人签名捺印的《松岛菱电欠工程款明细说明》、***与**2的录音、***与松岛菱电公司负责施工的***的录音、***与***的录音以及照片打印件。 针对上述证据,利***公司表示涉案工程是松岛菱电公司的,讨款对象是**2或其妻子,与利***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性。如果**2认可钱款数额的话,利***公司予以认可,***自己说的欠款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松岛菱电公司则表示***与***的录音没有任何内容表明***承认涉案款项与松岛菱电公司有关,录音内容只是让***提供利***公司分包人及**的电话;对于其他证据,因与松岛菱电公司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两组证据,以证明利***公司收到松岛菱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金后将款项如数支付给**2。 第一组证据包括:1.利***公司与松岛菱电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唐山浭阳新城四区工程以及唐山浭阳新城四区外线和配电室工程签订的三份《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利***公司作为发包方与**2作为承包方就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四区配电工程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款人显示为**2的两张收据;利***公司作为发包方与**2作为承包方就将台安置房613西地块电力切改工程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公司作为发包方与**2作为承包方就泛海东风项目1#地块及***中街电力拆改工程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就将泛海东风项目1#地块及***中街电力拆改工程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利***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与北京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就劲松二区配套商业及车棚电表改造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款人显示为华泰**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二组证据包括四段录音的录音光盘1张及书面文字稿,证明**认可该事是**和**2的事,和利***公司没有关系。 针对上述两组证据,***不认可利***公司将钱给了**2,且***不是录音的两方主体,对于利***公司是否将钱给了**跟本案亦没有关联性。松岛菱电公司则表示其已经和利***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结清全款。 松岛菱电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资金审批表、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发票,证明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向利***公司支付完毕;第二组证据:松岛菱电公司与利***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就涉案工程与利***公司签署的合同与***没有关系;结合付款凭证均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 针对上述第一组证据,***及利***公司均表示没有意见。针对上述第二组证据,***表示认可,且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向其支付劳务费;利***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由于**2没有资质,故要求利***公司与松岛菱电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出具发票,该份合同只是形式上的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查取证及双方当事人确认,**2于2019年8月30日死亡,于2019年9月5日注销户口。**2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7月23日协议离婚。**2的父亲**4于2019年3月20日死亡;**2的母亲**于2019年8月25日死亡;**2的法定继承人现有其女**3及其子**1。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1、**3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陈述其系**2介绍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根据***提交的明细说明、录音以及利***公司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2作为雇主理应支付其尚欠的劳务费。现**2已去世,**2的法定继承人**1、**3应在其继承**2的遗产范围内偿还**2欠付***的相关劳务费。 根据松岛菱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松岛菱电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利***公司且已经将涉案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利***公司,故松岛菱电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利***公司虽辩称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只是由于**2没有资质,故与松岛菱电公司签订形式上的合同且所有款项从松岛菱电公司拨款扣除税金后按照**2的要求给了**2,但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2不具备相应的施工及用工资质,利***公司对于**2尚欠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1、**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2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劳务费7000元,北京利***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利***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公司就***提供的劳务,是否应与**2之法定继承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称其系**2雇佣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利***公司亦认为***与**2或***系雇佣关系,与其公司无关,根据***提交的明细说明、录音及双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与**2系雇佣关系,***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并无不当。***主张**2尚欠付其工资7000元,对此提交了明细说明等证据,从证据远近及举证难易的角度,相较于提供劳务一方,雇主对于提供劳务人员的工时、应付工资等应有管理及记录,更易于提供相应证据,现**2去世,其继承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各方就***提供劳务的时间、应付工资、拖欠工资情况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依照***所提交证据认定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并无不妥。因**2已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法定继承人**1、**3在继承**2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其拖欠***的劳务费。 关于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利***公司上诉称其与***之间并无劳务关系,涉案工程合同系**2借用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款项亦已交付**2,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按照利***公司所述,**2不具备相应的施工及用工资质,而利***公司明知**2缺乏资质,仍出借公司资质与松岛菱电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利***公司与**2之间的关系为其内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利***公司对于**2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并非本案当事人,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形成雇佣关系,利***公司主张***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公司上诉主张**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1、**3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北京利***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华 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