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终12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卓秀北街6号院7号楼7层706。
法定代表人:吴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安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村南1号楼7层A780室。
法定代表人:刘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商贸公司玉皇庙门市部2幢1至2层DT0067。
法定代表人:杨宝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14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大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潘敬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博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北京中安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0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120万元是万博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该120万元工程款结算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请,具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是最终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完全符合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定义,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请具有法律依据。3.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依法正确对当事人进行释明。4.(2019)京0102民初18082号民事判决、(2020)京02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以及本案一审裁定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矛盾。5.万博公司以高价诱骗上诉人承接工程,再以低价结算从中牟利,故意向法庭作虚假陈述,污蔑上诉人,应追求其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博公司、中安公司、八方公司、华商公司、国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0万元(暂定), 违约金5.22万元(按4.35%从2018年12月8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7日,以实际支付日期为准),共计125.22 万元,万博公司、中安公司、八方公司、华商公司、国网公司、***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万博公司、第三人八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以其与万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万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京0102民初18082号民事判决书,以万博公司已向八方公司支付工程款,且**、***与万博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京02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书,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万博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万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与八方公司就涉案的工程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万博公司已按书面结算向八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为由,驳回了**、***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商公司、万博公司、八方公司、***、中安公司、国网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指的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应当严格掌握,不能随意扩大。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万博公司与八方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万博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主张***借用八方公司的资质与万博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其与八方公司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根据**、***的主张,并结合**、***与***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也只能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转承包人或借用资质的挂靠施工人,故不能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一审法院释明,**、***坚持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起诉,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起诉符合上述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07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