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826民初1838号
原告:内蒙古***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被告:**,住天津市静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内蒙古***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内蒙古***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68元,减半收取计3384元,由原告内蒙古***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丽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 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