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282执异15号
案外人:**东荣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塘村。组织机构代码:91330282761488530T
法定代表人:叶建桥。
申请执行人:**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号。组织机构代码:14475672-0
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亚聚进出口有限公。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工业区区。组织机构代码:77823623-3
法定代表人:庄巨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宫城塑料有限公。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工业区区。组织机构代码:73016109-2
法定代表人:庄巨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庄巨祥,男,194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执行人:马乃珍,女,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执行人:苏春燕,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执行人:**,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执行人:庄辉,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商初字第2031号**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亚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聚公司)、**宫城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宫城公司)、庄巨祥、马乃珍、苏春燕、**、庄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东荣园林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东荣园林有限公司称:2013年6月1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宫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承租了被执行人宫城公司的涉案房地产中的200平方米办公楼,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2015年6月18日,案外人因要求扩大办公场地,提前向被执行人宫城公司续订租房协议一份,按双方约定:案外人向被执行人官城公司租赁厂房面积700平方米,租期4年,即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止。年租金60000元。现获悉被执行人宫城公司的房地产正由法院处置中,为此请求依法保护案外人的租赁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案外人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2份,租金收据1份。
本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执行人宫城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5年2月,被执行人亚聚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借款11500000元,涉案房屋系上述借款的抵押物。由于亚聚公司未归还借款,农商银行向本院起诉。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甬慈商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亚聚公司归还借款11500000元及利息,如不能归还,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有权对被执行人宫城公司提供的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拟处置抵押的涉案房产。为此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保护其租赁权。根据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合同,合同履行期满在2016年6月17日。2015年6月1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9年6月17日,租赁面积700平方米。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宫城公司之间于2015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晚于被执行人将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时间2014年2月27日,故该协议不得对抗抵押权的实现。案外人要求保护租赁权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东荣园林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沈 晓 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周 琦
人民陪审员 张 灵 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栋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