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锦鑫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7民初867号
原告: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住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888号智地哥谭1幢14层16号。
法定代表人:何道双。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龙,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锦鑫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锦泰瑞鑫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锦泰瑞鑫劳务有限公司),所住地:成都市青羊区双顺路1号2栋5单元7层15号。
法定代表人:胡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艳,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锦鑫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龙、罗林,被告成都锦鑫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建的雷波县雷池中心乡的噶窝村、所期村和古研村的村组道路及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具体分包范围为混泥土、钢筋、砖砌体、内墙外墙抹灰以及外墙的贴瓷砖等工序;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应该严格把好质量关,保证一次验收合格,若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实施了上述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劳务报酬。前述工程完工后,因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量不够等原因,雷波县雷池中心乡人民政府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和2020年4月10日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并要求原告缴纳50万元的整改保证金用于项目整改,原告接到整改通知后即通知被告进行整改,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不得不向雷波县雷池中心乡人民政府缴纳50万元整改保证金,并自行进行整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70万元,引起诉讼。
被告成都锦鑫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三个村的劳务不是被告一家在做,堡坎等项目还有其他班组。原告起诉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中有新建部分和被告前面的完成工程质量无关。施工中材料是原告提供,被告做的是人工劳务,原告有派工程监理对整个工程进行监督,劳务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尚欠被告劳务款78499.99元,被告承包三个村所有的劳务款是1040649.99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报送发票1040649.99,原告已付款是962150元。原告起诉的50万元整改保证金不是整改费用也不是原告的损失,从名义上看保证金是要退还的,原告整个整改活动至花费了20万元其中还有新建部分,所以原告现在要被告承担70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原告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雷波县雷池乡所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雷池乡所期村彝家新寨村组道路及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书,2017年3月23日原告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雷波县雷池乡古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雷池乡古研村彝家新寨村组道路及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书。2017年3月23日原告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雷波县雷池乡嘎窝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雷池乡嘎窝村彝家新寨村组道路及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书。2017年4月2日原告与成都锦泰瑞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将雷池乡嘎窝村彝家新寨村组道路及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混泥土、钢筋、砖砌体、内墙外墙抹灰及外墙贴瓷砖等工序以328200元的价格承包给成都锦泰瑞鑫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4月29日,原告与成都锦泰瑞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将雷池乡所期村彝家新寨村组道路及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混泥土、钢筋、砖砌体、内墙外墙抹灰及外墙贴瓷砖等工序以321000元的价格承包给成都锦泰瑞鑫商贸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1日雷波县雷池中心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了限时整改工程项目的通知,该通知载明“2017年由你公司承建的我乡脱贫攻坚工程项目嘎窝村、所期村、古研村彝家新寨基础设施建设,总造价280余万元,由你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睿建设。该工程完工后,通过第三方检测,存在部分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量不够。我乡党委政府已多次要求你公司委托人胡睿整改并做竣工结算,但至今仍未整改完成。现责令你公司于近期派专人前来进行整改,并对工程进行决算,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你公司承担”。2020年4月10日雷波县雷池中心乡人民政府再次向原告发出了限时整改工程项目的通知。
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雷池乡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雷池乡嘎窝村所期村古研村入户硬化路的整改方案。2020年8月8日原告向雷池乡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嘎窝村所期村古研村等三个村入户道路整改情况的报告,该报告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承建了贵乡的嘎窝村、所期村、古研村等三个村的扶贫入户道路工程建设,经贵单位组织验收,认为该工程存在部分道路厚度和长度不满足招标要求,于是在今年5月给我公司发出整改通知,我公司收到通知后,高度重视,立即行动,迅速按照通知要求进行了彻底整改,整改内容均达到了设计要求。其各村整改完成情况如下:嘎窝村合同约定新建入户路4000米,前期完成3275.7平方米,此次整改新建1600米,对原有的入户路进行维护,所期村合同约定新建入户路6000米,前期完成2725平方米,此次整改新建1200米,并对原有的入户路进行了维护;古研村合同约定新建入户路1800米,前期完成1250米,此次整改新建550米,并对前期修建的1250米进行了维修维护。敬请贵单位予以验收确认”。2020年10月21日,四川艺豪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雷波县雷池乡所期村基础设施工程出具检测报告。2020年7月3日原告向雷波县雷池中心乡人民政府转账500000元,用于支付嘎窝村、所期村、古研村三个项目质量保证金。2020年7月10日原告委托雷池中心乡人民政府向所期村、古研村、嘎窝村彝家新寨整改项目负责人苏当辉转款100000元。2020年11月9日原告委托雷池中心乡人民政府向所期村、古研村、嘎窝村彝家新寨整改项目负责人苏当辉转款100000元。
再查明,2018年6月21日,成都锦泰瑞鑫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锦泰瑞鑫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3月31日成都锦泰瑞鑫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锦鑫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建筑施工劳务合同、雷池中心乡关于限时整改工程项目的通知、整改情况报告、整改方案、拨付所期村、古研村、嘎窝村彝家新寨项目整改资金的申请、转款凭证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将雷池乡所期村、古研村、嘎窝村彝家新寨村组道路及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根据原被告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在案涉工程只提供合格的材料,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材料及人工费由被告承担,通过雷波县雷池中心乡人民政府的限时整改工程项目的通知,乡政府多次要求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睿进行整改,同时原告在收到乡政府的整改通知后通过微信通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瑾及胡睿。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整改,且因整改产生整改费用200000元,该费用由雷池中心乡人民政府按照原告的请示及委托转入整改项目实际施工人苏当辉的账户,整改费用2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整改部分存在新建项目,通过雷池中心乡政府的整改通知可以看出,整改的范围为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量不够。原告按照所期村、古研村、嘎窝村彝家新寨村组道路及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整改,完成工程量,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整改通知和整改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堡坎的修建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向雷池中心乡人民政府缴纳的保证金5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缴纳的保证金雷池中心乡人民政府不予退还,不能证明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金500000元损失不予支持。
根据雷池中心乡人民政府的限时整改通知,整改的原因系被告所承包的劳务部分造成部分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量不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整改通知和整改报告的真实性认可。故被告所做劳务的质量不达标及工程量不够是整改的主要原因,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材料及人工费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整改所产生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成都锦鑫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整改产生的损失费用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50元,由被告成都锦鑫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斯惹古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