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1261号
原告: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888号智地哥谭1幢14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3258160J。
法定代表人:何道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双(特别授权),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特别授权),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889233636。
法定代表人:陈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霞(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圣大建司”)与被告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三峡生态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1144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12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巫山县巫峡镇平安村至大溪乡龙头山码头移民迁复建改扩建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787025元,工期为120天。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进度款50%,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一个年度内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第1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完备的竣工验收资料且待审计机关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后,支付结算金额的50%,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第九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2020年1月14日,重庆恒申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申达造价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款造价总额为3935953元,原、被告对审定金额均表示认可。综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便不再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属实,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按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余711443元未支付。根据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巫山县巫峡镇平安村至大溪乡龙头山码头移民迁复建改扩建工程五标段结算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本案付款条件还未成就。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支付时,乙方必须将工程竣工技术资料交付甲方予以归档,其内容必须真实全面,并按工程竣工归档要求进行装订入库”。经被告数次催要,原告至今仍未将案涉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审计结算报告交付给被告公司,导致不能正常拨付工程款,其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2.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发包人由于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时,发包人不支付所欠工程进度款的资金利息。案涉工程系为公共利益修建,且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因原告未及时提交竣工资料所致,故即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的利息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787025元,合同工期为120天。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承包人提供完备的竣工验收资料且待审计机关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后支付50%,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2年质保期届满后返还,并约定发包人由于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时,发包人不支付资金利息。
签订上述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因前期征地补偿不到位引发堵工事件,经业主及监理单位同意将工期延长355天,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恒申达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造价总额为3935953元,原、被告对该审核报告均无异议,且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24510元。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特别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支付时,承包方必须将工程竣工资料交付发包方予以归档,其内容必须真实全面,并按工程竣工归档要求进行装订入库”。
2022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公司的银行存款73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江中心支公司)的担保书,为其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2)渝0237民初1261号民事裁定书及(2022)渝0237执保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的存款73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417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方提出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主要是认为原告方未提供竣工结算资料、计量资料、竣工结算图及竣工图,故而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的上述抗辩是否成立,应从两个方面来考量:一是原告方是否已经履行了交付上述资料的义务;二是即使原告方未完全履行,被告方能否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首先,恒申达造价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第6页“审核依据”目录下“工程结算相关资料”子目录中,明确载明了出具审核报告所依据的六项基础资料为:1.施工图、竣工图;2.施工单位送审工程结算书;3.招标文件及补遗、投标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4.签证资料、设计变更及其他相关资料;5.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材料核价资料及工程结算其他资料;6.审核人员通过调查和现场勘查取得的其他资料。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造价应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以合同单价为基础,按照承包方完成的工作量据实结算,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更的,承包方应以签证、变更单等书面形式报发包人审核同意。故审核报告中载明的上述资料基本涵盖了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全部工程资料,自然也包括原告方提到的竣工结算资料、计量资料、竣工结算图及竣工图。上述资料既是适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进行造价的基础,也是恒申达造价公司出具本案审核报告的依据所在。若没有这些基础资料,则造价机构只能适用定额进行工程款造价,显然,恒申达造价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并非系以定额方式计算工程款。恒申达造价公司系受被告方委托进行审核,按照工程结算造价流程,承包方所提供的工程材料应先经发包方审核,确认其真实性后再交由造价机构作为鉴定依据。故在此过程中,被告方应该已经掌握且能够掌握上述工程资料,至于其提到的在核实材料后又将原件退还给了实际施工人,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并非原告方过错。
其次,即使原告方有少量的工程资料未完全交付,被告方能否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则应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进行分析。所谓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所谓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是指不具有独立意义,仅对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起辅助作用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向发包方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而发包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上述义务体现了建设工程合同的本质,履行与否直接决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而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的竣工技术资料并不具有决定合同性质的功能,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具有对等性,故该约定应认定为原告方需履行的从给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对方可主张抗辩权;而一方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只有在致使缔约一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或双方对此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方能行使。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方,已按约交付案涉工程,即使未能完全履行交付相关资料的义务,也不会从根本上架空承包方的缔约目的,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仅强调“在办理工程款结算时承包人应当交付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并未明确约定若承包人不履行此项义务,则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方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将工程款付至95%,并于2019年11月30日退还5%的质保金,现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已届满,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逾期支付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标准过高,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不符,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5%支付。本案并无特殊事由,不符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不支付利息的情形,故被告主张不支付利息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且该保险费并非必要损失,原告完全可以提供房产或存单等作为担保,故在施工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财产保全费系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114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4元,减半收取计5457元;诉讼保全费4170元;以上共计9627元,均由被告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慧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家兵
书 记 员 康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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