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来凤县荣升天然气有限公司、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7民初2584号 原告来凤县荣升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大河镇黑家坝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316492368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888号智地哥谭1幢14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3258160J。 法定代表人何道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来凤县荣升天然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松、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本案依法扣除审限。原告来凤县荣升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经来凤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在来凤县下面乡镇发展天然气供气工程,于2015年夏完成了所有主干道气管铺设工程。2016年被告承建旧司镇至绿水镇公路的改扩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县、镇有关部门协调,由被告协助原告将相应的天然气管道进行改建。但在配合工作一段时间后,被告不再协助原告工作,且擅自将原告已经铺设完毕的天然气管道肆意损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38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燃气经营许可证、来凤县乡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是经来凤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具备燃气经营的主体资格,且原告在大河镇、旧司镇、百福司镇铺设燃气管道经过了来凤县人民政府的许可。 证据三、证明一份、协同维护旧代路天然气管道的协议及现场照片21张,拟证实政府领导以及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给原告的燃气管道造成损坏的事实。 证据四、工程损坏造假表一份,拟证实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市场行情维修需1533862.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并未侵权,是按照来凤县旧司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会议精神进行的施工,也未违反施工中的操作规程,对其造成的少量损失是原告没有按照会议精神办理,由其自行承担;2、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部分不实,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根据2016年9月9日旧司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会议精神,被告协助原告将相应的天然气管道进行改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天然气管道需要改建的,由原告现场指导,无意造成原告天然气管道损毁的由原告现场及时修复。在配合一段时间后,原告以事务繁忙而没有到现场指导改建,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沿公里铺设天然气管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其铺设天然气管道的行为违法;4、根据2017年3月28日来凤县交运局、质监局与原被告双方现场达成的协调会议内容,原告的天然气管道应当随着施工方的进度,跟踪指导,在此前的2016年9月9日,来凤县旧司镇人民政府组织镇政府、镇直单位、相关行政村、旧代路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参加了会议,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我公司会派专人跟踪指导,会后我会派人与施工方联系”,故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对天然气管道损坏的行为,是因原告现场跟踪指导不到位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2016年9月9日会议记录一份,拟证实来凤县旧司镇人民政府召集镇直各单位及相关行政村就旧代路施工过程中的管线拆除召开的协调会。涉及原告公司的是其法定代表人,其在会议中承诺派专人跟踪指导并与施工方联系。但配合一段时间后原告因事情多就没派人跟踪了。 证据三、2017年3月28日的会议记录一份,拟证实来凤县交通局总工***、工程股股长***、质监站**在施工现场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员工***召开协调会议。原告铺设燃气管道的行为未获得交通部门的许可,其燃气管道应自行拆除。原告也同意派人指导,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证据四、来政办规(2010)3号《来凤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拟证实被告修建的公路中涉及原告燃气管道的搬迁,应由其自行迁移,不予补偿。 证据五、证人**的当庭证言一份,证人系旧代路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拟证实2016年9月9日旧司镇政府召开会议后,原告公司带其员工**来到施工现场与其进行对接。双方商定在开挖路基过程中,如果有气管被挖出或挖坏时,就由**通知原告公司进行拆迁或维修。被告施工时均通知了**在场。同时被告在施工时也是精细施工,尽可能减少对管线损坏,但由于对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无法预知,加之又是机械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对气管造成部分损坏在所难免。对损坏的燃气管道,原告指派**进行了打堆、编号,但由于原告自己管理不善,有部分被盗,还有些被原告公司挪作其它工地使用。 证据六、证人**的证明一份,拟证实2016年10月旧代路改造工程开工,由于证人曾在2015年参加了旧代路燃气管道铺设,对沿线情况较为了解,故原告公司便派证人到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指导燃气管道路面的开挖,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了以下意见:1、施工队在开挖有气管的路面时及时通知证人到场,由其进行指导;2、开挖过程中,如有管道损坏,及时通知原告公司进行抢修或拆迁;3、老峡至***处的气管是用水泥砂浆浇灌的,无法移除,此段不需管。此后工程队在施工时也是按照协商意见作业,并无故意损坏气管的行为。但由于对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无法预知,加之又是机械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对气管造成部分损坏在所难免。前期双方公司配合都比较好,后来由于施工面较多,损坏的位置增多,证人多次通知原告公司派人抢修,但大多以事情较多为由导致无法及时抢修,但原告公司要求证人对挖出的管道拆除,并将气管打堆、编号。2018年3月,原告公司员工、证人及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对沿线拆除的气管进行了丈量和统计(具体数额证人未记录),并要求**出具燃气管道拆迁的情况说明(其是否出具证人不清楚)。 证据七、旧代路施工设计图(U盘)、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监理月报,拟证实旧代路在招标中对设计方案进行了公示,被告是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进行的施工,没损坏原告的管线,不存在赔偿。 证据八、来凤县交通运输局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在旧代路铺设天然气管道,该局已明确告知原告,该段公路将进行改扩建,不能沿线铺设,并要求原告选择其它相对安全路线。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被告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一,对证据二中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使用公路设施需要经公路部门同意,影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部门同意;对证据三质证后提出对证明认为其形式要件不合法,这是三个证明人或者单位写在一张纸上,对证明的内容认可有损坏的事实,但不认可损坏的数额,对协同维护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被告公司**,亦无日期,不过双方曾有过协商的过程,这些均体现在2016年9月9日和2017年3月28日的会议记录中。对现场照片所反应的管道损坏属实但数量不能确定,数量体现在双方现场确认的统计表中;对证据四质证后提出,这份造价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双方对损失没有进行确认,只是对损坏的管道进行过统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原告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一,对证据二、三质证后提出无参会人员的签字,均系被告自行整理、记录,所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质证后提出,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低,且所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六质证后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且该证明系另一证人**代书;对证据七质证后提出,其真实性请求人民法院核实,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因原被告在××期××镇协调过,对原告已经铺设的管道的改线问题达成了一致。后因被告违反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证据八质证后提出,原告铺设管道的行为得到了政府部门的许可。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燃气管道受损部分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了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燃气管道被损坏部分进行了价值鉴定,确定其损失价值为623819元。鉴定报告作出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中遗漏了部分内容,要求进行补充鉴定,本院再次选定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补充鉴定,确定其补充损失的价值为777509元。依据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原告变更了其诉讼请求,确认要求被告赔偿金额为1401328元。 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原告质证后均予以认可,但被告质证后提出两次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无评估人员的签名和现场核实照片,第二次鉴定不能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应当由双方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才能启动,同时鉴定内容与审理诉求间存在差异,其鉴定内容为原燃气管道再次铺设所需的价格,而被告要求核实的是对损坏的燃气管道进行修复的价格。综上被告不认可这两份鉴定报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来凤县荣升天然气有限公司系经来凤县人民政府授予的乡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来凤县大河镇、百福司镇和旧司镇。2014年原告在上述三个乡镇进行管道燃气的工程建设,并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随后原告在上述三个乡镇均进行燃气管道的铺设,包括本案诉争的旧代路(来凤县旧司至绿水公路)的管线铺设。2016年6月,被告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来凤县旧司至绿水公路改扩建工程,并与发包人来凤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施工合同。2016年9月9日来凤县旧司镇人民政府召集镇直单位、相关行政村及旧代路项目负责人开会,会议议题为旧代路改扩建工程的协调工作,要求公路沿线架设的电线杆、通信线杆、水管和燃气管道所涉及的相关企业,配合施工单位拆除、迁移。原告公司亦派人参加。会议后,原告委派其工作人员即证人**到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指导燃气管道路面的开挖,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了以下意见:1、施工队在开挖有气管的路面时及时通知证人到场,由其进行指导;2、开挖过程中,如有管道损坏,及时通知原告公司进行抢修或拆迁;3、老峡至***处的气管是用水泥砂浆浇灌的,无法移除,此段不需管。随后,被告按照双方协商意见进行了施工,由于对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无法预知,加之又是机械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对气管造成损坏在所难免,刚开始,在燃气管道受损后,原告均派员到现场进行了管道的迁移,但由于该项目前期征地耗时较长,导致被告施工工期缩短,被告被迫抢工期、赶进度,进行多段施工,导致管道损坏位置增多,而原告公司一时无法抽出这么多人员及时进行抢修和迁移,便告知证人**,对被损坏的管道进行打堆,并作好编号。由于被损坏的管道保存地点在几处不同的地点,加之无专人看守,被损坏的管道有被盗的情形出现。2017年3月,原告向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即项目的发包人反映,其燃气管道被被告损坏严重,3月28日该局召集原、被告双方在项目现场召开协调会,要求双方相互配合,做好管线的迁移工作。2018年5月,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了其财产损失,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33862.5元,并要求冻结被告公司的存款1533862.5元,为此原告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用去保全费4601.59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公司在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江汉支行的1533862.5元存款。冻结后,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以其在来凤县交通运输局未拨付的工程款,以1533862.5元为限提供反担保,来凤县交通运输局亦向本院作出解除财产保全担保书,愿意预留1533862.5元。为此本院解除了被告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燃气管道受损部分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了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燃气管道被损坏部分进行了价值鉴定,确定其损失价值为623819元。鉴定报告作出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中遗漏了部分内容,要求进行补充鉴定,本院再次选定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补充鉴定,确定其补充损失的价值为777509元。依据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原告变更了其诉讼请求,确认要求被告赔偿金额为1401328元。2019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暂时撤回起诉,本院亦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撤诉。2021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1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原告在旧代路铺设燃气管道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原告的管道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三、原告的管道损失如何进行认定?首先,原告系经批准设立的天然气特许经营企业,在其特许经营协议中就包括了燃气管道的铺设。2014年经来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原告在其许可经营的乡镇范围内进行燃气管道的铺设,并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认定原告在公路沿线铺设燃气管道的行为取得了批准,其铺设行为合法,而旧代路改扩建工程系2016年6月被告公司方经招投标程序中标,铺设在前,工程建设在后;其次,原告铺设的管道因被告的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对此原告公司亦认同,并安排专人负责指导燃气管道路面的开挖,双方还商定了协商意见,此后双方亦按照协商意见进行履行,只是因被告进行多段施工,导致管道损坏位置增多,而原告公司一时无法抽出这么多人员及时进行抢修和迁移,导致损失的发生。对原告的管道损失,确系被告的行为造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针对原告损失如何进行认定,在本案中,原告铺设的燃气管道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在被挖出后如需修复则要再次开挖管线的管道、焊接管道并再次回填,原告在被告将其管道进行损毁后未及时进行迁移,导致被告施工的同时不能及时进行管线的开挖、管道的焊接和回填,从而需二次行为,同时自身亦存在对损毁管道的保管上存在不善之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按照3:7的比例确定各自的过错程度。针对具体数额问题,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时已由双方当事人现场指认了共计九段天然气的受损管道,并进行了实际的测量,从而得出受损管道的损失价值,而第二次补充鉴定时,评估人员未取得评估工作所需的相关准确数据资料,其所鉴定内容实际为管道铺设总长度减去第一次鉴定时已计算长度从而得出剩余长度的评估价值,即两次鉴定结果相加所得数额实际为该管道已铺设总长度的价格。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前期原、被告双方配合较好,均及时进行了管道的迁移,只是后期才出现了管道的损毁,同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已铺设管道已全部损毁并已全部废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据第一次鉴定机构确认的九段天然气管道受损的成本价格623819元来认定其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来凤县荣升天然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36673.3元。 二、驳回原告来凤县荣升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4元,由被告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叶 松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