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5民初617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被告: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888号智地哥谭1幢14层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等费用397994元和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979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标准,从202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7354元);二、判令被告圣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圣大公司的资质,于2019年10月18日中标了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农村公路旅游提升工程禁思路(二期)工程,中标后**聘请原告为其提供工程挖机等服务。2022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进行结算:2020年10月至2022年1月原告总产值709184元,期间加油201190元,预支110000元,还剩下应付款397994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圣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结算单。
被告**未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圣大公司辩称,1.圣大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2.圣大公司不了解租赁事实,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本案诉讼前,原告也从未向圣大公司主张过租金;3.结算单上只有**、**的签字,落款处载明为禁思路项目工程部,没有圣大公司确认。圣大公司也没有授权**或**对外签订合同并结算;4.承担连带责任应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明确约定,本案均不符合。故原告主**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
圣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为:(2023)川18民终37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被告**借用被告圣大公司资质以圣大公司名义中标天全县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招标的天全县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禁思路(二期)项目施工工程。2020年9月1日,圣大公司与**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圣大公司有条件地将案涉项目交由**管理,工程造价48172603元;**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5%向圣大公司上交利润(管理费),结算金额未确定前先按施工合同金额交纳,在项目业主第一次拨款时由甲方一次性提取,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双方再行最终核算;项目部实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圣大公司负责向项目部提供大宗材料的采购协议、机械租赁协议、劳务分包协议的电子板,审核并签订相关协议等。同日,圣大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聘任**为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同日,**向圣大公司出具《***》,载明其与圣大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为了方便项目部施工管理使用而形成的,实际上其是天全县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禁思路(二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圣大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其在项目管理中如发生安全事故(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事故等)与圣大公司无关,其本人及亲属均无权依据该劳动合同向圣大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从该月起,**即作为圣大公司职工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租用原告的挖机在上述工程施工。2022年12月20日,原告与**进行结算后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的挖机总产值为709184元,期间加油201190元,预支110000元,尚应支付397994元。“结算单”首部载明的施工单位为“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尾部载明的施工单位为“天全县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禁思路(二期)项目部”,但均未加盖圣大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或圣大公司该项目部印章。因原告至今未收到该397994元,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圣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案涉工程系**借用圣大公司的资质承包施工,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圣大公司与**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圣大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不负责工程具体施工管理,具体施工管理由**负责;项目部实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案原告未提供其与圣大公司签订的书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圣大公司授权**租赁原告挖机的《授权委托书》,所提供的“结算单”虽首部载明的施工单位为“四川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尾部载明的施工单位为“天全县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禁思路(二期)项目部”,但均未加盖圣大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或圣大公司该项目部印章,不能证明**租用原告挖机和进行结算的行为代表圣大公司,也不能证明圣大公司和**与原告有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法律法规也无借用资质的借用人和出借人对借用人所欠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圣大公司承担上述欠款及利息的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己见,且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欠款397994元;并以397994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元,保全申请费2597元,共计63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