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26民初614号
原告:重庆某塑胶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女。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第三人:***,男。
原告重庆某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塑胶公司)与被告某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1409元。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为年利率24%),故原告自愿调整为以该货款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LPR的四倍(年利率14.6%,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850天,故暂计利息105879.06元),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以上共暂计417288.06元)。
事实及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因被告承建位于云南省绥江县“新滩集镇迁建新址场平工程”的需要,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某”牌管材管件;2.合同产品原告送至被告位于绥江县上述项目交货地址;3.被告收货后应于2010年6月底之前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4.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各项款项的,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原告指定自然人***作为原告就上述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1年2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进行结账,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311409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该欠付原告的货款仍未结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足额、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应为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施工班组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且该买卖合同未体现产品的数量、单价等,无法反映原告具体供货情况。原告提供的确认单并非被告所出具,该确认单所涉及的工程早已完工,内容也未体现原告信息,所显示的债权人也不是原告,确认单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否及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无必然联系。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反映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的数量、规格及质量等基本情况,无法明确实际供货情况、货款收支情况,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若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承接了新滩集镇新址场平工程,项目部的***找到我们商量购买管道的相关事宜,后来双方签订了合同。我是原告公司的代理商,负责绥江这边的销售工作,当时签订合同是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应付账款核对确认单》中写的是我的名字,但我认为我是代表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债权人为原告。
原告某塑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打印件1页,证明被告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情况。
2.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0年3月29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江县新滩集镇迁建新址场平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重庆某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对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给水管等的数量、单价、执行价格、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结算时间为货到后产品质量、规格无异议后,2010年5月底前付给货款的50%,2010年6月底前付清其余款;违约条款约定,违约方支付总货款的2%/月。甲方处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乙方处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3.应付账款核对确认单,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江县新滩集镇迁建新址场平工程项目部于2021年2月19日出具《应付账款核对确认单》给原告某塑胶公司,载明:***,双方于2021年2月19日认真核对确认,尚欠你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等人民币311409元。此次核对所欠款项,经双方确认签字后,除明显的较大差错经双方核实更正而外,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提出要求更改,债务人承诺积极与地方政府协商,争取尽早解决、结清所欠债权人款项。此确认单双方签字确认后,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财产保全等方式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但债权人体谅债务人的承受能力,承诺:采取法律手段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债权人承担。债务人处加盖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江县新滩集镇迁建新址场平工程项目部印章、负责人签字处***、***签字摁手印、会计签字处***签字摁手印,债权人签字处签署***、***代签并摁手印。
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上诉人绥江县新滩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某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9)云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5.绥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绥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22)云0626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不清楚合同的形成过程,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提供货物数量及收到货款情况。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涉及的工程早已完工,原告对证据显示的内容包括印章均不清楚,且证据显示的债权人也并非原告。对证据4、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他案判决与本案无关,而且***并非我公司员工,其在涉案项目中是经过我公司特别授权才能作为委托代理人与绥江县新滩镇人民政府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承包工程为被告,并未授权***对外擅自签订合同、对外结算确认,我公司已就***假冒公司项目部名字对外出具结算确认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出示依职权从本院(2020)云0626民初233号案件中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7年12月30日,***作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绥江县新滩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绥江县新滩镇人民政府将绥江县新滩集镇迁建新址场平工程发包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某塑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认定,同时该份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项注明了***的签字,原告认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有权对外签订合同、确认债权债务。被告某公司、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某塑胶公司提交的证据1-3以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原告某塑胶公司提交的证据4、5系他案判决,对判决书内容中涉及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签订及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12月30日,***作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绥江县新滩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绥江县新滩镇人民政府将绥江县新滩集镇迁建新址场平工程发包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3月29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江县新滩集镇迁建新址场平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重庆某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对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给水管等货物的数量、单价、执行价格、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2010年5月底前付给货款的50%,2010年6月底前付清其余款;违约条款约定,违约方支付总货款的2%/月。后原告某塑胶公司按约定进行了供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江县新滩集镇迁建新址场平工程项目部也向原告某塑胶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21年2月19日,***、***代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江县新滩集镇迁建新址场平工程项目部向第三人***出具《应付账款核对确认单》,核对确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江县新滩集镇迁建新址场平工程项目部尚欠第三人***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等人民币311409元。此确认单双方签字确认后,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财产保全等方式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但债权人体谅债务人的承受能力,承诺:采取法律手段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债权人承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绥江县新滩集镇迁建新址场平工程后,与原告某塑胶公司约定由其供应给水管等货物,后原告某塑胶公司按约定进行了供货,该项目部也支付了部分款项;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江县新滩集镇迁建新址场平工程项目部与第三人***进行核对确认并出具《应付账款核对确认单》,确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江县新滩集镇迁建新址场平工程项目部尚欠第三人***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等人民币311409元,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江县新滩集镇迁建新址场平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某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被告某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与原告某塑胶公司签订,并由原告某塑胶公司进行供货,《应付账款核对确认单》中载明的债权人为第三人***,第三人***自认其为原告某塑胶公司的代理人,债权人为本案原告某塑胶公司,原告某塑胶公司也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了追认,该债权凭证也系原告某塑胶公司持有,故债权人为原告某塑胶公司符合本案实际,对原告某塑胶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3114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某塑胶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311409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6%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某塑胶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江县新滩镇迁建新址场平工程项目部在《应付账款核对确认单》中约定“债务人承诺积极与地方政府协商,争取尽早解决、结清所欠债权人款项”,从该约定可看出,双方对付款时间和是否计付利息以及利率没有进行约定,原告某塑胶公司同意给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江县新滩镇迁建新址场平工程项目部时间筹款支付,应视为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江县新滩镇迁建新址场平工程项目部筹款期间并未违约。但直至2023年7月12日原告某塑胶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江县新滩镇迁建新址场平工程项目部也未支付原告某塑胶公司款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江县新滩镇迁建新址场平工程项目部应自原告某塑胶公司2023年7月12日起诉之日起,以311409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7月LPR即年利率3.55%支付原告某塑胶公司违约金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故对原告某塑胶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某塑胶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某塑胶公司在《应付账款核对确认单》中明确承诺,采取法律手段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债权人即原告某塑胶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某塑胶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辩解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某塑胶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某公司供货,更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某塑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差欠原告重庆某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的货款311409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12日起以3114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0元,减半收取3780元,由原告重庆某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