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3881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36号2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5071X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05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8301.16元(按一年期LPR计算,自2016年10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裕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裕通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费用合计169355.16元。事实与理由:裕通公司为东莞市宝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总部和研发中心工程的承建单位,***从裕通公司处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原告如期完成了工程。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131054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现***故意拒接原告电话和微信。
被告裕通公司辩称,1.裕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原告向裕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系由案外人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豪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自行聘请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原告与裕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裕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2.建设单位东莞市宝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宝豪公司)已按《关于东莞市宝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总部和研发中心工程工资纠纷问题的会议纪要》项下各方所达成的合意,履行完毕垫资义务,原告诉请裕通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会议纪要第二条可知,各方于2016年12月5日已就涉案工程款达成了“所欠各个班组的工人工资由建设单位垫付80%,剩余20%各班组可通过法律途径向***追讨”的合意,其中施工班组落款处除了有原告的签名外,还有其他施工班组负责人“***、***、***、***”的签名。又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可知,原告与***于2016年10月24日经结算确认***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31054元。而通过裕通公司提交的《东莞市宝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总部及研发中心工程工资表》及承诺书1可知,原告及其班组成员***(***为原告之子)于2017年1月11日在《东莞市宝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总部及研发中心工程工资表》签名确认实收工程款共计104843.2元(52421.6元+52421.6元),并在收款后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已收到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04843.2元(备注:104843.2元=131054元×80%)。即建设单位东莞宝豪公司已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款的垫资义务。另外,裕通公司所提交的会议纪要项下其他施工班组收款后出具的《承诺书》,也进一步证明了建设单位已按照会议纪要所约定的付款方案完成自身的垫资义务。综上所述,建设单位已按各方达成的合意,履行完毕其垫资义务,剩余的20%应由原告自行向***追讨,原告诉请裕通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于2016年10月24日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于2016年2月5日在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主持下与各方就已结算的工程款达成付款方案,于2017年1月11日在《工资表》签名确认实收工程款104843.2元并在收款后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即便存在应付工程款的假设,无论以上述任何一个时间点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款都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东莞市宝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总部及研发中心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东莞宝豪公司,总承包人为深圳宝豪公司。原告主张***从裕通公司处承接工程后,将案涉东莞宝豪科技大厦1#、2#楼外墙批灰、贴砖、挂网工程分包给原告,裕通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上的总承包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裕通公司则主张***是从深圳宝豪公司处取得案涉工程并分包给原告,并提交了《东莞市宝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总部及研发中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予以佐证,原告因无原件供核对,不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
原告证据《东莞宝豪科技大厦1#2#楼外墙结算》显示,总工程款为474544元,扣借款343490元,剩余工程款为131054元。其中借款343490元的构成显示为:2015年春节还工款261968元+借款79122元+扣除天面无满挂网1200元×2。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下方有原告及***签名确认。被告裕通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主张其与***构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已结算,但该结算单为倒签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
2016年12月5日,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形成《东莞市宝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总部和研发中心工程工资纠纷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纪要显示:由东莞宝豪公司、裕通公司承建的东莞市宝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总部和研发中心工程,存在工资纠纷问题,并造成工人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市住建局于2016年12月5日组织松山湖生态园建设局、东莞宝豪公司、裕通公司、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班组召开协调会,会议纪要如下:一、据各方反映情况及查阅相关合同材料,建设单位直接与***签订施工合同,***聘请各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及协议。二、经协调,各方同意,所欠各个班组的工人工资由建设单位垫付80%,剩余20%各班组可通过法律途径向***追讨。三、建设单位垫付80%工人工资后,若所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与***的结算工程款,建设单位可通过法律途径向***追讨。四、各施工班组须将应支付的工人工资表报松山湖生态园建设局备案。五、各施工班组须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工人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并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六、***承诺将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办理好相关手续,建设单位承诺在***的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3天内将工人工资垫付完毕。七、各方的违约责任,建议各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会议纪要后有市住建局、松山湖生态园建设局、东莞宝豪公司、裕通公司、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及***、施工班组***、***、***、原告等人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与裕通公司均确认第二条显示的“工人工资”指工程款,裕通公司认为该处“工人工资”对应《东莞宝豪科技大厦1#2#楼外墙结算》中的尚欠工程款131054元,原告认为对应《东莞宝豪科技大厦1#2#楼外墙结算》中的总工程款474544元。
原告及裕通公司确认在签署会议纪要后,东莞宝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垫付工程款104843.2元。原告在2017年1月11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是宝豪科技大厦工程外墙班组负责人,现收到上述工程的工程款104843.2元。……”裕通公司据此主张建设单位东莞宝豪公司已按会议纪要要求垫付完毕剩余结算金额80%工程款104843.2元(131054×80%),原告的剩余款项应向***追讨。原告则认为:1.原告与***结算单中的“借款343490元”包括***个人向原告支付的238647元(是原告及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借支的生活费)和承诺书中显示的104843.2元,238647元+104843.2元=343490.2元,倒签结算单时没有计算最后的0.2元。但是因银行卡注销,原告无法提交相关银行流水证明***此前支付的238647元。2.东莞宝豪公司应垫付至总结算款474544元的80%,而474544元×80%-***结算前已支付的238647元=140988.2元,即东莞宝豪公司还有36145元(140988.2元-104843.2元)未垫付,但原告确认此后原告未向东莞宝豪公司追索剩余工程款,均是向***追索工程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计算方式为自***向原告出具《东莞宝豪科技大厦1#2#楼外墙结算》的2016年10月24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庭审中,原告主张,若其胜诉,申请向法院退回其预交的、应由败诉方负担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裕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综合本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本案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的责任。原告未与***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被告裕通公司提交的《东莞宝豪科技大厦1#2#楼外墙结算》、会议纪要、《承诺书》可反映原告的施工情况及与***的结算情况,故原告与***就案涉东莞宝豪科技大厦1#2#楼外墙工程建立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因原告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导致案涉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原告作为该部分工程的施工班组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也与原告签署了《东莞宝豪科技大厦1#2#楼外墙结算》,应视为***对对账单中工作内容、工程量、应付金额进行了确认,***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原告依据《东莞宝豪科技大厦1#2#楼外墙结算》记载主张案涉工程款为131054元,但会议纪要显示被告裕通公司需为各班组垫付80%工程款,且被告裕通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可显示原告已收到垫付款104843.2元,该款项由建设单位东莞宝豪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原告主张该104843.2元为《东莞宝豪科技大厦1#2#楼外墙结算》中“借款343490元”的一部分,但原告该主张与《东莞宝豪科技大厦1#2#楼外墙结算》记载的借款343490元的计算方式、金额无法对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佐证***此前向原告付款的情况及存在倒签结算文件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裕通公司主张该104843.2元为原告与被告***确认的剩余结算款131054元的80%,建设单位已完成垫付80%工程款的义务,因可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6210.8元(131054元-104843.2元),即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为26510.8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还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结合本案证据,资金占用利息应以未付款项26210.8元为本金,从《东莞宝豪科技大厦1#2#楼外墙结算》签署次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其次,关于被告裕通公司的责任。因被告裕通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也非会议纪要中要求承担垫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原告主张被告裕通公司对被告***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被告裕通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案被告裕通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仅及于原告与被告裕通公司之间,并不及于被告***,故被告***在本案应承担的责任不因被告裕通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豁免。被告裕通公司在本案不需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裕通公司就其本身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上文引用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21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6210.8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7.1元,由被告***承担570.6元,由原告***承担3116.5元。原告***已预交的570.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5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