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威机电(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珠江工业园浦丰路3号。
法定代表人:童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荣,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栗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申宇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柏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爱威机电(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9)湘0211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车公司向爱威公司支付票据清偿款6690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爱威公司不是持票人,亦没有在3个月的再追索时效内发出追索通知,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爱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2018年12月14日,河北顺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爱威公司发出追索,2018年12月20日,爱威公司向河北顺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于当日即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票据债务人中车公司发出了追索通知,并没有超过3个月的再追索时效,中车公司公司应向爱威公司履行票据债务669060元。
中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爱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的最后票据追索信息,追索人系爱威公司,清偿人系河北顺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则爱威公司不是本案的持票人,河北顺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持票人。且即使认定爱威公司是本案的持票人,其在2018年12月20日清偿票据债务后,于2019年8月7日才向中车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已超过3个月的再追索时效,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爱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爱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票据清偿款669060元及自2018年12月20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舒城县万福客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票据号码为21043765000122017113013396683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湖南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66906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9日。舒城县万福客运有限公司对该汇票予以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且该汇票可再转让。涉诉票据的转让背书情况为:背书人为湖南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爱威机电(南京)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背书日期为2017年12月16日;背书人为爱威机电(南京)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清河县永兴实业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背书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背书人为清河县永兴实业有限公司,被背书人爱威机电(南京)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背书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背书人爱威机电(南京)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清河县永兴实业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背书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背书人清河县永兴实业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清河县金盾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背书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背书人清河县金盾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河北顺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背书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背书人河北顺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河北华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背书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河北华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提示付款,2018年12月3日涉案票据的票据状态为拒付。涉诉票据的追索清偿情况为:追索人为河北华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人为河北顺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追索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清偿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追索人爱威机电(南京)有限公司,清偿人河北顺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追索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清偿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9年8月7日作出的(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592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爱威机电(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追索人湖南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追索,交易状态显示为发送人行失败。后原告再次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20年1月8日作出的(2020)苏宁南京证字第702号《公证书》,拟证明其于2018年12月20日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追索。再查明,湖南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变更名称为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评议如下:本案中,原告是否有权就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末端记载追索人为爱威机电(南京)有限公司,清偿人为河北顺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该票据末端信息显示原告系该汇票的追索人,并非最后清偿人,亦非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因此,不能确定原告就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享有再追索的权利。另,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9年8月7日作出的(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592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19年8月7日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追索。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最后一次清偿日为2018年12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因此,可综合认定原告就案涉票据丧失了追索权。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20年1月8日作出的(2020)苏宁南京证字第702号《公证书》因与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9年8月7日作出的(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5928号《公证书》所显示的追索时间内容相互矛盾,且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不符,故对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20年1月8日作出的(2020)苏宁南京证字第702号《公证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确定原告就案涉票据即没有追索权,亦丧失了追索权。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爱威机电(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9元,由原告爱威机电(南京)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爱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的《公证书》,拟证明爱威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中车公司发出了追索通知。经质证,中车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应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不能以南京银行的网上银行记载的信息为准,且电子商业汇票的数据电文格式和票据显示样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调取了两份证据:一份系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格式规范记录的背书和追索信息;一份系本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记录的详细追索和再追索的状态和信息。经质证,爱威公司和中车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意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以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2月14日,河北顺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爱威公司发出了追索通知,2018年12月20日,爱威公司进行了清偿签收,并于当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中车公司发出了追索通知。2019年8月2日,爱威公司又撤回了追索通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的处理状态为“220610拒付追索追索已撤回”。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爱威公司是否丧失了对中车公司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2018年12月20日,爱威公司向河北顺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其于当日向票据债务人中车公司发出了追索通知,中车公司未签收且未驳回,即对中车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8月2日,爱威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又撤回了该追索通知,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行为接收方的,票据当事人不得撤销。”虽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追索通知已撤回,但追索通知已对中车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爱威公司撤回行为其实应为撤销行为。本院认为,撤销追索通知的行为并不代表追索权一定丧失,如票据追索人在追索时效内再次向被追索人发出追索通知的,仍发生法律效力,但超过追索时效的,追索权丧失。本案中,票据再追索时效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止,爱威公司于2019年8月2日撤销追索通知,此时因已过追索时效,其已不能再向中车公司发出追索通知,爱威公司的追索权已消灭,一审判决驳回爱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不当。爱威公司主张其没有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撤销对中车公司的追索通知,系其他人在系统中撤销导致,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不清,但经本院查明后,并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爱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9元,由上诉人爱威机电(南京)有限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胤彪
审 判 员 唐俊平
审 判 员 胡 芸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齐志龙
书 记 员 唐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