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05民初1802号之一
原告:无锡辉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东方钢材城577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威机电(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浦云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辉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爱威机电(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原告无锡辉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爱威机电(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辉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辉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爱威机电(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935元,由无锡辉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