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与娄本义、新乡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天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102号。
法定代表人郭念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天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下河线南街23号。
法定代表人郭金秀,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本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本义、新乡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新乡市天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利民公司与环宇公司于2001年1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家属院51#、52#住宅楼发包给环宇公司。2002年9月3日,环宇公司将51#、52#住宅楼的土建、装饰工程承包给娄本义施工。施工过程中,51#、52#住宅楼的设计单位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设计变更通知单,通知单载明:本工程因厨房从室内移至北阳台,根据规范要求阳台须封闭,材料采用80系列塑钢,5㎜厚白色玻璃。之后,娄本义将天锐公司介绍给发包人利民公司,天锐公司与利民公司协商,以150元/㎡的价格由天锐公司对两栋住宅楼的阳台封闭进行施工。期间,2003年3月11日,设计单位新乡市华原建筑设计研究所又作出设计变更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取消2003年3月10日发出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相应阳台封闭由建设单位自定。发包人利民公司于2003年5月29日、30日两次通知环宇公司停止阳台封闭的定作、安装。但未通知天锐公司。2003年6月25日,娄本义对天锐公司安装的阳台、窗户总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中51#楼(1号楼)北阳台291.7633㎡、52#楼(2号楼)北阳台286.7557㎡,总计578.519㎡,共计价款86777.85元。2004年12月24日,环宇公司与娄本义对51#、52#住宅楼土建工程部分造价进行了决算,双方确认土建总价款为2180000元,不包括封闭阳台价款。窗户的定作安装算在土建部分中。利民公司结算土建部分工程款时,经娄本义向天锐公司支付封闭阳台价款25000元,下欠封闭阳台价款61777.85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锐公司经娄本义介绍承揽利民公司51#、52#住宅楼的阳台封闭塑钢定作安装,虽然天锐公司与利民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已由天锐公司施工且完成了51#、52#住宅楼北阳台封闭的定作安装工作。利民公司51#、52#住宅楼土建部分项目经理在与天锐公司结算窗户安装价款时,一并将阳台封闭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并通过娄本义向天锐公司支付25000元价款。利民公司在天锐公司在安装阳台期间两次通知承包方环宇公司停止阳台封闭的安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次通知已经到达项目经理娄本义及天锐公司。时至今日,利民公司51#、52#住宅楼已竣工交付并入住多年,天锐公司已经实际完成阳台封闭的安装,其理应将剩余价款支付给天锐公司,而不应长期拖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即应从2006年6月22日,天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天锐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娄本义系介绍其承揽利民公司51#、52#住宅楼的阳台封闭安装,其又起诉娄本义支付阳台封闭安装价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利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锐公司价款61777.85元;二、利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天锐公司起诉之日2006年6月22日起算至判决限定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三、驳回天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利民公司负担。
利民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环宇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于2003年5月29日、30日两次通知环宇公司停止阳台封闭已尽到自己的职责。上诉人与天锐公司未签订合同,上诉人也未要求天锐公司封闭阳台,也不知道天锐公司和娄本义在封闭阳台。上诉人与天锐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方面的规定错误。上诉人在2003年系国有企业,但在2006年进行改制,当时企业的债务应由原企业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天锐公司、环宇公司、娄本义负担。
天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当时,利民公司后勤处处长姚文杰到答辩人公司进行考察,同意答辩人封闭阳台。在长达4、5个月的施工期间,答辩人未曾收到过停工通知,而利民公司姚文杰及职工代表一直在工地上监督施工,利民公司现在上诉称答辩人强行施工,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施工完毕后,经新乡市质检站及利民公司验收,全部合格。在质保期内,利民公司又向答辩人提供要求维修的住户名单,答辩人逐户维修,直至维修合格。
娄本义辩称:阳台封闭与答辩人无关,该项目是因设计变更,利民公司直接考察天锐公司后,确定由天锐公司施工的。封闭阳台的价款是利民公司的两名职工代表和后勤处长姚文杰与天锐公司协商的。答辩人在建楼期间阳台是敞开的,利民公司为了增加使用面积,将厨房移到阳台,按照建筑规范要求应对阳台进行封闭。工程验收后,因为冬天封闭阳台的玻璃上有蒸汽,利民公司认为系质量问题,要求天锐公司进行维修,并提供了住户名单48户。
环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阳台封闭项目,由娄本义分包给天锐公司施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利民公司与环宇公司之间于2001年1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51#、52#住宅楼由环宇公司承建。2002年9月3日,环宇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及装饰工程转包给娄本义。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涉案工程需封闭阳台。娄本义称自己将天锐公司介绍给利民公司,封闭阳台。利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自己不知道天锐公司在施工,且曾两次通知环宇公司停止封闭阳台。天锐公司称是利民公司同意其施工的,施工期间有多名利民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天锐公司与娄本义虽然意思表示基本一致,但利民公司与天锐公司之间无书面施工合同,利民公司也没有在天锐公司工程量确认书上签字,天锐公司及娄本义对自己的主张仅有各自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天锐公司、娄本义所主张的娄本义系阳台封闭项目之介绍人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2003年6月25日,娄本义对天锐公司定作、安装阳台、窗户总工程量签字确认;2004年12月24日,娄本义向天锐公司支付封闭阳台劳动报酬25000元。以上事实说明,娄本义与天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因工程设计变更增加的阳台封闭项目,由娄本义分包给天锐公司施工。天锐公司将该项目安装完毕并交付,娄本义应当承担支付下欠劳动报酬的义务,即娄本义应支付天锐公司下欠阳台安装的劳动报酬61777.85元及利息。利民公司作为发包人实际取得了天锐公司的劳动成果,但一直未向娄本义支付下欠阳台封闭价款,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10月31日原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改制变更名称为现利民公司,涉案住宅楼的产权未转让给现公司,但利民公司与天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产权转让与否不影响利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
二、娄本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天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1777.85元及利息(自新乡市天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0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新乡市天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娄本义、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娄本义、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郭中伟
审 判 员  陈兴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