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03民初214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8日生,住辉县。
委托代理人:史明正,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70083589D,住所地:新乡市柳青路西段卫滨区平原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魏尚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波,男,汉族,1968年9月3日生,住新乡市,该单位法制科科长,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水南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76949230-7,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水南村。
法定代表人:崔生武,男,汉族,1959年8月26日生,住新乡市,该村主任。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建筑公司)、***、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水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南村委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史明正,被告德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波,被告***,被告水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崔生武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6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明正,被告德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我与被告河南省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被告将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水南村(卫源社区)1#、2#楼工程主体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4月,我按照合同将工程顺利完工。2016年9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200835.94元,被告***亲自写欠条和结算书。后期,我多次催要下,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现仍欠我工程款193835.94元未付。为了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93835.9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润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参与、也没有派人参与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水南村(卫源社区)1#、2#楼主体部分承包工程。该工程无论从发包到工程款的支付以及工程款的结算,也均不知情。本案完全是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发生的纠纷。2、被告***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派***负责该工程,对原告所诉欠193835.94元工程款一事,我公司更不知情。综上,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望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我欠其193835.94元的工程款有错误,我应欠原告191835.94元。我于2014年7月份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将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水南村(卫源社区)1#楼、2#楼主体部分工程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竣工后,我与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进行结算,共欠原告200835.94元的工程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随后,我于2017年1月25日用高凤平的银行卡通过农村信用社凤泉联社市场信用社向原告转款4000元整,于2017年8月29日又用高凤平的通过该社向原告转款5000元整,两次合计转款9000元整,所以,我只是欠原告191835.94元的工程款。二、本案是我个人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与河南省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公司未参与本工程,我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也未受该公司的派遣负责该工程。
被告水南村委会口头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方,原告不是和我方签订的合同。涉案的两栋楼是我方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对于我们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由货币和房屋抵付两种方式清偿完毕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共8页),证明被告***以被告德润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作为施工人承建被告水南村委会的工程;被告德润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16年9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德润建筑公司尚拖欠原告200835.9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原告193835.94元的事实。3、卫源社区水南、西水东住宅楼工程结果公示一页(来源于河南招标网),证明:被告水南村委会作为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需在其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4、新乡市建筑业协会关于表彰2016年度新乡市建筑业先进企业、建筑安装先进企业、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建筑业企业优秀项目经理文件一份,电话录音一段(当庭播放),原告存有郝长宝电话的手机截图一张,以上证据证明郝长宝作为被告德润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可以证明被告水南村委会应当就拖欠的工程款与被告德润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被告德润建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交付被告水南村委会投入使用的事实。
被告德润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转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和2017年8月29日用朋友高凤平的卡分两次向原告转款9000元的事实。
被告水南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一份,以此说明被告水南村委会的工程中标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德润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被告德润建筑公司没有授权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也不是德润建筑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水南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对该证据1、2陈述和证据本身载明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德润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均不清楚。被告水南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其是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不属实,且认为水南村已经和被告***结清了工程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德润建筑公司、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和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载明:“发包人:河南省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卫源社区项目部(简称甲方),劳务承包方:***,甲方为了保证完成卫源社区工程施工任务,需要乙方组织技术和普工劳务分包作业,依照国家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公平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卫源社区1#、2#楼,2、工程地点:新乡市卫滨区水南村……二、劳务承包内容与范围1、劳务承包方式:包人工,包铺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四、结算方式及付款1、结算方式:记工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4元;建筑面积: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地下室按全面积计算,基础不再算面积;阁楼计算面积;阳台按半面积计算),本承包价内包括工人及乙方管理人员工资、辅材、施工人员的劳保用品、人身安全费、工人劳动保险费和其他需要乙方人员办理的相关手续费用;计算方式:单价×建筑面积=总价。2、本工程无预付款,在地上三层封顶后预付20万元工程款,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主体工程款的85%(包括预付款),交工后全部付清。停工期间不计任何费用。……甲方(签章):***,乙方(签章):***。”《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书约定向涉案工程投入人力和物力。2016年9月12日,原告和被告***在一张抬头为新乡市德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稿纸上载明了依据合同进行核算的工程款;并由***在一张抬头为新乡市德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稿纸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卫源社区欠***工程款共计200835.94元(贰拾万零捌佰叁拾伍元正),截止到2016年9月12号止”。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8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9000元整。诉讼中,201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之后,三被告均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三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合同、工程款的结算等均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被告水南村委会在2014年7月8日通过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其本村项目名称为卫源社区水南、西水东住宅楼工程进行邀请招标,2014年7月11日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招标编号:CDZBSG-2014-453中标通知书,其中中标人为本案被告德润建筑安装公司;招标人为本案被告水南村委员会;项目名称为卫源社区水南、西水东住宅楼工程;建筑规模为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10753.14㎡。其中1#楼7198.78㎡,2#楼3554.36㎡;中标内容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中标价为11129499.90元;中标日期为360日历天;质量标准为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性质为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经被告水南村委会在2014年7月8日通过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标。被告德润建筑公司进行了投标。2014年7月11日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达了中标通知书,被告德润公司为中标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生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案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德润建筑公司辩称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但未提交被告德润建筑公司中标后未与被告水南村委会签订涉案工程合同相关证据。被告水南村委会也称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建筑工程合同,但未提交涉案工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德润建筑公司、被告水南村委会对其陈述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正在施工的建筑工地习惯性做法均设有建设单位的牌子,原告***提供的证人(本案涉案工地务工人员)出庭作证证明了涉案工地设有被告德润建筑公司为建设方的牌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法律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被告德润建筑公司辩称理由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应当认定其辩称事实不存在,被告德润建筑公司应系本案涉案工程承建方。对涉案劳务分包所产生的欠款负有给付义务。被告***自认对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193835.94元的诉讼请求承担给付义务,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
被告水南村委会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水南村委会对涉案工程款是否完全结算应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水南村委会辩称已结清涉案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水南村委会对涉案工程款未予全部结算,且未结算涉案工程款大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41835.94元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投入了人力和物力,尚有工程款141835.94元未付,其主张被告***、被告德润建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结算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原告主张以应付款数为基数自该时间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自2018年6月26日始计息基数应为141835.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德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1835.94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始至2018年6月26日以191835.9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始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41835.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水南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条工程款141835.94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妹
审 判 员  谢红梅
人民陪审员  闫衡洲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华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