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1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彤,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华东路8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马店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承担30%的责任过重,且与事实不符。**本身没有过错,按照公司要求操作规程,不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公司与高线公司同一地点办公、生产和经营,工作人员混同,属密切关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高线公司辩称,**自身未做好安全防范和防护措施,风险由其自担。**与两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须向**支付任何费用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是一审适格被告。**公司、高线公司分别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不存在人员混同问题。我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劳务和劳动关系,无义务承担赔付责任。**自身遭受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高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暂为10000元,其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至281185元。事实与理由:自2007年3月份开始,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位于胶州市胶莱镇(原马店镇)***村的厂区从事装货摘吊带工作。2020年12月4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发货区装卷线架并摘下吊带后,卷线架发生翻滚,致使原告从车上坠落受伤,原告先被120送至胶州市人民医院,后因伤情严重被96120转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侧)、腰椎骨折(L2、L4)、肋骨骨折、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多项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4上午11时许,原告在二被告厂区发货区装卷线架并摘下吊带后,卷线架向南侧倾倒,原告为躲避从车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后转院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侧),其他诊断: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原告上述治疗过程花费医疗费共计102390.1元。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并出具鉴定意见:**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续诊疗项目为内固定物取出,**误工期限建议为30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高线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其唯一股东为**公司。高线公司与**公司厂区为同一院内。原告提交**公司工作证、高线公司通行证以及**公司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为**公司、高线公司提供劳务。**公司提交**公司、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会计账簿一宗,证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原告自认被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5472.5元。**公司提交会计账簿证明为**垫付各项费用127472.5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2000元,应为2021年1月29日由**公司向**支付的饭费,该2000元转账支付至**银行账户中,**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亦有该笔款项入账,法院对该200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2747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受伤损失数额的认定。对于焦点一、通过原告提交的**公司的工作证、荣誉证书及**公司提交的会计账簿可以确认,原告为**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在为**公司工作期间,为躲避倾倒的卷线架从车上坠落受伤。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从事危险作业的提供劳务者的工作活动进行有效的危险防控管理和规范,未提供相应的、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害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以**承担30%的责任,**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要求高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高线公司与**公司存在关联企业财产混同,对原告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为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聘用的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交劳务合同、劳务派遣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至于**的工资如何发放属**公司的内部问题、**垫付款项入账问题亦属于被告内部问题,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二、对于**的损失:1.医疗费102954.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该项调整为102390.1元;2.误工费46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流水,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19.46元,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误工期300日,该项调整为46194.6元(4619.46元÷30日×300日);3.护理费23637.3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9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为4178元(6964元÷30日×18日),后续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参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法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天,故该项调整为14378元【4178元+(120日-18日)×100元/天】;4.住院伙食费18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7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项予以支持,对于其他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出发及到达地点,法院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172283.54元,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对该项予以支持;7.取内固定费用2500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8.义肢矫形器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2700元,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日,对该项予以支持;10.鉴定费286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项调整为2200元。综上,**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243989.37元【(102390.1元+46194.6元+14378元+1800元+1750元+172283.54元+2000元+2700元+2860元+2200元)×70%】。因被告已垫付127472.5元,对于剩余款116516.87元(243989.37元-127472.5元),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青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6516.8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51元,由被告青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是否正确;高线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两上诉人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一审中提交的工作卡(门禁卡、饭卡)、优秀员工荣誉证书及**公司提交的会计账簿等证据,可以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在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装卸卷线架摘吊钩时坠落受伤,导致脊柱损伤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涉案劳务性质、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措施防范管理及安全教育培训、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确认**自行承担30%责任、**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高线公司责任问题。高线公司于2003年9月4日成立,唯一股东为**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高线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或者**为高线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亦无证据表明**公司与高线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等事实,故一审判决确认高线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1元,由上诉人**负担2391元,上诉人青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衣 洁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