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创恒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园少民初字第00148号 原告**甲。 法定代理人**乙。 法定代理人**丙。 委托代理人***,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号映象****幢**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诉被告苏州创恒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恒电梯公司”)、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甲的法定代理人**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全部开庭。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创恒电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原告及父母系苏州工业园区映象**小区的业主。2013年10月4日原告在乘坐该小区电梯时,因电梯故障被夹伤左大腿及会阴区,造成原告会阴撕裂伤、耻骨骨折、右侧坐骨骨折、骶骨骨折、双侧臀部皮肤挫伤。经查,被告**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6800.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请要求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6309.17元,对后续医疗费、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根据涉案事故电梯监控录像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本人未等待电梯完全停稳、在电梯门尚未完全打开的情况下冲入电梯,其法定代理人**乙在未对电梯的安全情况进行判断的情况下贸然准许原告本人进入电梯,再结合事故电梯自身的意外因素,才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故原告方过错明显,其使用不当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答辩人作为一家提供物业服务的普通物业公司,并不是事故电梯的生产、安装、调试单位,且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将小区电梯的保养维护作业承包给具备专业资质的创恒电梯公司,并严格监督该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故答辩人对本起电梯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不能证实本起电梯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电梯自身质量问题或是电梯维护保养不当问题,也不能证实答辩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以答辩人为侵权人进行诉讼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父母**乙、**丙系苏州工业园区映象**小区(以下简称“映象**小区”)的业主,入住该小区3幢1302室。2013年10月4日下午,原告及其父亲**乙进入该小区3幢东单元欲搭乘电梯回家,电梯门打开,在原告一条腿跨入电梯、另一条腿尚未跨入电梯时,该电梯轿底上行至上门框停止,夹伤原告左大腿及会阴区,原告被困约30分钟才被消防人员救出。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行会阴清创缝合术,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载明:“1、会阴撕裂伤;2、耻骨骨折(左耻骨上支、右耻骨下肢);3、右侧坐骨骨折;4、骶骨骨折;5、双侧臀部皮肤挫伤。”出院记录“住院经过&**;载明:“……建议支具保护腰骶部和骨盆。患儿予每日会阴护理及伤口护理后,伤口愈合好,今日可予出院,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门诊随访。”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保持伤口清洁,聚维酮碘定时予伤口消毒。2、骨科及泌尿外科门诊随访。3、继续卧床休息。”原告于2013年11月16再次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复查治疗,11月19日出院。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时限等,经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委托,2014年4月23日,苏州大学***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甲此次外伤致其骨盆骨折,遗有耻骨联合分离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6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予以一人护理90日为宜。 另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父亲**乙、被告**物业公司代表***及创恒电梯公司代表***三方在苏州工业园区映象**物业办公室签订《备忘录》,内容为:“关于2013年10月4日下午3幢东单元电梯发生误动作造成人员身体伤害事宜的初次沟通(现受伤人在医院治疗)。三方人员在会上就这一次发生的事故以及受伤人的治疗事宜进行了沟通和了解。大致情况如下:1、三方确认这是一起由电梯原因造成的伤害事故。2、受伤方需要了解这一事故原因?创恒电梯公司解释:该电梯的误动作是造成溜车,经检查可能是电梯电脑板误动作造成引起。***希望责任方尽快提供书面的最终事故原因并希望由第三方提供。3、受伤方提出这一次的事故应作为安全事故上报。4、另外二方积极参与受伤人的医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目前以治疗为主,其治疗费由其他二方商定垫付。责任方应了解治疗情况,医院帐面应保持不低于5000元的余额,治疗相关费用由责任方全额承担。5、创恒电梯公司会将这一次的经过通过文字方式给其他二方。6、关于受害人其他赔偿事项,根据医院治疗情况及伤害情况等基本明确后由三方另定,责任***给予承担。7、由于受害人为未成年人,三方均有义务给予必要保护。”其后,创恒电梯公司向原告垫付款项共计25000元。 再查明,映象**小区第一届业主大会(甲方)与被告**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映象**小区委托给被告**物业公司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其中电梯的运行、维修、养护和日常管理也包含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此后,被告**物业公司(甲方)与创恒电梯公司(乙方)签订了《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扶)梯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创恒电梯公司为映象**小区所有住宅电梯提供维保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备忘录、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苏州大学***定中心***定意见书、收据、发票、《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扶)梯保养服务合同》、监控录像、调查笔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 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及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诉请主张本起电梯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涉案电梯管理人的被告**物业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物业公司主张原告本人未等待电梯完全停稳、在电梯门尚未完全打开的情况下冲入电梯,其法定代理人**乙在未对电梯安全情况进行判断的情况下贸然准许原告本人进入电梯,再结合事故电梯自身的意外因素,才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故原告方过错明显;原告不能证实电梯事故的发生原因系电梯自身质量问题或是电梯维护保养不当问题,也不能证实被告**物业公司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故侵权责任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人,对电梯的日常运行负有管理义务,应保障电梯的安全运行。本案中,原告为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在其法定代理人陪同下搭乘电梯,因电梯故障导致身体受损,原告作为受害方,对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已尽到举证责任,而被告**物业公司作为涉案事故电梯的管理人,应当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物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亦未能就事故原因及时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专业鉴定,致使本案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过错明显,其未能举证证实自己没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其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在搭乘电梯时门未完全开启即进入电梯,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按一般常理推断,电梯门开即意味着乘客可进入电梯,一般人无法预见此时电梯仍会上行,原告在其法定代理人陪同下正常搭乘电梯,已尽到注意义务,故不存在过错。 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据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725.47元;被告**物业公司主张凭发票计算,本院经审核后确认医疗费13725.47元。另,原告提交120急救车车费收据1张,主张交通费150元,被告**物业公司主张该150元应列入医疗费项下,本院认为该笔150元应计入医疗费项下,故本案医疗费共计13875.47元。 2、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被告**物业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被告**物业公司要求按照15元/日标准计算营养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需营养费按照25元/日计算较为合理,根据***定意见书确定的补充营养期限,酌情支持1500元(25元/日×60日)。 4、××赔偿金。原告根据***定意见书确定的十级伤残等级,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赔偿××赔偿金65076元。被告**物业公司主张依法判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江苏省城镇户口,故本案应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院确认××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 5、护理费。原告主张120日护理费共计54275元(原告母亲**丙护理60日共减少收入14275.86元,原告父亲**乙护理60日共减少收入40000元),并提交杭州飞鱼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必佳乐(苏州工业园区)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物业公司主张按照***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90日,结合当地护工标准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父亲**乙、母亲**丙因护理造成工资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故本案可参照当地护工的一般护理标准,支持护理费60元/日,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400元(60元/日×90日)。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50元(120急救车车费150元已计入医疗费项下),并提交共计94元的出租车车费发票,其余部分系自行驾车发生费用。被告**物业公司主张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进行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的次、地点等可酌定交通费**元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物业公司认可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定费2520元。原告提交发票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2520元,被告**物业公司主张凭发票判决。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2520元系伤者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 9、其他损失2592.7元。原告提交发票4张,主张为治疗购买价值2000元的骶椎髋固定矫形器1套及价值592.7元的成人纸尿片等物品。被告**物业公司主张上述物品均未提供医院处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出院记录“住院;住院经过&**明确载明:“……建议支具保护腰骶部和骨盆”,原告系未成年人,此次事故造成其隐私部位受伤,故本院认为其购买骶椎髋固定矫形器、成人纸尿片确系治疗所需,参照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江苏省人身伤害辅助器具配置意见表》所列类似产品“胸腰椎矫形器”1800元/套的指导价格,对骶椎髋固定矫形器支持1800元,对原告所提交发票记载事项明确的成人纸尿片支持392.7元,共计2192.7元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甲的损失总额为96584.17元(13875.47元+320元+1500元+65076元+5400元+700元+5000元+2520元+219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搭乘涉案事故电梯受伤致残的事实明确,被告**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创恒电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款项25000元,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甲赔偿款96584.17元。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甲负担518元,由被告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6元。被告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已由原告**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