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震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三晋硅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26民初819号 原告:***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三晋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与被告山西三晋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629.63元,并从2019年8月8日起按评估工程款数额为基数判决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场地平整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将其厂前区室外工程项目场地平整工程交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包机械,土方开挖每立方7.8元,回填每立方15元,2014年9月17日完工,但被告工程项目无人接收、无人结算。2019年8月7日双方同意并委托山西金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审定签署表》一份、《土方工程审核结算书》一份,审核工程款为124629.63元;审核后被告仍分文未付,导致原告工人工资未能结清,经多次催要,被迫无奈,故提起诉讼。 被告三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平整施工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工程技术质量、工期要求、承包单价、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结算及合同有效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与2014年9月17日完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6日共同委托山西金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并与山西金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2019年8月7日,经过审核该工程款总造价为124629.6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场地平整施工合同书、土方工程审核价结算书、建设工程造价审定签署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予以证明。庭后经本院询问,被告三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振宇公司与被告三晋公司签订的《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三晋公司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而是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6日共同委托了山西金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故2019年8月6日前应视为被告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庭后经询问,被告对审核的价格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计算方法和标准,也未约定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西三晋硅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4629.63元及利息(以124629.6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山西三晋硅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元,减半收取1228.5元,由被告山西三晋硅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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