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震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震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潞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81民初662号
原告:山西震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城市府西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潞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潞城市潞康小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常务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程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震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诉被告潞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潞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鱼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53.18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日,原被告就“潞城市经济适用房配套设施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就该项目工程的服务楼土建装饰、服务楼安装、服务楼室外工程及经济适用房门房等工程实际负责组织了施工,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就上述工程实际使用至今已达四年有余。2016年3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上述工程的实际结算造价为3078153.18元,在此之前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截至《工程结算书》出具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53.18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有《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结算书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工程结算价格与实际工程量不相符,被告认为应以审计部门价格最后审定价格为准。2、截至目前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0000元外,被告还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原告47385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有山西省人民政府(2012)70号文件以及潞城市人民政府(2013)60号文件、收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日原告震宇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潞城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潞城市经济适用房配套设施工程,工程地点为潞城市新华路东侧,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1527平方米,建筑高度7米,结构类型为砖混等。合同工期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1748078元。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为3078153.18元。该工程结算书有原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截至工程结算书出具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53.18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其中120000元系银行汇款,270000元系原告预收被告的工程款(包括原告庭审中陈述的支付给被告的473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格与实际工程量不相符,应以审计部门价格最后审定价格为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文件精神可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部门审计的价格作为结算的依据,故对原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3078153.1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解该工程结算书中仅有被告单位印章,但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结算书仅有被告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的问题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工程结算书的对外效力,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工程结算书中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3078153.18元,在工程结算书签订之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40000元,尚欠***8153.18元未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支付了原告390000元,被告现在尚欠原告548153.1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在《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也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潞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震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48153.18元,并以548153.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1.53元,由被告潞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