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224民初875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1日生,壮族,高中文化,居民,现住广西融安县。
委托代理人:***,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空,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融安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7537121177。
法定代表人:韦融,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昊,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融安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空,被告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31952.35元及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二、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承接被告融安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长安、浮石柱上真空开关安装的施工项目和大将至雅瑶10KV线路的工程的施工项目。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并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支付劳务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
被告长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并没有进行有效的结算,原告主张的131952.35元劳务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上诉劳务款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的证据。1、证据1系标题为“融安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农村网人工费结算单”(台区地点为大将至雅瑶10KV线路工程)复印件,被告对该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该结算单上的剩余人工费的数额没有进行过核实。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上虽然有当时的原电力综合服务部(原融安县供电公司管理的独立核算的单位,现已注销)负责人**、原融安县供电公司审计部、原供电公司生计部、相关供电所负责人等人员签字,但“长源公司领导、供电公司领导”一栏却无签名,因此,该结算单并未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结算单。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2、证据2系标题为“融安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农村网人工费结算单”(台区地点为浮石柱上真实开关安装)等工程结算书等文件,被告对该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该结算单上的剩余人工费的数额没有进行过核实。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与证据1类似,在“长源公司领导、供电公司领导”一栏也无签名,因此,该结算单并未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结算单。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的证据。被告的证据系领(借)款单三份(时间分别为2004年6月28日、2004年7月30日、2004年1月16日),用以证明原告在上述三个时间里分别借支了15000元、20000元、21180元。原告对时间为2004年6月28日、2004年7月30日借款单予以认可,金额为15000元、20000元;不认可时间为2004年1月16日的21180元借款单,因为借款单上的名字是赵安,而非原告。本院认为,因原告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中2004年6月28日、2004年7月30日借款单予以认定;时间为2004年1月16日的21180元借款单,因借款单上的名字并非原告,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长源公司是一家由原融安县电力公司投资成立于2003年8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经营范围为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前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电力工程测量、设计等。原告***系有电力作业相关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多年来,***依据其电力作业的资质,承接长源公司所承包电力工程的劳务部分的相关业务。原告曾以多年来承接融安县电力综合服务部、长源公司向其发包的多项劳务工程款一直未受清偿,于2018年7月27日以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融安供电局、融安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由供电局及长源公司支付其施工款218691.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2300元。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因主体问题,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申请撤回对长源公司的起诉。2019年6月3日,原告单独以长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以上诉求。
庭审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意见分歧大而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是否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如进行过结算,被告是否尚欠劳务工程款?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关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均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所施工的劳务工程是否进行结算,工程款是否有拖欠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的两个工程结算单上的“长源公司领导、供电公司领导”一栏均无签名,在其它栏上的签名的人员均不是长源公司的人员;其次,大将至雅瑶10KV线路工程的结算单上列有借支29980元,而被告目前有证据证实原告有借支35000元,借支款项列支数据错误,本院有理由相信该结算单上其他数据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未进行过有效结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劳务工程款进行过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两项工程劳务款均未进行有效的结算,而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以从结算后起算。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超过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双方对劳务工程款未进行有效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款的情况不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黄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庞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