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安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融安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203民初3623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系柳州市鱼峰区松涛机电经营部实际经营者。
原告:***,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系柳州市鱼峰区松涛机电经营部经营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长安镇桔香南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75371211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昊,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075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3388元(利息以52075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息率从2016年7月10日暂计至2018年8月26日,之后利息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柳州市鱼峰区松涛机电经营部的经营者,2014年11月至2016年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并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材料,但被告未足额支付材料款,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520757元。原告多次追讨材料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于被告与柳州市鱼峰区松涛机电经营部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28日之间所涉签订合同买卖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9日、2015年4月12日、2015年4月15日所签署的全部合同货款400518.1元,2015年5月28日所签署的合同已支付部分货款222987元,未支付合同货款为152816元,但该未付货款已过诉讼时效。2、2016年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购买原告诉请中鹿寨、柳城、柳江的补充材料,***当时已经离职,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该部分交易也不符合原、被告此前的交易习惯,所以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该材料款367941元,也因此***后来的确认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原“柳州市鱼峰区松涛机电经营部”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原告**为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经营电力材料。被告**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建部分“柳州供电局2007-2012年农网工程节余资金农网项目”工程需要,成立相应的施工项目部,案外人***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被告因前述项目工程施工所需先后多次向柳州市鱼峰区松涛机电经营部购买电力材料,其中通过双方订立相应的《材料采购合同》采购的材料价款合计776321.1元;未签订相应合同采购的材料,经原告方与被告的施工项目部在《发货清单》上共同确认,价款合计367941元。上述材料均由被告的上述施工项目部签收使用,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货款623505.1元,尚有材料货款520757元未付。原告为此曾于2016年7月通过被告的原施工项目部负责人***进行催收,***及施工项目部对此在催收函件上签章注明“情况属实”。但被告至今未清偿所欠货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因被告与其该施工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在柳州日报登报遗失“**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2007-2012年农网工程节余资金施工项目部专用章”声明,又于2016年2月20日在柳州日报登报“***于2015年12月31日离职,离职后不再负责我公司业务活动,其在外从事一切活动皆属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声明。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认可的有合同未支付的货款152816元但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争议,从双方交易过程及被告的施工工程所需来看,确有连续交易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关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可明确原告最后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根据双方合同有关收货完税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所欠的该部分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于没有相应合同依据的货款367941元的部分争议,原告有发货清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发货清单上其施工项目部盖章确认的证据效力问题,虽然其庭审中申请对该三份清单上盖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367941元货款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6日)等可以认定,被告项目部对上述三份清单盖章确认的时间不晚于开票时间2015年11月6日,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故该三份清单经被告项目部确认时,负责人***及项目部章均处于被告认可职务行为及业务章效力的时期,且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此部分货款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520757元应予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双方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从2016年7月10日起计收该货款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无需承担逾期责任的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075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偿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70.5元,由被告**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参考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