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桂0224执209号
申请执行人:**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韦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男,1988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县。
申请执行人**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2017)桂0224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融安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42473.47元、抵扣的工程款329258.09元、律师服务费19817.6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7593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件款399142.16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588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有桂M×××××号北京牌小型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除此之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399142.16元及有关利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期限为2年。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廖昱
人民陪审员*洁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韦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