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4民初867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1日生,壮族,高中文化,居民,现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罗永恒,广西罗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融安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7537121177。
法定代表人:韦融,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元辽,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昊,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恒安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东方百盛****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85231510D。
法定代表人:张志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庭,男,1984年9月10日生,壮族,该公司法务,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恒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融安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恒,被告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远辽、罗昊、被告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恒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61099元,并从2017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长源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融安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长源公司”)是板榄一雅瑶35KV线路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广西恒安劳务有限公司接受该工程转包后,把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板榄-雅瑶35KV线路工程板榄段土建部分铁塔基础施工(包括土地开挖、石方清理、基础混凝土浇筑)转包给原告,单价为每立方米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参与施工,实际上是板榄-雅瑶35KV线路工程土建部分的全部工程量都由原告实施。另外,原告还应施工单位的要求,进行施工道路修筑、防雷接地等,这是原告与***《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量。至2015年10月,整个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工程结算。2017年7月,经检测机构检测作出结论,原告施工的工程土建部分完全合格。现整个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长源公司提供的《台区15标工程进度款计算表(第四次)》,板榄-雅瑶35KV线路工程(板榄段土建)施工队中标价为1076143元。根据《工程结算书》,该工程土建部分的土石方工程价为264817元,基础工程价为928173元,另加施工道路修筑价为30480元,原告施工三个部分的工程,总价为1223470元。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由被告***领取后支付原告。被告***领取工程进度款后,分几次支付原告共计500000元,其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对尚未领取的工程款,被告***也不再办理领款手续,现原告仅得工程款5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23470元(1223470元-500000元)(庭审前申请变更为461099元。变更后的计算公式如下:(一)***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额为:608m³×1400元/m³=851200元,见《工程结算书》第9页,序号2.2;(二)实施《劳务承包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款项共计109899元。其中:1、施工道路修筑价30480元,见《工程结算书》第3页,序号7;2、保护帽:4365+17103=21468元,见《工程结算书》第9页,序号2.2;3、防雷接地22480元,见《工程结算书》第33页,序号3.3;4、降坡费用8691元;5、2号基抽水、清理淤泥3400元;6、重做13号基16.7m³×1400元/m³=23380元。以上合计961099元,减去原告已得的工程款5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46109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支持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恒安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方承包的工程中,包工只承包给***施工,***承包的工程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同一个工程,该工程款已经大半支付给***,目前找不到***,虽然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结清,但原告诉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长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长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列长源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2、至于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恒安公司是什么关系,长源公司不清楚;3、被告长源公司已经将案涉的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恒安公司,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原告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请诉被告承担付款的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的证据。1、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板榄-雅瑶35KV线路工程板榄段土建分部工程中的铁塔基础施工转包给原告,单价为每立方米1400元;恒安公司、长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在无其它证明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有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证明效力;2、证据6系会议纪要,拟证明长源公司组织原告、***协调工程款给付问题,但被告***未到场不配合。长源公司、恒安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长源公司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是工人的代表,并不能证明其是工程的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首先,因各方当事人未否认其真实性,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次,该证据第1点的内容中有“工人代表到会,***本人未到会”的表述,而在“工人代表”处,原告签了名。因此,该证据有证明原告在2018年4月11日当日以“工人代表”的身份参加了“35KV板雅线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款问题协调会”这一事实的证明效力;3、证据7系原告自书的给付工人的工钱记录及转账给账户名为杨展革的转账记录。该证据是发放工人工资的记录是原告自己所记录,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可;转账给杨展革的款项也无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可;4、证据8系降坡工程量和工价记录,系原告自己制作,未与三被告中任何一被告进行结算,本院不予认可;5、证据9系抽水清淤记录及抽水清淤图片,因未与三被告进行确认及清算,本院不予认可;6、证据10、11系原告自述的“13号基废弃图片”及图纸。因未与三被告进行确认及结算,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的证据。(一)长源公司的证据。被告恒安公司对长源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长源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系台式进度款计算表,拟证明长源公司已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支付给恒安公司。本院认为,进度款系长源公司直接支付给恒安公司,恒安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二)恒安公司的证据。恒安公司的证据1系工程结算明细,拟证明已向***支付了工程款共计813563.72元,且该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系恒安公司自行制作,但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3(台区15标工程进度款计算表)及庭后本院要求恒安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结合,能证明恒安公司已将813563.72元支付给***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2系本院庭后要求恒安公司补充提供的银行进账单,该证据可以证实恒安向***支付了813563.7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工程名称为板榄-雅瑶35KV线路工程(板榄#1-#39段)的工程系广西电网公司柳州供电局作为发包方及建设单位的送电建设项目。被告长源公司在取得该工程总承包资质后,于2014年7月24日将该工程中的的31个工程以工程名称为“2014年柳州供电局融安县板榄站门楼线麻江配变台区改建工程等31个工程”与被告恒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柳州供电局融安县板榄站门楼线麻江配变台区改建工程等31个工程的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恒安公司施工。该合同中第六项中明确了被告***为恒安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之一(共五名项目经理)。2014年8月1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约定将板榄-雅瑶35KV线路工程的铁塔基础施工(包括土地开挖、石方清理、基础混凝土浇筑),采取包工的方式(地脚螺栓由(地脚螺栓由甲方提供基础混凝土所需材料)承包给原告施工。计费、计量方式为:基槽、制模、钢筋绑扎、校队地脚螺栓、人工搅拌、浇筑混凝土,马帮运具,以及其他费用按每立方米1400元计取,实际工程量由双方现场共同确认;付款方式为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60%,通电后付80%,结算付95%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组织了民工进场进行了施工,期间***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给***。之后***不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板榄-雅瑶35KV线路工程全部完工后,长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制作了一份《工程结算书》给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合同价为2607300元,工程造价2866453元)。2017年7月14日,长源公司委托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板榄-雅瑶35KV线路工程的#1-#38杆塔地脚螺栓保护帽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作出送检混凝土块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15混凝土抗压强度要求的检测结果。因***未将工程尾款给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长源公司、恒安公司处理,2018年4月11日,长源公司组织原告等人及***和恒安公司进行协调,当天***未到会,***“工人代表”身份参加协调会,协调会作出会议纪要有以下主要内容:1、***电话答复:“家中有事,两个星期后工人、公司和他三方当面协商”;2、融安长源公司建议工人去找劳动部门协调,由第三方机构介入处理;3、融安长源公司提供支付给广西恒安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款证明材料。如后续劳动部门需要其他资料,融安长源公司将继续提供帮助。此后***去向不明,原告多次追索工程余款未果,于2019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3470元。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61099元。
另查明,被告长源公司与作为被告恒安公司的劳务施工队代表的被告***就标段序号为31,工程名称为板榄-雅瑶35KV线路工程(板榄段土建),工程内容为“线路工程的39基铁塔基础及附属平坡、护坡、排水沟、接地装置、电缆沟施工”签订了一份《工作任务单》,该任务单约定的承包方式及支付为:1、包工包料;2、结算方式为:工程最终价款为经建设方审计部门审定经批复结算金额的:80%+80%×3.5%,暂定价款为1299679(公司中标金额)×0.80=1039743元,1039743×(1+3.5%)=1076143元,该暂定价款与台式15标工程进度款计算表(第四次)中列明的***的中标价款一致。经询问,原告及恒安公司对长源公司应付的总工程款按建设方审计部门审定经批复结算金额80%+80%×3.5%计算无异议。庭审后,长源公司向本院作出了关于***所施工的土建部分的款项由哪几部分组成的《情况说明》,自认经审定批复后,***所施工的部分由土石方工程264817元,基础工程928173元,施工道路修筑30480元,合计1223470元组成,按80%+80%×3.5%的计算方式,审定后实际应付的恒安公司(***)的工程款为1223470×80%+1223470×80%×3.5%=1013033元。扣减其已支付给恒安公司的860914元,未付款项为152119元。经询问,原告及恒安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且这三部分的款项数额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4工程结算书中的三部分(1、土石方工程264817元,结算书第6页序号为一、本体工程项下第1点土石方工程;2、基础工程928173元,结算书第7页序号为一、本体工程项下第2点基础工程;3、施工道路修筑30480元,结算书第3页表四中序号为7)的数额一致。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曾组织***、恒安公司、长源公司进行调解,双方意见分歧大而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恒安公司、***、长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原告是否是板榄-雅瑶35KV线路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其合同相对人是否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如进行过结算,其合同相对人是否尚欠劳务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三、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四、尚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之间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价款与长源公司与恒安公司的合同价款不同,恒安公司、长源公司对原告与***的劳务承包合同均不予追认,且该合同由于***没有提供其有劳务分包的资质而无效,因此,该《劳务承包合同》仅对***及原告产生的法律效力,本院确认***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无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其他主体进行土建部分施工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是板榄-雅瑶35KV线路工程板榄段土建部分工程中铁塔基础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但本院对原告关于其直接与恒安公司、长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所施工的劳务工程是否进行结算,工程款是否有拖欠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分为以下两项:(一)原告与***《劳务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608M3×1400元/M3=851200元;(二)实施《劳务承包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共计109899元,其中:1、施工道路修筑价30480元;2、保护帽21468元;3、防雷接地22480元、4、降坡费用8691元;5、2号基抽水、清理淤泥费用3400元;6、重做13号基2338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合同项下的工程量的问题。首先,原告与***的合同约定所施工的内容为:铁塔基础施工(包括土地开挖、石方清理、基础混凝土浇筑),工程价款是按其施工的工程量(每立方1400元,除地脚螺栓为甲方提供外,乙方负责捣基础混凝土所需材料)进行实际结算,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并未与***进行过实际结算,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其自己记录,没有***的签字或恒安公司、长源公司的认可;其次,原告所主张其合同项下的工程量608M3是依据长源公司与供电局的结算书中第9面序号为2.2,编制依据为YX3-52中数量为608M3所得出。因此,结合证据《台区15标工程进度款计算表》中序号31(板榄-雅瑶35KV线路工程土建,负责人***)来看,虽然原告与***未进行过实际结算,由于总承包方长源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中2.2项(基础工程混凝土搅拌及浇制,每基20M3)中明确与发包方结算为608M3,在被告恒安公司、长源公司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基础工程混凝土搅拌及浇制还有其他主体施工的情况下,该工程量可以作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851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外的工程价款的问题。首先,合同外的工程原告由于没有证据与***进行了约定;其次,虽然长源公司与发包方在结算书中有保护帽、道路修筑等结算内容,但这仅是长源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不是原告与***的结算,保护帽、道路修筑等是否在***与原告之间的总包价款外,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虽然结算书有这部分的结算依据,但由于原告不能证实这部分是其施工,因此不能将该结算当作是原告与***的结算依据。因此,这部分不在合同中的项目,原告应与***进行据实结算后,作为另一部分工程价款另行主张其权利,在此,本院对这部分工程款项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自认***已给付了工程款为50万元,本院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为851200-500000=351200元;三、关于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问题。1、如前所述,由于原告与***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在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应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2、至于长源公司和恒安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长源公司是转包人,而恒安公司是分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是违法分包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板榄-雅瑶35KV线路工程***所负责的土建部分工程中标价为1076143元,审定价款为1013033元,长源公司已支付给恒安公司860914元,恒安公司已支付给***813563.72元。因此,按照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1013033-860914=152119元,长源公司应在欠付的152119元的范围内对***应付原告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恒安公司应在860914-813563.72元=47350.28元的范围内对***应付***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尚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尚欠的工程款应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2日起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应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主张的利率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的起算点原告主张为2017年7月2日,该日期为质量检测周期日的最后一日,而质量检测报告出具日为2017年7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因此,虽然长源公司向供电局提交结算书在2015年10月,但原告主张质量检测合格之日为工程竣工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7月14日(报告出具日)之次日7月15日为款项应付日,则利息应从2017年7月15日开始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人民币35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的款项为基数,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
被告广西恒安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在人民币47350.2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融安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在人民币15211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16元,由被告***负担6568元,被告广西恒安劳务有限公司、融安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应付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负担人民币1648元。原告立案时所预交的受理费11035元,因其变更诉讼请求,多收的受理费2819元退还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勇
审 判 员 罗远荣
人民陪审员 邓文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