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0224执恢53号
申请执行人**县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融安县。
法定代表人**,男,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安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融安县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6)桂0224民初39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借款合同纠纷款70390元及执行费95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广场东路8号“林场商住小区”C2栋4层501室有房产一处及有车牌号为桂A×××××小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广场东路8号“林场商住小区”C2栋4层501室房产一处及车牌号为桂A×××××小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查封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