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

9136江苏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9136号
原告:江苏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永福村6组。
法定代表人:吴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娇、付强,江苏敏政(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大学城创客小镇17栋208A-2。
法定代表人:骆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民,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雄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信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娇、付强,被告深圳雄脉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96530.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8918.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多次建立采购订单,原告均按照订单要求将订购产品送至被告处。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248918.75元货款未结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雄脉公司辩称,1.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1048.75元。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产品均为零件,因产品特殊,经查出现质量问题而导致被告退货的情况,2015年11月、12月,2016年3月至8月双方均签有对账单,截至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双方经对账后确认最终欠款金额为469525元,且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按照95折回款,并确认最终金额为446048.75元。对账后,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分别背书转让合计395000元的承兑汇票给原告。2.2016年8月份的货物已退回,双方签订的对账单、退货单及《说明》内容相印证,足以证明该部分货物已退。3.实际上,被告已将2016年1月份、9月份的全部货物退还给原告,因2016年1月份、9月份全部货物已退,双方无对账,虽1月份、9月份货物退货单已丢失,但结合双方的对账情况(对账单均显示有货物质量问题退货),原告的催收情况以及双方于2018年12月最终对账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已退还前述货物。4.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1月份、9月份货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39份,以证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提供货物。
2.送货清单43份、换货清单2份,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合计1577943元的货物,向被告补发16500元的货物。
3.增值税发票27份,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合计148350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918.75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除了2016年9月9日的送货清单不予确认以外,其他都确认认可。但因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存在送货数量多于采购订单所要求的数量,所以被告已经退还部分货物给原告。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发票是由原告方单方出具的,并非被告所确认的送货数额。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5年11月、12月,2016年3-8月《发出商品(含退货)月度对账单》、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交易往来,均会在当月对账,2015年11月、12月,2016年3-7月的对账金额均已全部付清。
2.2016年10月17日的退货单,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2016年8月送的部分货物退还给原告。
3.对账催款函、说明,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催款函,明确“超一年欠款为472525元”,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再次向被告出具说明,确认双方对账金额按95折打折后应回款金额为446048.75元。
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最终对账确认对账金额按95折打折后应回款金额为446048.75元,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将395000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
5.原告于2018年12月份向被告所出具的截止2018年2月底发货未开票明细,该明细表的金额与原告所开具的2018年12月份的开的发票金额一致,其内容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已送货物但未付款的明细表,证明两个事实,一是该表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最后的欠款金额总额为219005.5元,二是该明细表内部分货物实为被告已向原告退货,但原告重复向被告主张货款,最后的总额219005.5元对应原告于2018年12月份所出具的发票金额,证明自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9月份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期间所有欠款金额。
6.2016年10月21日的退货清单,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2016年9月9日送的货物也退还原告。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非全部对账;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截止原告向被告发出该催款函之日,根据已开票金额,被告尚欠原告472525元,在出具该催款函之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被告又开具了219005.5元的发票,即上述催款函以外尚有未开票金额为219005.5元,可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的开票具有事实依据,被告应在催款函的基础上加上219005.5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据6中收货人杨晓明的签名与2016年10月17日的退货单上杨晓明的签名字迹不相符,经与杨晓明核实,该2016年10月21日的退货清单不是杨晓明所签。被告将2016年9月9日的货物退还原告属实,但原告出具的未开票明细中并没有将2016年9月9日的送货载入,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被告开具的219005.5元发票中也未将该批货计入开票。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待证事实、证据效力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亚信公司与被告深圳雄脉公司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耦合器,双方采用《采购订单》的形式进行货物买卖业务往来,采购订单载明需采购货物的名称和代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到货日期等,原告按照订单要求将被告订购的产品送至被告处。2015年11月、12月,2016年3月至8月双方进行月度对账后,被告将2015年11月、12月、2016年3-7月的对账金额均已全部付清。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将PO140223、232、234、224、233、236耦合器合计5600只退还原告,该5600只计货款114800元(5600*20.5)。
2018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催款函》,载明:截止2018年2月28日本公司应收贵公司往来款(不含已发货未开票部分)金额为472525元。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因业务关系,深圳雄脉公司欠亚信公司已开票货款为472525元,对账确认金额469525元,经协商95折回款,打折后应回款金额为446048.75元,计算公式为(472525-3000)*95%=446048.75元。对账后,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分别背书转让合计395000元的承兑汇票给原告。
2018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出具《截止2018年2月底发货未开票明细》,该明细载明双方所发生的业务中未开票部分的货物及货款,未开票部分有:2015年11月送货1只,2016年1月送货2120只,2016年3月送货164只,2016年8月送货5350只,2016年9月送货2881只,合计货款为219005.5元。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21900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截止2018年2月底发货未开票明细》和21900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不包含原告2016年9月9日向被告送货的货款金额。
原告认为,被告尚有248918.75元货款未结清,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因被告称其于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21日两次向原告退货,本院为了查明事实,于2020年4月13日向上述两份退货单上所载明的收货单位经手人杨晓明进行了调查,杨晓明陈述:其原系亚信公司仓库保管员,在亚信公司工作了4年,2017年3月离开亚信公司,深圳雄脉公司在2016年度只向亚信公司退了一次货,即2016年10月17日的退货,该次退货是其签收的,其没有签收过2016年10月21日的退货单。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被告其他的等额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裁定以35万元为限冻结了被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源兴科技支行41×××19账户银行存款,已冻结金额35万元,冻结期限从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018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开票部分的货款395000元,证明被告同意履行义务,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截止2018年2月底发货未开票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因此应确认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货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实际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耦合器,原告均按照订单要求将订购产品送至被告处,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已进行了对账,原告将截止2018年2月28日前已发货已开票部分被告的欠款经打折后确认为446048.75元,其后,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已给付原告395000元的承兑汇票,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2月28日前已开票部分货款金额为51048.75元。
对于已发货未开票部分的货款,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截止2018年2月底发货未开票明细供被告核对,该明细载明被告尚欠未开票部分的货款为219005.5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又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21900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称其已将原告2016年9月9日送的货退回原告,经核对截止2018年2月底发货未开票明细,该明细中并不含原告2016年9月9日送的货,原告开具的21900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将原告2016年9月9日送货的货款93664.5元包含在内,即表明219005.5元中已将93664.5元减去,故对被告辩称的应从219005.5元中再减去93664.5元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10月17日的退货单系由原告方原仓库保管员杨晓明签收,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实际向原告退货的货款计114800元(5600只*20.5元),114800元减去93664.5元的差额为21135.5元,故应将219005.5元减去该差额21135.5元后,计算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12月29日开票部分所欠的货款为197870元。被告辩称《截止2018年2月底发货未开票明细》中还有其他已退货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为248918.75元(51048.75元+19787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8918.75元,并应自2019年10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8918.75元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顾光宏
人民陪审员  冒爱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