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唯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唯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脉科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唯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联通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2011年之前,原告将其所有的一批仪器、设备借给被告无偿使用,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之后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相关仪器、设备。2011年11月18日,法院作出(2011)××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下列仪器、设备:(1)数字RF信号发生1台(型号为E4432B,序列号为US40052945);(2)噪音源1台(型号为346B,序列号为4015A16503);(3)噪声系数分析仪1台(型号为N8973A,序列号为GB39490474);(4)功率传感器1台(型号为8482A,序列号为3318A23521);(5)功率计1台(型号E4418B,序列号为GB40205865);(6)频谱分析仪1台(型号为HP8594E,序列号为3639A03411);(7)模拟信号发生器1台(型号为HP8648A,序列号为847U02433);(8)网络分析仪1台(型号为8753ES,序列号为US39172309);(9)频谱分析仪1台(型号为E4402B,序列号MY41441900);(10)BW大铸铝机箱62个;(11)BW小机箱101个;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本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仪器、设备的损失。2012年6月5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对上述生效判决强制执行。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将涉案相关设备借给被告无偿使用,且原、被告并未约定返还设备的期限,在双方返还原物诉讼期间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相关仪器设备并不违法,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在管理、使用相关设备时存在过错并对其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无须赔偿原告损失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雄脉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雄脉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万元(损失标准按被告非法占用期间每月1万元计,暂计至2011年12月15日);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首先,上诉人是涉案仪器设备的所有权人,在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归还之日起,被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涉案仪器设备的行为应当属于违法占有使用,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涉案仪器设备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明知仪器设备属于上诉人所有,在上诉人起诉要求归还的时候应当主动积极归还,相反,被上诉人为了继续使用该批仪器设备,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占有、使用的时间,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而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的存在,居然作出“被上诉人在双方诉讼期间继续占有,使用相关仪器设备并不存在违法”的认定,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其次,因被上诉人无权占有、使用上诉人的涉案仪器设备,侵犯了上诉人对上述仪器设备的所有权,因此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对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关于电子设备计算折旧的相关规定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雄脉科技公司补充上诉称,我方当庭提交(2012)××民初字第××号判决,判决内容所认定的事实和本案南山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132号案件是因为被上诉人丢失了上诉人借给其使用的多台设备中的两台后,上诉人提起了赔偿诉讼,一审法院在计算所丢失的两台设备价值时,扣除了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的价值,也就是说在132号案中,南山法院是认可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使用上诉人设备之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这一事实。而本案一审同样是南山法院作出的判决,却驳回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两个判决实际内容是相互矛盾的。
被上诉人唯联通信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财产没有任何损害过错,也没有任何损害的事实。上诉人向法院主张的所谓财产损失是一种设备的自然折旧,其将折旧费作为了损失。我方认为折旧和法律上的损害赔偿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折旧是一种自然状态。被上诉人事实上没有使用上诉人的设备,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当时上诉人和另一股东由于合作成立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将其自己的设备交由被上诉人来生产,并将原来使用的仪器设备放到了被上诉人处,实际上,我方并未使用,当时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主张是无偿使用,既然是无偿使用,设备的折旧就不属于法律上应赔偿的范围。上诉人刚才提到的判决涉及两台设备被他人盗走,法院判决的价值是现存的价值,与损失不是同一概念。我方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违法事实,不构成损害赔偿的条件。上诉人所谓的损失也不存在,我方不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雄脉科技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损失标准按被告非法占用期间每月10000元计,暂计至2011年12月15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雄脉科技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唯联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在管理、使用涉案设备时存在过错并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但双方关于涉案设备的权利在(2011)××民一初字第××号和(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生效前属于未定状态,在上述判决生效之前唯联通信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相关仪器设备并不违法,若被上诉人在上述判决生效之后未主动执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予以处理,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玉慧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