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唯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79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唯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锦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飞,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脉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深仲裁字第322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322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雄脉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雄脉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2)深仲裁字第322号仲裁裁决雄脉公司支付深圳市唯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联公司)货款人民币563,050元及驳回雄脉公司反诉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812,875元及利息65,800元,并赔偿损失75,251.69元)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
一、唯联公司交付给雄脉公司的产品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不合格产品。
1、雄脉公司和唯联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签订《采购框架协议》前,雄脉公司已收到《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的由唯联公司提供的GSM数字光纤直放站共计342台[其中近端机HLS-RP1232(N)130台、远端机HLS-RP1232(F)212台],货物价值人民币965,000元。雄脉公司将上述产品交付给客户中国移×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投入使用后,客户陆续向雄脉公司反应产品无法正常开通运行,为不合格产品。雄脉公司即派出公司技术人员前往了解情况,发现唯联公司提供的产品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雄脉公司的技术人员现场无法修复。经雄脉公司与唯联公司协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1)唯联公司接受雄脉公司退货27台/套(价值78,550元,详见证据3);(2)在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的更换同等型号产品的期限内共要求唯联公司更换7台(价值75,250元),但至唯联公司申请仲裁之日仍未更换(详见证据4序号为9、10、11的三份维修清单);(3)在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的两年保修期内,共退货给唯联公司维修的产品共67台/套(价值224,650元);(4)其余不合格产品客户退货后暂存放在雄脉公司的仓库。雄脉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向唯联公司致函,要求唯联公司将维修产品在三日内维修好并返还给雄脉公司。但至唯联公司申请仲裁之日唯联公司仍未维修好返还给雄脉公司。
2、为进一步验证该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雄脉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将唯联公司提供的两款产品向中国泰尔实验室申请技术检测,检测结论为上述产品样机的关键参数未能达到厂家(指中国移×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标称值,也就是说该批产品根本就是不合格产品。
二、至唯联公司申请仲裁之日,雄脉公司共支付货款人民币812,875元,而不是仲裁庭认定的681,450元。
雄脉公司和唯联公司签订《采购框架协议》后,雄脉公司分四次向唯联公司支付货款812,875元(2011年7月8日支付170,000元,2010年7月14日支付236,250元,2010年8月26日支付131,425元,2010年8月19日支付275,200元)。对于唯联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雄脉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支付131,425元货款属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货款,与事实不符。该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唯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退一万步讲,如果该《销售合同》双方已履行,唯联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三、自《采购框架协议》签订后,除该协议签订前已交付的GSM数字光纤直放站共计342台[其中近端机HLS-RP1232(N)130台、远端机HLS-RP1232(F)212台]外,其余近端机30台、远端机66台至今尚未交货。仲裁庭认定唯联公司按照《采购框架协议》向佛山移×和江门移×交付了数字光纤远端机各13台,视为雄脉公司已收到唯联公司交付的远端机26台,证据不足。仲裁庭根据唯联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深圳市滕×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情况补充说明》,认定雄脉公司已收到唯联公司交付的远端机26台,证据不足。雄脉公司从未授权深圳市滕×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前往唯联公司处提货,唯联公司和深圳市滕×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该《情况说明》和《情况补充说明》的内容是真实的。综上所述,322号裁决书裁决事项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322号仲裁裁决。
唯联公司答辩称:雄脉公司的申请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合同的送货和付款情况。首先是关于送货的情况,雄脉公司所称不属实。根据雄脉公司所说,在签署合同的时候,以及收到342台的时候,我们在签署合同的时候有一部分已经送了,有一些还没有送,已经送的部分雄脉公司对案情也是不清楚的,其中近端机130台,远端机212台,这个货物的价值就不是96万多元了,我们给雄脉公司提供的是元器件,不是远端机和近端机。采购订单中有很明确的目录。关于签署合同后送的两个批次的货,分别送到中国移×通信广东有限公司佛×分公司和江×分公司,这是雄脉公司委托深圳市优速运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由佛×和江×公司提货的,雄脉公司对这个不予确认,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我们有相应的送货单、相应物流工程的凭证,雄脉公司在仲裁庭也予以确认。我们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我们给雄脉公司提供的货是雄脉公司参加竞标,通过检测合格的产品。我们给雄脉公司提供的货是雄脉公司自己组装的,我们不提供整机,只提供元器件,不能认为是我们的产品不合格。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质量异议期、验收期有规定,但是雄脉公司在这个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对于付款的情况,我们认为是付了68万元,对方认为是支付了81万元,我们确实是收到81万元,但是双方签署的合同有多份,不止这一份,另外涉案有争议的13万多元是另外一份销售合同,这份销售合同我们现在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根据这份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货款是26万多元,同时约定收到货先付一半,这个13万和另外一份合同是完全对应的,我们对收款的总额没有异议,但是对收款所对应的是什么合同有异议。
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是,其实双方是长期合作的关系,雄脉公司是唯联公司的股东,雄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唯联公司的总经理,现在双方由于股东的合作问题出现了纠纷,所以发生了诉讼,当时这些公司的情况,是由总经理进行管理,所以我们在付款的过程中没有一一对应,但是我们有相应的证据,也就是合同是一一对应的。最后,雄脉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雄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查查明:
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唯联公司与雄脉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唯联公司的仲裁申请,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了唯联公司与雄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受案号为深仲受字(2011)第1058号。唯联公司向仲裁委员会预交了仲裁费。
其后,雄脉公司就其与唯联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向唯联公司提出了反请求,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雄脉公司向仲裁委员会预交了反请求仲裁费。
本案的审理程序适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唯联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雄脉公司向唯联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63,050元,滞纳金人民币30万元(滞纳金按每天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唯联公司提起仲裁之日起,应计算至雄脉公司付款之日止);2、雄脉公司向唯联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3、雄脉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雄脉公司提出如下仲裁反请求:1、唯联公司返还雄脉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货款人民币812,875元及利息65,800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16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4%计);2、唯联公司赔偿雄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5,251.69元(包括:人工费32,211.69元,差旅费38,040元,检测费15,000元);3、唯联公司向雄脉公司赔偿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4、唯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2012年5月30日,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一、雄脉公司向唯联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63,050元;二、雄脉公司补偿唯联公司因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三、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26,514元(唯联公司已预交),由唯联公司承担人民币5,302.8元,雄脉公司承担人民币21,211.2元,雄脉公司承担部分迳付唯联公司,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28,590元由雄脉公司承担;四、驳回唯联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雄脉公司的全部反请求。
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一、2010年7月7日,唯联公司(乙方)与雄脉公司(甲方)签订了《采购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
1、唯联公司和雄脉公司,就雄脉公司购买唯联公司的以下产品:(1)、GSM数字光纤数字版,(2)、DCS数字光纤数字版,(3)、GSM数字光纤直放站,(4)、DCS数字光纤直放站,(5)、功放(型号和指标依据订单约定,详细规格型号根据每批次采购订单为准)。2、协议内容:具体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及技术规范请见本协议的”附件”。3、协议金额:本协议产品的单价为人民币:含17%税。4、签订本协议之后无需每次签订销售合同,只下订购单即可。5、交货地点:唯联公司工厂。6、运输方式及费用:客户自提。7、验货时间:设备到达雄脉公司指定地点一周内必须完成验收工作。8、验收标准:按照购买器件、设备的使用说明书或用户手册或双方认可的技术协议、技术参数、标准规程进行验收。9、付款方式:货到1个月内支付50%货款,货到3个月内支付40%,余款12个月内付清。雄脉公司收到唯联公司提供的17%的增值税发票方能付款;付款方式有支票、电汇、收款;合同约定了唯联公司银行帐号。10、违约责任:由于雄脉公司单方面原因,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时,唯联公司有权每天收取余款的3‰作为滞纳金;若唯联公司在接到雄脉公司的订单通知后,在甲乙双方协商的时间内无法准时供货时,雄脉公司有权每天收取该订单总货款的3‰作为滞纳金。11、退货情况:唯联公司提供的产品若在到达雄脉公司指定地点处30个工作日内发现质量问题,雄脉公司可在发现质量故障3个工作日内提出,唯联公司须更换同等型号的产品。12、售后服务:产品出厂后唯联公司负责免费维修贰年。保修期满后,唯联公司提供有偿维修,只收成本费。13、其他约定:①本协议的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②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互谅原则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14、该协议附件为3份订单和1份订单汇总表,总金额为1,868,000元人民币。在订单汇总表中记载:中国移×通信广东有限公司佛×分公司(以下简称佛×移动)和中国移×通信广东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江×移动)各有13台远端机未发货,在订单(2)和(3)中记载:数字光纤远端机的单价为10,750元人民币。
二、在唯联公司与雄脉公司另一货款纠纷(2012)深仲裁字第622号仲裁案件中,唯联公司请求仲裁庭裁决雄脉公司向其支付双方于2010年8月25日所签《购销合同》剩余50%的款项131,425元。(2012)深仲裁字第622号仲裁裁决认定,2010年8月26日雄脉公司向唯联公司支付了上述合同50%货款131,425元,裁决:一、雄脉公司向唯联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31,425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仲裁费10,851元由雄脉公司承担。(2012)深仲裁字第622号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并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322号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案为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雄脉公司申请不予执行322号裁决的理由为322号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即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对此,经审查本院认为:
1、雄脉公司的证据能否证明唯联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依据雄脉公司和唯联公司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7、8和11条规定:设备到达雄脉公司指定地点一周内雄脉公司必须完成验收工作;按照购买器件、设备的使用说明书或用户手册或双方认可的技术协议、技术参数、标准规程进行验收;唯联公司提供的产品若在到达雄脉公司指定地点处30个工作日内发现质量问题,雄脉公司可在发现质量故障3个工作日内提出,唯联公司须更换同等型号的产品。以上是唯联公司和雄脉公司对于涉案货物产品质量问题处理的约定。但是,雄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雄脉公司按照《采购框架协议》的约定对涉案货物验收后认定不合格、在期限内提出了产品质量异议或者在规定时限内要求唯联公司退换货,因此,应当认定唯联公司提供给雄脉公司的产品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而雄脉公司提供的中国泰尔实验室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唯联公司不予认可,不能确认该设备系唯联公司提供,因此,凭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唯联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仲裁庭据此认定唯联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
2、关于支付货款的金额。雄脉公司主张2010年8月26日支付给唯联公司的131,425元系本案的货款,但是该笔款项在双方另一(2012)深仲裁字第622号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已经认定系雄脉公司和唯联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货款,且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因此,雄脉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本案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确认雄脉公司在本案中实际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681,450元证据充分。
3、关于唯联公司向佛×移动和江×移动交付的数字光纤远端机各13台,共计26台,仲裁庭所依据的证据是:(1)唯联公司2010年6月26日发往江×移动的出库单,收货人为雄脉公司员工陈某海。(2)2010年6月23日和7月3日发往佛×移动、2010年8月11日发往茂×移动、2010年8月15日发往江×移动的出库单,收货人均为深圳市滕×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李某华。(3)深圳市滕×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案外人)于2012年2月10日和2月17日通过唯联公司向仲裁庭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情况补充说明》,《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公司确认附件4份单据系我公司根据与雄脉公司的协议从唯联公司处收取货物运送给广东移×各市分公司,特此说明。《情况补充说明》的内容为:关于本公司2012年出具的《情况说明》,现补充内容如下:①2010年7月19日出库单项下的13台货物是运送给广东移×佛×分公司的;②2010年8月15日出库单项下的13台货物是运送给广东移×江×分公司的;③2010年7月11日出库单项下的20台货物是运送给广东移×茂×分公司的;④2010年8月19日出库单项下的11台货物是运送给广东移×佛×分公司的。(4)雄脉公司在仲裁庭审调查中认可2010年6月23日李某华为收货人的出库单中的产品是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并且雄脉公司已收到该产品。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李某华已经构成了雄脉公司的表见代理人,而唯联公司通过李某华向佛×移动和江×移动交付的26台数字光纤远端机,既有运输公司深圳市滕×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同时唯联公司交付的数字光纤远端机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与《采购框架协议》完全一致,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唯联公司向佛×移动和江×移动交付的货物系双方《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的货物,而雄脉公司如否认佛×移动和江×移动收取了涉案货物,完全可以通过佛×移动和江×移动出具相关证据予以否认,但雄脉公司并未出具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仲裁庭认定唯联公司向佛×移动和江×移动交付了涉案的26台远端机证据充分。
综上,雄脉公司不予执行322号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雄脉公司不予执行322号裁决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32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  达  人
代理审判员 李    原
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雪琳(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