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802号
原告深圳市唯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留仙大道1213号众冠红花岭工业南区2区3栋5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5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俞飞,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珠光北路142号众冠红花岭工业西区1栋2楼西,组织机构代码:674832030。
法定代表人骆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唯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供需合同书》并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数字光纤直放站近端机(以下简称近端机)60台、数字光纤直放站远端机(以下简称远端机)68台,合同金额为958800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5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签约后,被告指派员工到原告处提取了7台近端机、5台远端机,取消对其余设备的采购并要求原告给机箱打孔,打孔费6200元。由此,合同金额变更为89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89900元及利息9436.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2年6月4日,并实际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全部设备的配件均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先后将其退给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至今没有将维修好的配件退还给被告,亦未向被告提供新的配件,导致被告至今无法使用全部设备。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本批货物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供需合同书》并约定,近端机60台,每台5100元;远端机68台,每台9600元,合同金额共计958800元;其中,7台近端机和5台远端机的交货日期为2010年9月5日,其余设备的交货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货到付50%货款,余款三个月内付清;送货费由需方承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验收,到货两周内无书面提议,为无异议,如产品不符合前述标准,需方有权要求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3日内更换、退货;正常使用情况下保修两年。2010年9月3日,被告前往原告处提取了近端机7台、远端机5台,并取消了对其余设备的采购。同时,在《供需合同书》上以手写字体“取消”对交货期为2010年9月17日的设备作出了标注,并手写注明“取消后订单金额83700元(未付),机箱打孔费6200元没合同(未付)”,手写体处未另行签章确认。
诉讼中,为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清单(2010年10月18日)、返还清单(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1月26日、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6日),设备名称包括干放监控板、干放MODEM板、近端机监控板、远端机监控板。
2、维修清单(2010年12月29日),备注“返还”,近端机监控板2块。
上述清单均由原告的员工“严一平”签名确认。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确认上述清单中载明的设备名称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涉案设备存在关联。原告认为,清单中载明的设备系被告使用后的返还,并非退货。为证明被告对退货、维修和返还是严格区分并通过不同清单处理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深仲裁字第322号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被告在该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退货清单、维修清单、返还清单。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解释称,各种清单标题不一致是因为被告管理上不规范,工作人员疏忽,被告并不存在借用原告配件而返还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所提出的质量异议属保修事宜。
上述事实,有《供需合同书》、送货单、(2012)深仲裁字第322号《裁决书》、退货清单、维修清单、返还清单、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签订《供需合同书》后,被告提取了部分设备,取消了对余下设备的采购。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合同中对取消部分做出了标注,并重新列示了交易项目和金额(货款83700元和打孔费6200元),虽然该部分内容为手写体补充,原、被告未予另行签章,但双方对该补充内容均予以认可,应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合同进行了书面变更。原、被告均应依照变更后的《供需合同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拒付货款的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已将配件退给原告维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载明系返还行为,而非维修或返修;同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看出,被告对维修、返还和退货是有区分并通过不同的清单予以处理的,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在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且被告已于验收期内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无法成立。依约,被告应于2010年9月3日支付货款41850元,并于2010年12月3日前付清余款41850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7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货款41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自2010年9月4日和2010年12月4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
关于打孔费的问题。合同对打孔费6200元的金额予以记载,同时注明“无合同”。可见,关于打孔费的收取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另行口头约定,且该款项的性质系服务费而非货款,本院认为,该款项不应与货款一并适用《供需合同书》中的“货到付50%货款,余款三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曾对打孔费的支付期限做出约定,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打孔费62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被告催收过该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孔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唯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700元及利息(以41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自2010年9月4日和2010年12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打孔费62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唯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3.4元,保全费人民币1013.4元,共计人民币3296.8元,由原告负担21.8元,被告负担327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所负之数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项付至以下账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3×××0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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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