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唯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唯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某,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唯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被告成立时系其股东公司。被告成立时,原告将其购买的一批仪器、设备借给被告无偿使用。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相关仪器、设备。2011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下列仪器、设备:(1)数字RF信号发生1台(型号为E4432B,序列号为US40052945);(2)噪声源1台(型号为346B,序列号为4015A16503);(3)噪声系数分析仪1台(型号为N8973A,序列号为GB39490474);(4)功率传感器1台(型号为8482A,序列号为3318A23521);(5)功率计1台(型号E4418B,序列号为GB40205865);(6)频谱分析仪1台(型号为HP8594E,序列号为3639A03411);(7)模拟信号发生器1台(型号为HP8648A,序列号为847U02433);(8)网络分析仪1台(型号为8753ES,序列号为US39172309);(9)频谱分析仪1台(型号为E4402B,序列号MY41441900);(10)BW大铸铝机箱62个;(11)BW小机箱101个;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判决。2012年6月29日,原告收回了上述(1)、(4)-(9)项设备。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将噪声源1台(型号为346C,序列号为3328A02954)和噪声系数分析仪1台(型号为N8973A,序列号为GB39490474)丢失,未返回给原告;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系从案外人处采购的二手设备。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2009年3月24日)及收款收据,证明涉案的噪声源和噪声系数分析仪的采购价分别为7000元和131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的购买价不能证明涉案设备的当前价值。原告表示,应以2011年3月15日作为基准日确定两台仪器设备的价值。原、被告均表示,对于两台设备的价值,如协商不成,由法院酌定。2、维修报价函、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维修涉案的两台频谱仪分别支出维修费4600元和72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发票载明的项目是“维护费”,并非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两台设备在2009年的购买价分别为48000元和22000元,原告主张的维修价明显不合理。
2011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非法占用包括(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16号案所涉机器设备在内的十二台机器设备的损失10万元(损失标准按被告非法占用期间每月10000元计,自2011年3月15日起,暂计至2011年12月15日)。经审查,2012年7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不服该判决,已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阶段。
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000元及维修费11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涉案的噪声源1台(型号为346C,序列号为3328A02954)和噪声系数分析仪1台(型号为N8973A,序列号为GB39490474)(以下简称丢失的两台仪器)所享有的物权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其已将上述两台设备丢失,可见,被告归还原告特定物的判决内容已不可能履行,在此情形下,原告本案提起的赔偿损失之诉,与已生效并处于执行阶段的返还原物之诉,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丢失仪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应按丢失的两台仪器在要求返还之日(2011年3月15日)的价值进行赔偿。因原告已就诉请被告返还的十二项财产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的价值损失10万元另案起诉(案号为:(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136号),要求被告赔偿。本案中丢失的两台仪器在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的价值贬损已包含在前述案件的诉讼请求中,本案不再重复处理,故应以2011年12月16日作为基准日来确定丢失的两台仪器的价值,并按此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结合丢失的两台仪器的二手购买价(138000元)和购入时间(2009年3月24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固定资产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规定,将原告购入二手设备后的使用年限酌定为五年,不考虑残值因素,扣除2009年3月24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的折旧75900元(138000元÷5年×(2+9/12)年]后,两台仪器丢失时的价值为62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2100元。此外,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频谱分析仪A(型号为8594E,序列号为3639A03411)和频谱分析仪B(型号为E4402B,序列号MY41441900)发生故障,要求其赔偿维修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收回上述两台仪器的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维修报价发生于2012年9月14日。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两台设备故障的发生时间,亦无法证实故障的发生与被告在借用期间的不当使用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唯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损失6.21万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7.5元,财产保全费1269元,合计2846.5元,由原告负担1565.5元,被告负担1281元。因原告已向原审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所负之数原审法院退回原告。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付至以下账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2008)。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在本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仪器损害赔偿一案[案号为(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136号],一审法院已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罔顾上述判决的内容,错误地计算了涉案仪器丢失时的价值,对上诉人不公。二、涉案仪器于2012年6月29日归还后,随即由被上诉人以另案诉讼保全查封(案号(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802号,原告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唯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为上诉人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于2012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置换申请,并在查封的仪器解封后,于2012年9月14日向仪器维修公司申请检测维修。在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涉案的全部仪器均未拆除查封标签,上诉人并没有使用涉案仪器,因此,涉案仪器故障发生时间显然是在被上诉人借用期间。此外,被上诉人为延长其无偿使用仪器的期限,滥用诉讼权利,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的仪器维修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非法使用上诉人的涉案仪器,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了如下理由:一审在计算仪器的价值时考虑到上诉人已起诉被上诉人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的价值贬损。但(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136号案已经作出了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然一审法院已经驳回上诉人的诉求,那么一审在计算设备的贬损价值时依法应当计算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的价值。被上诉人返还涉案仪器时,仪器设备的查封方式是运用包装箱,并贴有封条,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了查封清单。上诉人于2012年7月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同意并解除查封后,上诉人向有关检测部门检测维修,其中频谱分析仪E4402B、HP8594E维修报价分别是4600元、7200元。
被上诉人深圳市唯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被上诉人不是赔偿义务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在投资成立被上诉人公司后,因为其自身的生产转型结束了原有产品的生产,把仪器放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也不是保管义务人,故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来赔偿,且机器设备本来就是二手,一审考虑折旧是正确的。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报价函显示的报价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上诉后的二审传票,欲证明其在该案的诉讼请求已被一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丢失的两台仪器的损失金额是否恰当;二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维修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已在另案中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包括涉案两台丢失的仪器在内的机器设备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的价值损失,故本案丢失的两台仪器在上述期间的价值贬损已另案处理,本案中不应重复处理,原审法院以2011年12月16日作为基准日来确定丢失的两台仪器的价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固定资产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规定,酌定设备使用年限为五年,上诉人并无异议,原审法院计算丢失的两台仪器的损失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两台设备故障的发生时间,亦未能证明故障的发生系由于被上诉人不当使用所致,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维修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伍芹
代理审判员*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