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毅通讯技术有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瑞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唯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瑞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毅公司)、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唯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商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雄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雄脉公司和瑞毅公司之间没有《供货合同》、没有交货凭证、没有货款往来,因此,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雄脉公司和瑞毅公司从未签署有关涉案产品的供货合同,瑞毅公司也从未向雄脉公司提供过涉案的产品。至于瑞毅公司所提交的所谓《供货合同》,系瑞毅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雄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单方面发出的空白《供货合同》邮件,该邮件既未得到***的回复,更没有得到雄脉公司的确认,因此该《供货合同》依法不能成立。2.瑞毅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所谓《供货合同》向雄脉公司交付了货物。其向法院提供的第三人唯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依法不能证明其已向雄脉公司交货,而且该《情况说明》证明收货方是唯联公司,而非雄脉公司。3.雄脉公司和瑞毅公司没有涉案货物的货款往来。**的舅舅***及**向***账户所转的三笔款项是***、**、***三人之间款项往来,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案的贷款,二审判决主观推定为本案的部分货款错误。(二)涉案的100片近端数字板和200片远端数字板系第三人唯联公司向雄脉公司无偿提供,该事实已被深圳仲裁委(2012)深仲裁字第322号裁决书确认。雄脉公司和瑞毅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签署的《采购框架协议》明确约定,涉案的数字处理板系第三人提供,且雄脉公司无需支付数字板货款。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瑞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属***。因此,瑞毅公司对此应当是清楚的。二审法院罔顾上述《采购框架协议》的明确约定及深圳仲裁委(2012)深仲裁字第322号裁决书的认定,歪曲事实,显然是故意偏袒瑞毅公司。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在2012年11月20日的一审庭审中,瑞毅公司提供了公证书,以证明2009年7月6日瑞毅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雄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雄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雄脉公司虽认为公证书所述的合同仅是瑞毅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了合同版本,双方并未形成合意,并不能证明雄脉公司向瑞毅公司采购了涉案产品。但该公证书附件《供货合同》的标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与涉案产品相对应。其次,雄脉公司确认其收到安装有涉案产品的设备。雄脉公司虽主张其已基于《采购框架协议》支付了涉案产品的相应对价,涉案产品的款项已包括在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322号仲裁案件雄脉公司应向唯联公司支付的货款之中。但《采购框架协议》的订单1仅计算了50块功放的货款,并未包括涉案数字板近端70片及数字板远端140片的货款;订单2亦将涉案数字板近端30片及数字板远端60片的货款扣除在外,即《采购框架协议》订单中雄脉公司应向唯联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均未包括涉案产品的货款。此外,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322号裁决书显示,唯联公司称,唯联公司与雄脉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签署了一份《采购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唯联公司向雄脉公司提供通信产品,合同金额为1868000元。其中100台数字光纤近端机及200台数字光纤远端机(合计122万)由瑞毅公司提供,唯联公司不向雄脉公司收款,该款由雄脉公司直接向瑞毅公司支付,且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也不涉及本案产品的货款。再次,瑞毅公司提供储蓄存款凭条、网银交易流水单及个人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雄脉公司已支付涉案产品的部分货款。根据上述证据显示,雄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舅舅***分别于2009年7月16日、7月28日向瑞毅公司法定代表人***帐户转帐15万、20万,雄脉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31日向瑞毅公司法定代表人***帐户转帐17万元。雄脉公司虽主张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其他交易的款项。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唯联公司将安装有瑞毅公司所提供的涉案产品的设备交付雄脉公司,即雄脉公司实际占有了瑞毅公司提供的价值为122万元的涉案产品,扣除上述雄脉公司已向瑞毅公司支付的货款52万元,雄脉公司应向瑞毅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瑞毅公司起诉之日2012年10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认定事实依据充分,处理恰当。
综上,雄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雄脉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凯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黎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