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223民初52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北州分行,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西海镇文兴路六一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赟,该行职工。
被告:海晏达川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晏县三角城镇三角城村星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二:赵XX,男,汉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潮落窝乡大***村村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北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海北分行)与被告海晏达川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晏达川公司)、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北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赟、被告海晏达川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21年12月13日贷款本金318229.35元,本金罚息12996.36元,利息罚息230.89元,本息合计331456.60元及自2021年12月13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额323000元,期限一年(自2020年04月22日至2021年04月22日),执行利率4.5025%,如贷款发生逾期,则以4.5025%为基准上浮50%,执行6.753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2020年04月22日,原告如约足额向被告一次性发放贷款323000.00元,借款人当日一次性支取了全部款项。在合同履行期间,从2021年4月起,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合同约定的正常本息,致使合同多次连续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始终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晏达川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建行海北分行为主张自己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人赵XX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开户信息、《小微快贷业务授权协议》各1份,欲证明借款人之间的关联关系;
2.《小微快贷借款合同》(630009115602073992)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贷款流水4页,欲证明贷款发放、支出及逾期情况的事实。
被告海晏达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海晏达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能证实被告海晏达川公司、被告赵XX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事实,且被告海晏达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2日,被告赵XX利用自己的手机通过建行惠懂你APP用自己和被告海晏达川公司名义共同向原告申请线上小微快贷,当日经原告审核通过,并与二被告签订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30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期限一年(自2020年04月22日至2021年04月22日),借期内贷款利率为4.5025%,如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另约定,“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企业负有相同的借款责任,借款企业或共同借款人均不得以其内部关于债务承担的任何约定或其他任何异议拒绝向原告(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企业不得以贷款被共同借款人使用或挪用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共同借款人亦不得以贷款被借款企业使用或挪用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足额向被告海晏达川公司账户一次性发放贷款323000元,当日被告也一次性支取了全部款项。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合同约定的正常本息,截止2022年1月10日仅偿还本金4772.04元,未偿还本金318227.96元,并产生截止2021年12月13日罚息12996.36元,复利230.89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海北分行与被告海晏达川公司、赵XX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XX以自然人身份在合同、协议上签字系对申请的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应按照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海晏达川公司、赵XX未按期还款,存在违约。庭审中,被告海晏达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求均予以认可,且双方在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后应承担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有明确的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确定在贷款履行期内被告存在未支付正常利息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18227.96元、截止2021年12月13日的罚息12996.36元、复利230.89元及自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庭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视为放弃,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晏达川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赵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北州分行贷款本金318227.96元、罚息12996.36元、复利230.89元;
二、被告海晏达川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赵XX以未偿还借款本金318227.96元为基数,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北州分行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4.5025%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
案件受理费3135.92元,由被告海晏达川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琴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