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远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23日生,现住云南省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曰福,云南象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永淇,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21日生,现住云南省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霞,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男,1989年2月20日生,现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加成,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远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勐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566204950T。
法定代表人:吴国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晓,男,1975年1月16日生,现住云南省盈江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福、云南远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312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312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民事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杨福、***、远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事实经过。盈江县民委员会木果寨后山公路工程系盈江县乡村道路通行项目的整体规划,由远通公司与盈江盈恒公司招投标后获得的工程,因时间紧、任务重,便采取远通公司先进场施工、后办理相关施工手续的方式修筑。杨福是远通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赵某某是远通公司的工地车队长,刘某某是杨福的工地管理人员(已死亡)。2017年5月份,赵某某打电话联系***,需在户勐加油站旁用装载机装载铺路使用的水泥小块。5月9日,***提供了装载机并配备驾驶员***,按照赵某某提供的杨福的联系电话,***与杨福联系后,***驾驶装载机到达装载工地,刘某某接待了***。当天因负责为远通公司和杨福运输材料的车辆在修路现场(木果寨后山路段)被卡住,刘某某便擅自指挥***驾驶装载机去帮忙推出被卡车辆,后刘某某违反工地安全施工规定攀扶在装载机上,在返回途中翻下山沟,造成***受伤、刘某某死亡的事故。(2)***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雇佣***从事装载水泥小块任务,而刘某某却指挥***上山去推出被卡的工地运输材料的车辆,该劳务行为在远通公司、杨福与***之间形成了新的雇佣关系。杨福与刘某某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损害行为是因帮忙推车而发生,该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所受损害应由远通公司和杨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装载机还需另行起诉赔偿。(3)***与杨福及远通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杨福与远通公司未尽到足够的管理、监督义务,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与杨福及远通公司口头约定,由***为杨福及远通公司装水泥小块,装载机与装载机驾驶员由***提供,费用由***与杨福及远通公司结算。***作为承揽人,与杨福及远通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死者刘某某受雇于杨福及远通公司,事故发生当天,其指使***到木果寨后山对一辆被困车辆进行施救,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被困车辆进行施救的行为已超出***与杨福及远通公司约定的承揽工作范围,且刘某某从事的是雇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杨福及远通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装载机的资格,仍受雇驾驶装载机工作,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损失适用法律正确。***为***提供劳务是雇员,遵从***的指示按照刘某某的安排工作。***支付报酬给***是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损失应该由***承担。二、***并无过错,其损失***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有无驾驶证并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车辆刹车失灵,***在操作中并无不当,并在发现车辆刹车存在问题后,已经尽全力采取了最有效的方式阻止车辆前进。***并无证据证实***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小于10%的责任比例。
被上诉人杨福辩称,一、对受害人***的伤情表示同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的受伤与杨福不存在关联性,杨福不是***的雇主,***受伤并未接受杨福的指示工作,杨福不是责任主体,也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二)***在一审诉讼时陈述其受***雇佣,并接受***指示到盈江县木果寨工作的事实。(三)***上诉状中提出的杨福与远通公司未尽到足够的管理、监督义务,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杨福在本案中系受益人,远通公司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杨福对***不存在选任、指示的关系,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具有驾驶装载机的资格,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杨福不是责任主体,没有连带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远通公司辩称,本案于2017年5月9日在盈江县平原镇木果寨后山公路上发生,公司于2017年7月4日中标,同年7月10日才与云南盈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所以本案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一、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消防、安监、公安、交警等部门都已介入,经交警部门确定为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地与实际施工现场距离一公里多,行驶路面为弹石路面,属正常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原因不知是机械故障还是人为操作不当造成的。二、公司既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书或有口头劳务协议,也没有与***签订过租赁机械合同或是口头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在没有签订合同书的情况下谁付钱谁就与其产生劳务租赁关系,所以本案与公司无关。三、***是***通过网络微信招聘的,是否有驾驶机械的相关证件不得而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特种设备机械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如***无证上岗对于用人单位和个人均属于欺骗行为。***承租给杨福的装载机是否有到相关检测单位通过检审,机械是否正常,***是否有租赁装机的相关证照资质,如没有通过检审及出租机械的证照资质就把机械租给杨福属欺骗行为。综上所述,远通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杨福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5527.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杨福承担。后经***申请追加远通公司为被告,要求远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9日,***雇请***为其驾驶装载机到盈江县木果寨装水泥小块。当日,***到达工作地点后首先与杨福的雇员刘某某驾驶装载机到木果寨后山对一辆被困车辆进行施救,之后从木果寨后山驶往木果寨方向。17时30分许,当车辆在下坡路段转一右弯时,车辆刮擦着道路左侧挡墙,行驶3250CM后,接着转一左弯时驶离路面,翻下道路右侧的山箐,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受伤,车辆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次日接到报案,现场勘查时,部分痕迹已破坏,加之事故车辆翻下山箐无法施救,车辆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仅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系装载机驾驶人,刘某某系装载机上乘客。另查明,对刘某某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已另案处理。发生事故的装载机系***所有,***无驾驶装载机的证照。事故发生后***先后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日,经云南云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经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所鉴定,***的残疾器具费(安装组件式大腿假肢)为人民币20,000元/具,假肢可正常使用三年,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事故发生后***通过银行汇款垫支给***43,459元。垫支医疗费(门诊收费,住院收费单据8张)4,18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一、关于***的损失应如何确定。本案事故发生后,***造成如下合理经济损失:1.医疗费69217.65元。(具体计算方法:12458.94元﹢44606.94元﹢12151.77元);2.误工费14400元,(80元/日×180日,***与***虽口头约定工资4500元/月,但未约定工期,***也未能提交其受伤所从事职业的相关证据,误工费80元/日较为适宜);3.护理费8400元(80元/日×105日=8400元,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4.营养费3150元(30元/日×105日=3150元,结合***的伤情综合予以评定);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日×43日=4300元);6.残疾赔偿金98620元(9862元×20年×50%=98620元);7.鉴定费345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根据***受伤状况,予以综合认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396000元(具体计算方法: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意见安装组件式大腿假肢价格20000元/具×14具(计算至***75岁-31年(***现年31岁)÷3(每具假肢可正常使用三年)+88000元(每年假肢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20000×44年)+28000元(***第一次安装假肢费)=396000元);10.交通费8000元(德宏州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8000元,从德宏州人民医院转院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费8000元),以上十项共计615537.65元。对于***提交的自书三张其开支的早点等费用共计335元。该三张单据均为***自行书写记录,并无相关单据印证,该笔费用不应认定为其垫支费用扣减。
二、关于事故发生后***的损失,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受雇于***,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受***的安排,在相应的工作场所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造成伤残等级六级,***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事故装载机的驾驶人,明知自己无驾驶装载机的证照仍驾驶并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存在一定的过失,对造成其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和***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处于为杨福、远通公司做工状态,以及***对其他车辆施救属该杨福及远通公司授意,被施救车辆属杨福及远通公司,杨福及远通公司在本案事故中负有责任或受益者,因此杨福、远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应赔偿***合理损失的80%,***自负其余20%的损失。对于***诉请赔偿交通费3150元,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垫付给***的47640.4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减。因此对***要求***赔偿685527.65元的诉请,一审法院在444789.72元(615537.65元×80%-47640.4元=444789.72元)内予以支持。
对***认为***在受伤过程中不属于受其雇佣的辩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对杨福、远通公司认为***的工资由***支付,其是受雇于***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参照《2018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44789.7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负担1180元(已付),由***负担2750元(未付)。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被上诉人***、杨福、远通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福口头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杨福装水泥小块,装载机和装载机驾驶员均由上诉人***提供,费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福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福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被上诉人杨福系定作人,上诉人***系承揽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福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刘某某受雇于被上诉人杨福,事故发生当天,刘某某指使被上诉人***到木果寨后山对一辆被困车辆进行施救,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被困车辆进行施救的行为已超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福约定的承揽工作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刘某某指使被上诉人***对一辆被困车辆进行施救,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刘某某的行为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中,被上诉人杨福作为定作人和死者刘某某的雇主,未尽足够的管理、监督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上诉人***作为承揽人,明知被上诉人***不具备驾驶装载机的资格,仍雇佣被上诉人***驾驶装载机从事装水泥小块工作,且在施工管理上存在瑕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装载机的资格,仍受雇驾驶装载机从事装水泥小块工作,且在受雇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对***及刘某某至木果寨后山路段负责为远通公司和杨福运输材料的车辆施救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远通公司与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之间并无法律关系的产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上述因素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本院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福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9217.65元;2.误工费14400元;3.护理费8400元;4.营养费315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6.残疾赔偿金98620元;7.鉴定费345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96000元;10.交通费8000元,以上十项共计615537.6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垫付给被上诉人***的47640.4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减。综上,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321682.19元(615537.65元×60%-47640.4元=321682.19元),被上诉人杨福应赔偿被上诉人***123107.53元(615537.65元×20%=123107.53元),被上诉人***自行负担123107.53元(615537.65元×20%=123107.53元),被上诉人远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312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21682.19元,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由被上诉人杨福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23107.53元,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上诉人***235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86元,由被上诉人杨福负担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上诉人***235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86元,由被上诉人杨福负担78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盈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向明阳
审判员  王赶红
审判员  杨蓉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段祖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