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雁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西安金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南路113号崇立金世苑13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现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现住址:西安市太白南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0月22日生,现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195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该公司管理人员。
本院于200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西安金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一分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7年3月1日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金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
审判员石丽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