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114执915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金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飞天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西安金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阎良区飞天宾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飞天宾馆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西安金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款234756.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诉讼费6921元,负担执行费3525元。执行期间,经查,被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飞天宾馆有限公司名下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飞天宾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5202.55元及相应利息(具体数额以协助冻结、划拨存款通知书为准)。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长阮建锋
执行员***执行员白凌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田佳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