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9001民初7786号
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鲤鱼山北路199号集电巷B座11楼11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好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57小区36-A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开发区好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玖鼎公司)与石河子开发区好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好美电器公司)、申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美电器公司、被告申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玖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美的空调货款7241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2140元(72417元×24%×3年,2016年9月-2019年9月。后续利息以72417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9年9月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8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美的空调,原告按约供应空调,共计642535元。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72417元未支付。2018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明细单对账结果及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和被告好美电器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自2016年9月26日起逾期的违约责任,每天按未还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好美电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对账明细单对账结果及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417元,被告好美电器公司及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力争在2018年2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承担自2016年9月26日起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责任。被告好美电器公司及***在该承诺上盖章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好美电器公司支付货款724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予以部分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为10892.72元(72417元×4.75%÷12个月×38个月,2016年9月至2019年11月)。被告好美电器公司、被告申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好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申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2417元;
二、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好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申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89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6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4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好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