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王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2民初5264号

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鲤鱼山北路**集电港******。

法定代表人:林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玉,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告:***,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div id='2'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鼎高科公司”)与被告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亚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鼎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玉,被告鑫天亚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鼎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空调款105610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46461元(以105610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9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被告自2020年4月20日开始以1056106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用、保全费等。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美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空调,合同金额为19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按时足额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空调,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12月8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6106元,欠未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合计欠原告1106106元,由被告鑫天亚公司分期偿还并最终于2018年4月15日之前偿还全部货款。若被告鑫天亚公司逾期未还,则被告鑫天亚房产公司及其法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支付自2018年4月15日起按照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后被告仍然未能偿还款项,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鑫天亚房产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认可,但没有付款系因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空调安装义务,故其没有违约所以不承担违约金及相应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5日,玖鼎高科公司(原告、乙方、承包单位)与鑫天亚房产公司(被告、甲方、建设单位)签订《美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美的中央空调设备及负责安装事宜,合同总价195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所有空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空调款合计累计1952500元。留5%(97500元)作为质保金,调试完毕日起开始计算壹年后三日内付清。同时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8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量增加联系单》增加工程量共计7190元。2018年12月8日,鑫天亚房产公司与***共同向玖鼎高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从2018年4月15日开始,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欠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米泉地下街项目工程款1006106元,经新疆玖鼎多次催要,截止2018年12月8日仍未支付。现在临近年底和春节,新疆玖鼎要结付工人人工费和材料款,非常紧急。双方协商后,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重承诺:我保证积极筹款,保证把以上所欠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在2019年3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未按上述约定支付,逾期不还,我个人和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自2018年4月15日起逾期的违约责任,每天按未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特此承诺。欠款单位: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鑫天亚房产公司还款50000元后,再未支付其他款项,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保护其权益。

庭审中,鑫天亚房产公司对原告起诉欠款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同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美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工程施工量增加联系单》《还款承诺书》出货单、货物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工程施工量增加联系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本案中是否具备合同款项支付条件的问题。第一,鑫天亚房产公司对欠付的款项金额没有异议,同时该公司在2018年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其中明确记载了所欠付款项的金额及还款时间,而承诺书中并未就货物是否提供完毕或是否安装等提出异议或说明;第二,鑫天亚房产公司无论是主张货物未供货完毕还是设备未安装齐全均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三,即使玖鼎高科公司未能安装全部设备或还有设备未能送达,但在《还款承诺书》出具后,均应视为双方对原《美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变更,且鑫天亚房产公司如认为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依然可以向其主张相应权利。综上,鑫天亚房产公司应当向玖鼎高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56106元。

关于***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在承诺书中表明“……法定代表人***郑重承诺:我保证积极筹款,保证把以上所欠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在2019年3月15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我个人和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为鑫天亚房产公司和玖鼎高科公司,故债务人应为鑫天亚房产公司,而***在承诺书中的表示应视为第三方的债务加入,且而***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应视为对玖鼎高科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中***应按照其在承诺书中的陈述对玖鼎高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同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注仍可适用。”故本案中,玖鼎高科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分段计算违约金并非不妥。原告要求支付的2018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9日的违约金应分为两段计算,第一段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利率4.75%上浮50%计算,即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491日),共计101223.42元(1056106元×4.75%×1.5倍÷365日×491日);第二段违约金为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玖鼎高科公司主张按每月公布的LPR分段计算亦予支持。即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一年期LPR4.25%)的违约金为5533.71元(1056106元×4.25%×1.5倍÷365日×30日);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一年期LPR4.2%)的违约金为5468.6元(1056106元×4.2%×1.5倍÷365日×30日);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一年期LPR4.2%)的违约金为5468.6元(1056106元×4.2%×1.5倍÷365日×30日);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一年期LPR4.15%)的违约金为5403.5元(1056106元×4.15%×1.5倍÷365日×30日);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一年期LPR4.15%)的违约金为5403.5元(1056106元×4.15%×1.5倍÷365日×30日);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一年期LPR4.15%)的违约金为5403.5元(1056106元×4.15%×1.5倍÷365日×30日);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一年期LPR4.05%)的违约金为5273.3元(1056106元×4.05%×1.5倍÷365日×30日);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一年期LPR4.05%)的违约金为5273.3元(1056106元×4.05%×1.5倍÷365日×30日);综上,鑫天亚房产公司、***应向玖鼎高科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9日的违约金共计144451.43元(101223.42元+5533.71元+5468.6元+5468.6元+5403.5元+5403.5元+5403.5元+5273.3元+5273.3元)。同时支持自2020年4月20日起,二被告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6106元;

二、被告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9日的违约金共计144451.43元(101223.42元+5533.71元+5468.6元+5468.6元+5403.5元+5403.5元+5403.5元+5273.3元+5273.3元);

三、自2020年4月20日起,被告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上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3.1元,减半收取7811.55(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张强、桂程承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