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3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鲤鱼山北路**集电港******。

法定代表人:林涛,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玉,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玖鼎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玖鼎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玖鼎工程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玖鼎工程公司并未向**支付业务费,其提供的支付申请、账户明细均与公司无关,支付申请确实存在,但公司并未支付,给**支付业务费的是林涛个人。**取得的75,000元是好处费,之所以有后期的条子,是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涛用不正当手段,诱骗并威胁**写的;**所需好处费是前期私人协商达成,林涛才会支付**,钱款均是私人名义转账并未经过公司财务。玖鼎工程公司在**所接的工程项目中净利润约70万元左右,且工程也完工,工程款已结算,**个人的业务费并非公司损失,且公司没有支付此笔款项。玖鼎工程公司应当提供公司同期相应账本并有银行对账单互相印证,玖鼎工程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单位名称,且账本为私人现金日记账,无法证明公司是否付款和有没有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从公司领取现金75,000元,并根据**被胁迫出具的说明,认定**向玖鼎工程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属认定事实不清。

玖鼎工程公司辩称,**抗辩收到75,000元系公司向其支付的好处费,却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好处费约定的证据,一审中**也无法向法庭说明双方关于好处费的具体支付方式、提成比例以及费用的计算方式,相反,玖鼎工程公司出示的支付申请(证明)及《**侵占公司款的说明》载明,以上费用系**向公司申请用于支付调度楼的业务费,费用既未支付给客户,也未返还公司,由**私自侵占;**抗辩其出具的《说明》系受威胁诱骗出具的,却未提供报警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认可收到75,000元业务费,也认可由其出具的支付申请和《说明》,**从玖鼎工程公司取得75,000元没有法律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玖鼎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玖鼎工程公司返还不当得利75,000元;2.依法判令**向玖鼎工程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利息损失10,836元(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26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后续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在玖鼎工程公司任职。在此期间,**以办理业务为由分五次从玖鼎工程公司申请资金共计75,000元。2016年8月26日,**向玖鼎工程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载明:“**从公司财务分别领取现金共计75,000元。未付给用户”。此款经玖鼎工程公司催要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玖鼎工程公司领取资金75,000元,但未用于公司项目支出,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返还,并应承担期间产生的利息。**关于该费用系玖鼎工程公司给予其的业务成,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向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75,000元;二、**向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利息损失10,836元(75,000元×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玖鼎工程公司技术部2015年10月25日技术提成申请,载明铁路调度指挥中心通风业务提成,应结算17,800元,剩余17,800元,备注自营业务(**),证明**在玖鼎工程公司多个项目中领取提成,本案款项亦是**领取的项目提成。玖鼎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所载项目均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系复印件,且玖鼎工程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亦无关联,故本院对证据关联性亦不予确认,对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玖鼎工程公司在其起诉状中明确其主张10,836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75,000元×4.75%÷365天×1095天(2016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出具的《**侵占公司款的说明》载明款项明细为:2015年11月30日20,000元、2016年1月2日10,000元、2016年4月7日20,000元、2016年5月16日15,000元、2016年8月24日10,000元。玖鼎工程公司提交案外人刘惠芳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刘惠芳于2016年1月2日通过ATM机向账户尾号为xxxx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于同年8月24日分别通过ATM机交易两笔支出各5,000元;刘惠芳出具证明载明:“本人于2016年1月2日向**账户转款10,000元、2016年8月24日分两笔5,000元向**账户转款10,000元,以上共计向**账户转款20,000元系受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该款项债权人为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9日出具《支付申请》载明:“……调度楼(铁路局新风工程)业务费用贰万元整”,冯万松签字并注明“同意付2万元调度楼”;于2016年1月2日出具《支付证明》载明:“因需付铁路局调度楼刘总业务费10,000元”,冯万松在证明上签字并注明“同意”;于2016年4月7日出具《支付证明》载明“今需支付调度楼业务费用贰万元整,支付后调度楼业务费用还剩余壹万元整”,林涛在证明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贰万元整”;2016年5月16日出具《支付申请》载明:“……楼工程需要,累计以支付伍万元整,现需支付……万伍仟元用于后期业务,壹万元为前期业务应付,伍仟元为后期业务”,冯万松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壹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字条载明:“**2016年8月24日用公司壹万元(10,000元)调度楼用”,冯万松签字并注明“同意”。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一年期(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认可收到75,000元,但其认为系林涛个人名义向其支付的好处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收到的75,000元是否属不当得利。玖鼎工程公司就其不当得利的主张,提交**向其出具的《**侵占公司款的说明》及**出具的支付证明或申请,均载明**以调度楼业务费的名义从公司支取款项共计75,000元且由**占有。**上诉称《**侵占公司款的说明》系其在玖鼎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涛胁迫下出具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不能举证证明前述说明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该证据能够证实**以调度楼费用从玖鼎工程公司取得75,000元且未向客户支出的事实,**关于前述说明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还称75,000元系其从林涛个人处取得的项目好处费,并非玖鼎工程公司支付。对此,**出具支付申请或支付证明的时间与其出具的《**侵占公司款的说明》所列款项时间一致,且申请或证明上均载明款项其从公司支取并明确款项用途,其上还均有林涛或冯万松等公司管理人员的审批,**称相应款项系林涛以个人名义向其支付,但**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林涛个人之间有关于支付好处费的约定,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与玖鼎工程公司之间有关于支付业务费的约定,**关于其收取的系林涛个人向其支付的好处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以工作需要名义从公司支取款项但未用于工作,其继续占有75,000元款项没有法律根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向玖鼎工程公司返还,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返还不当得利,同时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的孳息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玖鼎工程公司主张**返还自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玖鼎工程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发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4.75%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的利息为10,836元,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中未表述利息计算方式,仅记载(75,000元*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本院审核玖鼎工程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后,明确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10,836元的计算方式为75,000元×4.75%÷365天×1095天(2016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9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晓东

审判员  陆 洋

审判员  王朋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