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2996号

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鲤鱼山北路**集电港******。

法定代表人:林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玉,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鼎高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鼎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鼎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535.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94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及案外人冯万松、林涛借款。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并保证书》一份,协议第一条载明,截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人**累计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2016年8月26日,几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款明细》一份,确认截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1535.5元,尚欠冯万松借款21000元,尚欠林涛借款4000元,以上合计96535.5元,案外人冯万松、林涛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共计2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付我了相应数额的借款,(领)借款单也无法证明原告给付我了(领)借款单中的借款数额,借款协议并保证书是林涛称公司做帐用,我就签字了,**个人借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款明细是在林涛和冯万松的胁迫下签的字,非我本人意愿,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我不知道,林涛和冯万松给我发的微信和短信,我没收到,我借林涛和冯万松的钱,应该是他们来起诉我,原告无权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出具的8张(领)借款单和另外两张无具体年月日的(领)借款单中的(领)借款人处签字,10张(领)借款单中借款事由均是个人借款,借款金额合计113100元。

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并保证书一份,内容为:1、截止2014年7月25日,借款人**累计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3、借款人**保证每月按时还款,借款第一年(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每个月最低还款1500元,从当月工资中扣除,从第二年起每个月最低还款2000元,从当月工资中扣除。协议落款借款人处是被告签字。

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冯万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总(冯万松)现金陆仟元整,一周内还。

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冯万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冯万松冯总信用卡贰万元(20000元)整,用于个人还款,元旦节(2016年)过后三日内归还冯总贰万元。

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林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林涛个人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

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款明细一份,内容为:1、截止2016年8月26日欠公司91035.50元减去已在侵占公司明细中列示的19500元=71535.50元;2、欠冯万松个人15000元(刷信用卡)+6000元现金=21000元;3、欠林涛个人4000元现金。合计96535.50元(大写:玖万陆仟伍佰叁拾伍元伍角),在**签字落款上方还写有:“以上属实,10天内想办法归还,超出期限,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冯万松、林涛与原告在2019年8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1、甲方冯万松向乙方(原告)转让其对**拥有的2015年5月24日-2015年12月29日期间的全部金钱债权21000元(2015年5月24日欠条金额为6000元,2015年12月29日欠条金额为20000元,合计26000元,已还5000元,尚欠21000元),该债权转让事宜已经以口头通知方式告知了第三方**;2、甲方林涛向乙方转让其对第三方**拥有的2016年8月26日的现金债权4000元,该债权转让事宜已经以口头通知方式告知了第三方**。

林涛于2019年9月6日以短信通知的方式将其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冯万松于2019年9月6日以微信通知的方式将其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

以上事实,有(领)借款单、借款协议并保证书、借条、**个人借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款明细、债权转让协议、短信截图、微信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其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从(领)借款单、借款协议并保证书和**个人借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款明细中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其个人借款明细是在案外人林涛、冯万松的胁迫下签的字,且原告与案外人林涛、冯万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通知到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自己在(领)借款单、借款协议并保证书和**个人借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款明细中签字的法律后果,被告在10张借款数额不等的(领)借款单中的(领)借款人处均签字,原、被告在借款协议并保证书中就被告借款的具体数额予以确认并就后期被告如何偿还借款的具体方式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个人借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款明细中写明被告欠公司以及欠林涛和冯万松的未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被告称该明细是在林涛和冯万松的胁迫下签的字,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林涛和冯万松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已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已通知到被告,债权转让后的债权人是原告,债务人是被告,故原告有权就林涛和冯万松已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向被告进行主张。故针对被告所辩称的上述内容,本院均不予采信。从**个人借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款明细中可以证实被告的借款数额是96535.5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6535.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13948元【96535.5元×4.75%/360天×1095天(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就其合理部分即13756.31元【96535.5元×4.75%/365天×1095天(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予以支持。自2019年9月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仍由被告**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予以计算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96535.5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3756.31元【96535.5元×4.75%/365天×1095天(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自2019年9月6日至96535.5元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仍由被告**按照年利率4.75%予以计算给付。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10483.5元,给付标的为110219.81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的99.83%。一审案件受理费2509.68元,本院减半收取1254.84(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9.83%即1252.71元,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17%即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