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409号
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鲤鱼山北路199号集电港B座11楼1105室。
法定代表人:林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鼎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玉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鼎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7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利息损失10,836元(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26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后续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纠纷,我没有通过不当的理由去申请款项,而且我也不是向公司申请的款项,75000元是林涛以个人的名义转给我的,跟公司没有关系,这是我在调度楼工程中应得的提成。调度楼工程合同签订前林涛答应给我的提成,后面合同签成功了,林涛就以个人名义将75000元转给了我。后来林涛反悔报案,调查时我也说了这笔钱是业务费和好处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在原告玖鼎公司任职。在此期间,被告以办理业务为由分五次从原告处申请资金共计75000元。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出具一份说明,载明:“**从公司财务分别领取现金共计75000元。未付给用户”。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以上查明事实,有支付申请、账户明细、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在原告处领取资金75000元,但未用于公司项目支出,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应承担期间产生的利息。被告关于该费用系原告给予其的业务成,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75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利息损失10836元(75000元*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健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