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02民初286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玉清,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尉凤成,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新城区。
被告:***,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未到庭)
被告:兴安盟上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高立志,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尉凤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尉凤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兴安盟上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园公司”)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玉清、被告尉凤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安盟上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70780.50元及利息21941.96元(从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止,计31个月,实际应计算到给付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1分)合计:92722.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尉凤成在阿尔山市承包土建工程,从2016年6月份开始被告尉凤成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运沙石,约定连车带人,按运输路程细沙每方110.00元至130.00元,运送沙石每方50.00元至65.00元,倒土每车70.00元。期间被告尉凤成给原告出具6枚收料证明,2017年9月份工程完工后,双方凭借收料证明核算被告尉凤成共拖欠原告劳务费70780.5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尉凤成催要劳务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尉凤成辩称,同意支付原告诉请中的劳务费,但不同意给付利息,且已经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0000.00元,尚欠劳务费应该是5万余元。这笔劳务费是以下三个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分别为:张立刚拆大棚盖房子工程、民政局工程、***现住门市房地下室装修。上述工程是我和***合伙承包的,并由***办理的挂靠兴安盟上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手续,我只是现场负责人。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款项应该是由我和***及上园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本案原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劳务费纠纷;二、原告所述沙子石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之间并无雇佣关系,也未收到过原告运来的沙石;三、被告尉凤成追加我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因被告尉凤成并没有清楚明确施工具体地点,被告尉凤成所述的挂靠关系没有依据。因原被告之间是劳务费纠纷,原告应向被告尉凤成主张支付劳务费。若被告尉凤成与我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尉凤成可另向我主张工程款。
上园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上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园公司与本案原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劳务费纠纷;二、原告所述沙石款与上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也未收到过原告运来的沙石;三、被告尉凤成追加上园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我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未委托被告尉凤成施工,并不存在被告尉凤成所述的挂靠关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提交被告尉凤成收到原告所送的沙石材料后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沙石收据原件6枚,证明原、被告存在沙石买卖合同关系,并拖欠费用70780.5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尉凤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尚欠的劳务费用应由上园公司、***和尉凤成共同负担。
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上园公司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尉凤成围绕其答辩意见及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提交原告向被告尉凤成出具的收据原件2枚,证明被告尉凤成已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本案原告诉请中所称沙石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上园公司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上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尉凤成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故原***与被告尉凤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劳务合同约定履行其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原告***提供了劳务并运送沙石,但被告尉凤成给付劳务费20000.00元后,余欠款50780.50元劳务费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尉凤成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6枚、被告尉凤成提供的收据2枚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关于原告诉请中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尉凤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及与上园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应承担因举证不能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待被告尉凤成具备证据可另案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凤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5078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9.03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尉凤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凤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帆
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