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上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兴安盟上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市圣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2201民初2962号
原告:裴丽娟,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兴安盟上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立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单位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工农街氧气胡同青松小区2号楼2单元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山城路水文巷弘博馨苑小区4号楼6单元601室。
被告:乌兰浩特市圣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和平街第五中学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圣泽园公馆10号楼6单元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国,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裴丽娟与被告兴安盟上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市圣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裴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80000.00元;2、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9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0.6%计算给付利息,给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要求第二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圣泽园公馆2号4号防水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2015年8月末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80000.00元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起诉诉讼请求不明确,属无明确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裴丽娟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01.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颖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