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01民初6084号
原告:兴安盟上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9年5月出生,汉族,兴安盟上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乌兰浩特市。
被告:乌兰浩特市义勒利特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浩特市义勒利特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原告兴安盟上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园公司)与被告乌兰浩特市义勒利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80000.00元,并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给付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15日为被告施工办公室的修缮工程,工程结束后,2018年6月20日通过验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但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政府答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钱给不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起原告开始为被告的办公室修缮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6月15日工程结束,2018年6月20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完工证,内容为“工程总造价380000.00元,施工期: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以保质、保量如期完工,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完工证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确认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在卷证实,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未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乌兰浩特市义勒利特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兴安盟上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0000.00元,并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6.00元,减半收取3728.0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市*****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晓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宝国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